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V-113-訴-1004-20250312-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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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邱仕勲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余亭萱 被 告 鄭麗珠 訴訟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600號裁定移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灣賓士品牌、民國104年1月出廠、車牌號碼000- 0000號、排氣量1991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48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輛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39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六、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1,560,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主文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 以新臺幣12,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38,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三項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萬4,000元,及自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即民國112年4月12日之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4月13日至返還第一項所示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附民卷第3頁),嗣於1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本院卷一第40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2月5日與訴外人佶新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佶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佶新公司購買臺灣賓士品牌、104年1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排氣量1991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價金為1,500,000元,於簽約時先以現金給付100,000元,另從原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玉山帳戶)提領1,200,000元,加上家中現金200,000元為1,400,000元支付予佶新公司。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未經原告同意,自原告配偶處取得原告之證件,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嗣於111年1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系爭車輛開走,至今仍由被告占有中,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車輛,迄今未返還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0萬元計算,則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2年4月9日止,共計445日之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333元本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價金係 自被告實際掌管之原告玉山帳戶所提領,被告因與金融機構間債信問題,名下無法置產,遂將系爭車輛及其他諸多財產登記於原告名下或寄放於原告申設之帳戶中,遂於原告玉山帳戶開戶後,將被告經營虱目魚丸之營業所得,即於各市場、攤位所收取之現金依消費寄託關係委由原告存入原告玉山帳戶,而原告玉山帳戶實際由被告掌管,僅授權原告每月不足3萬元之開支可自行取用,其餘大筆支出僅被告有處分權限,原告需徵得被告同意方得支用。原告於107年2月間徵得被告同意,依被告指示自原告玉山帳戶提領款項支付系爭車輛價金,且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實際管理使用,相關保險費支出均由被告負擔;又系爭車輛係經原告在場同意並交付雙證件,始辦理過戶事宜,可知被告確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縱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惟原告另有其他車輛可使用,則於被告占有管理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原告並無任何損失。再兩造前案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下稱兩造前案)判決理由中,就本件所涉關於被告基於消費寄託關係使用原告玉山帳戶之事實判斷,於本件不生爭點效之適用,蓋兩造前案中並未傳喚重要證人即被告女兒邱翊婷到庭,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而為被告不利之判斷,非屬適法,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於111年1月20日凌晨主動將系爭車輛唯一之鑰匙交付被 告,任由被告將系爭車輛駛離兩造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下稱社皮路住處),主觀上顯認為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縱原告認系爭車輛非被告所有,依原告主動交付僅存鑰匙之舉動及其後均未向被告索討系爭車輛等情,均足推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之默示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有權占用系爭車輛。再者,縱認原告因被告之贈與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惟因原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業於111年1月20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面向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㈢此外,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以每月租 金10萬元計算,其數額顯不相當,蓋由租車網站上即可見與系爭車輛同廠牌、車型之新車週租15,999元之方案,以及中古車之租金為新車租金之48%等情,以此等方式作為計算標準始為相當。  ㈣又被告於111年1月19日返回社皮路住處發現車庫遙控器已遭 更新,且住家大門遭人由內反鎖,而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社皮路住處地下室無法取回,致被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合計980日無權占用系爭機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一日租金300元計算,隨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機車逐日發生,其請求權發生即屆清償期,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4,300元,被告據此主張抵銷。