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訴-1040-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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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張淞程 林伯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豐 訴訟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 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8日召開董 監事會議,推選郭瑞豐為董事長,然郭瑞豐並非股東會選出董事,其被推選為董事長自始無效,以郭瑞豐為首之董事會召集113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決議自屬無效;備位主張前開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會,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屬召集程序之瑕疵,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等語。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29日重新召集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會為過去法律關係,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等語。原告則稱訴外人張志銘對於113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提起撤銷訴訟,本訴仍有確認利益等語。 三、查訴外人張志銘對於被告113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提起撤銷 訴訟,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9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審理。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確認利益,應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決結果為斷,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被告陳明對於裁定停止無意見等語,當無因停止訴訟程序,兩造將受延滯不利益之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