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3-訴-1034-20241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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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嫻 楊至中 被 告 林修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2,8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96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84萬2,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111.83.168.165)之方式,向原告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88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9年3月29日止,分84期,每月為1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當時為1.48%)加年利率12.99%機動利率(合計年利率為14.47%)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已於當日將系爭借款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842,892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之前因車禍而遭公司開除,致未能如期繳交付系 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就原告所主張尚積欠本金、約定之利率及計息期間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之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原告之撥款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各1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1號卷第15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經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迄今尚有積欠本金、利息,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是原告依上開貸款申請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借款項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一般分期型信貸 842,892元 14.6% 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