另被告前就臺中市○○區○○路000○000號2樓房屋(下稱大明路房屋)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大明路房屋借名登記契約),將大明路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業於111年1月18日終止,而原告於111年1月10日代理被告出租大明路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每月租金14,500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將大明路房屋之租金悉數交付被告,而原告於上開租期屆滿後,復於112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以自己名義出租大明路房屋,惟大明路房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終止日起收受租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擅自出租大明路房屋收取租金,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共計348,000元(計算式:14,500元×12+14,500元×12),而兩造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收取大明路房屋租金無不當得利可言,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是該判決就「被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大明路房屋111年1月20日起至112年1月19日之租金」等事實之認定,於本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綜上,縱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得以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共計642,300元(計算式:294,300元+348,000元),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⒈系爭車輛乃由原告所購買並登記於其名下,而非由被告借用 原告名義登記,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而原告主張前揭系爭車輛之購入時間、經過及價金支付情形,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原告與佶新公司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玉山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佶新公司人員點鈔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至59、61、63、65頁),被告對上開情節及其自111年1月20日起迄今占有系爭車輛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1、304頁),足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迄今仍由被告占有中。被告雖抗辯其因債信問題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業經原告同意拿取其證件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兩造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佐證,又被告雖辯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影像可推知被告向原告配偶拿取原告證件時,業經在場原告同意等語,然而無論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當時拿取其證件,因被告自承當時雙方並未談論其拿取原告證件之目的(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6頁),顯難憑此逕認原告當時同意被告至監理機關過戶系爭車輛。另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原告配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見原告問「明天要開哪一台?」被告答稱:「賓士、等一下先回來啦、兩台都要洗」(本院卷一第143頁);另原告配偶稱:「媽賓士車我開出門、去草屯、我再回去煮飯」,被告答稱:「好、不用趕著回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03頁),均僅能證明兩造及原告配偶當時均可使用系爭車輛,實難證明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又其中固然可見被告曾向原告稱:「剛剛去繳賓士的車險、跟去年同樣的保單繳14700大概差了快一萬嚇人、繳越多被人賺越多」等語(本院卷一第205頁),並提出系爭車輛相關稅費之單據,惟被告並未證明該等稅費款項係由其獨自負擔,則該等稅費之實際負擔者為何人尚有疑義,況且負擔車輛稅費或持有該等單據之原因多端,兩造為母子並曾同住,被告當時亦可使用系爭車輛,業如前述,則縱使被告負擔系爭車輛相關稅費或持有該等單據,亦符合常情,無法僅憑此節逕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雖以原告玉山帳戶內款項係被告依消費寄託關係存放數 十年來販售虱目魚之營業所得,主張因原告以該帳戶內款項購買系爭車輛,故被告始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惟查,購車價金之出資者非必為該車之所有權人,二者實無必然之關連。況且,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如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是否發生爭點效,自應依上開標準,就各爭點分別判斷,不得因前案理由中就不同爭點均曾為判斷,即一律認發生或不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有關原告玉山帳戶內款項之權利歸屬,兩造前案判決業已認定兩造均有參與順華企業社即魚丸店之工作,兩造均未領取員工薪資,順華企業社即魚丸店所得至110年7月26日前,均存入原告玉山帳戶,原告可任意領取使用存入原告玉山帳戶之魚丸店收入(見該判決第5、9至10頁、本院卷第265、269至270頁),此部分為兩造前案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中攻防及法院判斷而查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另證人邱翊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母親,原告是我哥哥,系爭車輛是用做生意的錢去買的;順華企業社即魚丸店是由被告獨自經營,我從小看著被告到不同菜市場賣丸子,原告退伍時有當助手幫忙;魚丸店工廠只是放存貨,真正的工作是菜市場,我沒有參與工廠或菜市場的經營,我小時候有跟著被告去擺攤過;原告大約是我20歲即101年左右開始幫忙魚丸店等語(本院卷一第240至241、246至248、250至251頁),然而證人邱翊婷自承僅小時候曾跟隨被告至菜市場擺攤,而未參與順華企業社或其前身即魚丸店之經營,且對於魚丸店或順華企業社之經營、款項收入或支出方式等節均未具體描述,復證述原告於101年間起即有協助魚丸店或順華企業社之運作,尚難逕以證人邱翊婷上開證述,推翻兩造前案法院認定「順華企業社即魚丸店之營業收入所得至110年7月26日前,均存入原告玉山帳戶,原告可任意領取使用存入原告玉山帳戶之魚丸店收入」之事實,此認定於兩造間應具有爭點效,兩造於本案中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足認原告對於其玉山帳戶內款項有使用之權限,自難以系爭車輛價金由原告玉山帳戶內款項支出乙節推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⒊被告稱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乙節,固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683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49至151、393至395頁),被告據此主張縱認原告因被告贈與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惟其已於111年1月20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云云(本院卷二第226至229頁)。惟查,原告係自行購入系爭車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因被告贈與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況且民法第416條所定之撤銷權,須先有得撤銷贈與之事由發生,始生該形成權,而依被告所述其所謂原告對被告有刑法上犯罪行為之時間為111年1月22日,自無從於111年1月20日即對被告撤銷贈與。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1月19日晚間至同年月20日凌晨之間 ,當被告返回社皮路住處時,在警方之詢問下主動交付身上僅存之系爭車輛鑰匙,任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其後未向被告追討亦未定使用借貸期限,足以推知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默示之不定期借貸契約云云(本院卷二第229至232頁)。惟查,原告就此抗辯:當時已是深夜,原告的小孩很小,大家都很累,系爭車輛早已遭被告過戶,所以警察才說「既然監理站現在登記是被告的,不然現在這麼晚,就讓被告先開回去」等語(本院卷一第317頁),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被告跟我妹妹邱翊婷帶警察來,大吵大鬧,一直跟警察說系爭車輛也是她的,警察當時說他不介入我們糾紛,只看名字是誰,警察叫我把車子牽出來給被告,不管我們糾紛,當下凌晨1、2點,隔天我太太要上班,還有小嬰兒,所以我就妥協,照警察說的讓被告把系爭車輛開走等語(本院卷一第415頁),核與證人邱翊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回家發現大門遙控晶片被改而無法使用,沒辦法進去,原告態度很強硬,不讓我們進去,原告因為警察打給他,他才開門,我及被告跟原告說我們還要再回來,裡面有我們的東西,我跟原告要新的大門遙控,原告一直不給並說「還有什麼東西」,警察問說樓下車子是誰的,被告有說「我的車」,警察說「妳的車子妳就開走」等語(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互核相符;參以原告業已於111年1月4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對於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拿取原告之證件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乙事提出刑事告訴,並於警詢中稱: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拿去監理站僅用身分證便偷偷過戶,事發一個月後仍不歸還,被告還說不給我開車,我想被告會把車還給我,但至今仍未歸還等語(偵9229卷第21至25頁),實難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車輛之正當權源,亦不能證明被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業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足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且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並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 