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V-113-訴-1045-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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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凱威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洲 訴訟代理人 李志龍律師 被 告 愛麗絲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28日將上開聲明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3年4月2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副總經理盧羿嘉代表被告於112年6 月6日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改善被告飯店防火隔間之事宜,經原告至被告飯店實地勘查後,告知盧羿嘉因被告飯店管道間現況狹窄,除非被告同意配合更改管路,否則無法施作防火隔間之標準工法,若依被告飯店管道間現況施作,實際防火時效則未能達1小時,但原告能交付被告防火時效1小時之證明,用以通過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之稽查。被告知悉上情且同意後,兩造乃於112年9月13日簽訂「愛麗絲國際大飯店3-14F管道間防火隔間工程」(下稱系爭隔間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3樓至14樓每層樓之防火隔間價格均為14萬2,400元,共12層樓,總價為179萬4,240元(含稅),並於112年9月22日簽訂「3-14F管道間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與系爭隔間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總價為102萬3,120元(含稅)。而原告已於113年1月25日依被告指示完成系爭工程,且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僅給付系爭工程7樓至14樓部分之工程款共187萬2,360元,尚餘3樓至6樓部分之工程款共94萬5,000元未給付,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隔間工程之防火隔間,應符合消防 法規及主管機關要求,具有防火時效1小時之標準,不能僅以防火時效1小時之證明替代。又原告明知被告需經常維修管道間內之通氣管、排水管及糞管等管線,而應設置維修門供被告日常維修,然原告竟將管道間完全封閉而未設置維修門,使被告無法維修管道間內之管線,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報酬94萬5,000元,且被告亦未驗收系爭工程。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剩餘報酬94萬5,000元,然原告將被告飯店管道間完全封閉,使被告需另外花費418萬9,500元重新僱工施作,已構成對被告之加害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418萬9,500元,爰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為與原告之報酬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 (一)盧羿嘉於112年間擔任被告協理及副總經理,離職時為專 員,因被告飯店於112年間遭人檢舉管道門設計與使用執照不符,被告乃授權盧羿嘉負責處理管道間之防火隔間及裝潢工程。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及系爭報價單 上簽名。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7樓至14樓部分之工程款187萬2, 360元。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各樓層均係採同一工法及材料施作,施工 成果亦相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設置維修門,且被告僅要 求原告提供防火時效1小時之證明,並未要求原告施作之防火隔間應實際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之效用:   1.證人盧羿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飯店遭人檢舉管道間 未封閉,臺中市都發局至被告飯店稽查時,認定被告飯店使用現況與使用執照不符,命被告限期改善。而臺中市都發局命改善部分主要有2個重點,第1個是被告飯店管道間不能被打開,第2個是管道間必須要有防火時效1小時之證明,所以伊才會找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本管道間雖然有設置維修門,但因被臺中市都發局稽查,伊才請原告改成封閉式管道間,系爭裝潢工程則是為了要將管道間復原,和原本裝潢一致。伊已代表被告驗收系爭工程7樓至14樓之部分,確認原告已施作完成,6樓部分因接近伊離職日期,伊不太確定有無驗收6樓部分。又原告有向伊表示因為管線問題,無法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100%之效用,但因原告有辦法提供防火時效1小時之證明,且已經至被告飯店勘查過,才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決定交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若要選擇其他家廠商施作,工程會更浩大,因為要完全按照防火隔間施作之工法,需要改變管線。另原告有說要避開管線的地方,會盡量把破口縮小做到密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76頁),足見盧羿嘉確係為了使被告飯店能通過臺中市都發局再次稽查,而指示原告將管道間封閉,而未約定原告應設置維修門。又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前,已告知盧羿嘉被告飯店現況無法依照防火隔間之標準工法施作,若不更改管路,其僅能提供防火時效1小時之證明,而不能確保實際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之效用,然被告仍選擇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堪認被告確僅要求原告提供防火時效1小時之證明,用以通過臺中市都發局再次稽查,而未要求原告施作之防火隔間應實際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之效用。是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施作之防火隔間應實際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之效用,並設置維修門乙節,難認可採。   2.又證人郭東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112年12月19日 到職,在被告飯店擔任工務部經理,系爭工程本來由盧羿嘉負責,後來由伊接手,伊當時沒有看過系爭契約,但因櫃檯人員要求系爭工程盡快結束,伊才去介入了解,並要求原告儘速執行剩餘3樓至6樓之部分。而系爭隔間工程,必須要兼具後續維修之功能存在,所以要有一個出入的門可以維修,不能像原告把整個管道間封閉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然郭東政係接手盧羿嘉負責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之內容,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報價單時即確定,雖郭東政事後認為原告不該把管道間完全封閉,亦與系爭契約所定原告應負之義務無關,況兩造亦未變更系爭契約之內容,尚難憑此認定原告有設置維修門之義務。   3.至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防火隔間未放置岩棉於隔間內,有 偷工減料之情形等語,然兩造僅約定原告應提供防火時效1小時之證明,而未要求原告施作之防火隔間應實際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之效用,業如前述。又原告施作防火隔間之石膏板,係由訴外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出廠,且經內政部公告指定之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性能規格評定專業機構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認可,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系爭規則施工編)第73條第1款牆壁之規定,有環球公司出廠證明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至297頁),而依系爭規則施工編第73條第1款第4目規定,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只要採用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之材料,則無須依同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之方式施工,是原告以上開石膏板施作防火隔間,自無須放置岩棉或其他防火材料於隔間內,被告上開辯稱,應屬無稽。 (二)被告已確定其抗辯之法律效果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屬加害 給付,自無可能再驗收系爭工程,則系爭工程剩餘報酬94萬5,000元之清償期應已屆至:   1.按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債務之履行繫於不確 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是於約定之事實發生已不能之情形,該債務原則上尚不當然消滅,債務人除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不得僅以該事實未發生為由,拒絕履行債務,庶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方式之約定,餘款應於竣工驗收確 認後10天內給付(見本院卷第25頁),是兩造係約定以「竣工驗收」此不確定事實發生,為系爭工程剩餘報酬之清償期。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各樓層均係採同一工法及材料施作,且施工成果亦相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7樓至14樓業經盧羿嘉驗收完成之事實,亦經證人盧羿嘉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69頁),堪認原告確已依被告指示之標準完成系爭工程各樓層之防火隔間及裝潢復原。然被告卻以原告未設置維修門,且施作後之防火隔間應實際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之效用,抗辯為加害給付,且要求原告賠償418萬9,500元,並表示被告無法驗收系爭工程,足見被告應無可能再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工程剩餘報酬94萬5,000元之清償期業已屆至,避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   3.至被告辯稱原告未設置維修門供被告日常維修,係未依債 之本旨給付,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報酬94萬5,000元等節,然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將管道間封閉,兩造未約定原告應設置維修門,業如前述,難認原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報酬94萬5,000元,為有理由;被告之抵銷抗辯,則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應於竣工驗收後10天內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報酬,亦為系爭契約第6條所明定。   2.經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剩餘報酬94萬5, 000元之清償期已因被告無可能進行驗收而屆至,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報酬94萬5,000元,應屬實在。   3.被告雖以原告將被告飯店管道間完全封閉,構成加害給付 ,應賠償被告418萬9,500元為抵銷抗辯,然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將被告飯店管道間封閉,業如前述,難認原告有何加害給付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被告418萬9,500元,並以上開債權為抵銷抗辯,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欲證明原告將被告飯店之管道間封閉,使被告無法進行維修,然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爭執,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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