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V-113-訴-1022-202411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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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王璽維 被 告 高寶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8元,及其中新臺幣13,428元自 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6,180元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   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具狀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再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608元,及其中1,683,4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180元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於107年5月28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 稱原買賣合約),約定於原告支付所有價款835,000元後,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過戶給原告,嗣兩造於111年5月12日重新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當時兩造合意將原告已支付被告之車款576,500元列為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之定金,並將當時原告尚未支付被告之258,500元列為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之餘款,嗣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匯款200,000元予被告,再於112年12月7日匯款餘款58,500元給被告,原告已支付所有系爭車輛價款835,000元予被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被告須負過戶系爭車輛之義務,惟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過戶,原告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前與原告溝通辦理過戶,被告反悔不願過戶,並於112年12月11日要求以380,000元購回,視同違約,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即按已收之款項835,000元加倍共1,670,000元返還於原告,另兩造合意系爭車輛過戶前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代墊112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099元、113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099元,113年牌照稅11,230元、113年燃料稅6,180元,被告亦須歸還原告,爰依兩造合意及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608元(計算式:1,670,000元+1,099元+1,099元+11,230元+6,180元=1,689,608元),及其中1,683,428元(計算式:1,670,000元+1,099元+1,099元+11,230元=1,683,4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180元自113年10月8日(即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此部分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㈢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對於原告請求被告協 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這部分是被告於系爭買賣合約要協同辦理之事項,被告不爭執,而且同意協同辦理等語。另對於原告第1項請求,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燃料稅、保險費、牌照稅合計19,608元,這部分原本應由被告支付,但由原告墊付等事實,被告不爭執,而且同意給付,但其中違約金1,670,000元,被告不同意給付,因被告已同意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即不應再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先於107年5月28日簽立原買賣合約,約定於原告支付所 有價款835,000元後,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而被告已於107年5月29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嗣兩造於111年5月12日重新訂立系爭買賣合約,當時兩造合意將原告已支付被告之車款576,500元列為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之定金,並將當時原告尚未支付被告之258,500元列為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之餘款,嗣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匯款200,000元予被告,再於112年12月7日匯款餘款58,500元給被告,原告已支付所有系爭車輛價款835,000元予被告,另兩造在本件起訴前達成合意系爭車輛過戶前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均由被告負擔,原告已代墊112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099元、113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099元,113年牌照稅11,230元、113年燃料稅6,180元,合計19,608元,惟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給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買賣合約、系爭買賣合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富邦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電子式保險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至45、63、83至131、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同意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對於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這部分是被告於系爭買賣合約要協同辦理之事項,被告不爭執,而且同意協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70、172頁),堪認被告對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9,608元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本件起訴前達成合意系爭車輛過戶前之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代墊112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099元、113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099元、113年牌照稅11,230元、113年燃料稅6,180元,合計19,608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9,608元,自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7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不願過戶系爭車輛,並要求以380,000元購回 ,視同違約,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即按已收之款項835,000元加倍共1,670,000元返還於原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已同意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即不應再賠償原告等語。經查: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39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 甲方(即被告)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乙方(即原告),若該車已由乙方再轉賣,則須經新車主同意。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見本院卷第15頁),是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係專指被告「違約不賣」系爭車輛予原告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原告。惟兩造先於107年5月28日簽立原買賣合約後,被告即於107年5月29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嗣兩造於111年5月12日始重新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即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而移轉占有,已履行其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原告亦因此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難認有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所定被告「違約不賣」之情事。至於被告遲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約定,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行政上之過戶登記事宜,固有未履行該契約所定從給付義務之情形,然此與被告「違約不賣」系爭車輛一情尚屬有間。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要求以380,000元購回系爭車輛,視同違約等語,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惟此係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且被告已依約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後,被告再向原告要求買回系爭車輛,亦不符被告「違約不賣」系爭車輛之情形。  ⑶從而,本件既無存在被告「違約不賣」系爭車輛予原告之情 形,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按已收之款項835,000元加倍共1,670,000元返還於原告,即屬無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9,608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其中13,428元(計算式:1,099元+1,099元+11,230元=13,4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180元自113年10月8日(即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此部分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合意、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9,608元,及其中13,428元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180元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係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始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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