11年1月20日起至原告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2年4月9日止(共445日)之不當得利應為491,489元;而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按月計算為38,398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104年間出廠,原告於107年間購買系爭車輛,被告自111年1月20日起占有系爭車輛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乃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為150萬元,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已屬7年之中古車,則原告主張以月租10萬元為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返還111年1月20日起至原告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2年4月9日止(共445日)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1,483,333元,以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將導致使用系爭車輛475日所需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即1,583,333元,已高於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1,500,000元,顯失衡平。又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無非以原告提出之某租車網站中同廠牌型號車輛之租金為7,000元及長期租車至多僅享有6折優惠之頁面(本院卷一第51、53頁)為論據,惟細繹上開兩網站頁面,該7,000元是否為單日租金、兩網站是否為同一租車公司網站、享有長租優惠之車型為何、該租車網站供出租車輛之出廠年份等節,均顯有疑義,尚難逕以該網站之車輛租金比附援引於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標準。而查,被告所提出某租車網站針對同廠牌型號之車輛即有週租15,999元之方案,且於被告所提出和運租車網站資料中,尚列有車齡小於4年及里程少於8萬公里之舊車租金僅為新車租金之48%之比較表(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9頁),更遑論系爭車輛之年份遠高於此,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型號之車輛長期租金僅為單日租金7,000元之6折云云,顯不足採,且可見新車與中古車之租金有巨大差異;佐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市面上是否果真有7年以上中古車供出租等情,本院認應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即以相同廠牌型號車輛週租金15,999元依被告占用期間按中古車與新車之租金比例即48%,作為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標準。  ⒉從而,被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原告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2年 4月9日止(共445日)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為491,489元(計算式:15,999元×64週【445日÷7=63.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按月計算為38,398元(計算式:15,999元×5週×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不當得利部分,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1,4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19、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㈢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⒈被告固然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19日至113年9月24日占用被告 所有之系爭機車,以原告因占有上開機車對被告所負擔不當得利返還債務,與被告因占有系爭車輛對原告所負擔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抵銷等語(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惟查,原告就此辯稱: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19日起一直放在社區口路邊,被告幾乎每天前往魚丸店都可以經過看到,但都不去牽等語(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而被告對其主張原告於上開期間占有系爭機車乙節,僅提出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683號起訴書、邱翊婷與原告之訊息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49至151、273、393至395頁),惟前揭判決書及起訴書均未提及系爭機車停放在社皮路住處乙節;又上開對話紀錄中僅見邱翊婷傳送「家裡的機車要檢驗跟繳稅、罰單一直寄來」等語,原告並未回應,均難以證明原告有於何期間占有系爭機車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期間占有系爭機車而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據。  ⒉被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8日終止大明路房屋借名登記契約, 故原告於111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將大明路房屋出租予他人而受領之租金為不當得利,可以原告對被告所負擔該不當得利債務,與被告因占有系爭車輛對原告所負擔不當得利債務抵銷等語(本院卷一第196至199、344至345頁)。惟查,兩造前案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同意原告於109年間至111年間出租大明路房屋予他人並收取租金,而111年間至112年間無論出租人為原告或被告,惟如承租人未依約將租金給付予出租人,原告或被告之租金債權均仍未消滅,無不當得利可言(見兩造前案判決第10至11頁,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並與被告於本案中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人欄位記載「邱仕勲代理鄭麗珠」乙節相符(本院卷一第225頁),則兩造前案法院判決理由中已本於兩造辯論結果認定「被告不得以原告收取上開大明路房屋111年至112年間之租金主張其不當得利」,查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兩造於本案中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兩造前案法院判決理由之上開認定於兩造間應有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被告於本案中再執此主張原告受有不當得利,尚屬無據。另查,被告主張大明路房屋於112年1月20日至113年1月19日出租之租金為原告收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泛稱:租客不願意提供租約,是原告持有此契約等語,而原告就此抗辯:原告停止收租很久了,否認被告對於原告有可抵銷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參以被告對於大明路房屋於112年1月20日至113年1月19日有出租予何人、該人給付租金之金額及方式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執此主張原告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向監理機關辦理將車輛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且應給付491,489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39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原告得供擔保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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