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3-訴-1051-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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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家溱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 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附民字第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67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22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1月6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9,678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姊林麗香於107年10月間提供其身分證及 健保卡等證件予被告,本以為被告要將原登記予林麗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過户回被告,然被告卻以系爭車輛向原告申辦690,000元貸款,並以偽冒林麗香之名義於本票、分期付款曁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致使原告誤以為係林麗香要申辦貸款,損害其核貸之正確性。原告於貸款核准後,分別於107年10月11日將款項撥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清償系爭車輛之未償餘額112,370元,並將剩餘款項549,730元撥入林麗香設於元大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及代付汽車燃料費與交通違規費用共27,900元(即將款項撥入明道集成通路行銷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鳳山銀行之帳戶)。嗣因貸款逾期未清償,經原告以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4811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薪資命令、移轉薪資命令予原告後,惟林麗香對於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遂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雄簡字第1117號判決確認原告所持上揭實際由被告以「林麗香」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基此,被告偽冒林麗香之名義開戶、貸款等行為造成原告因此撥付690,000元之貸款無法回收及少收取分期付款利息233,220元之,已侵害原告之財產上利益。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另案判決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所附之負擔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800,124元,給付方式為:於緩刑期間內,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5,387元,至清償完畢止。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9,678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上述事實均無爭執,僅目前均依刑事另案判決為清償 ,且被告之薪資亦有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中,被告目前之經濟能力僅能每月清償15,000多元,無法依原告之請求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冒名融資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匯款通知書、委託撥款及貸撥款項明細、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0號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第114頁);且經本院依聲請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對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致其遭受融資款項及預期收取之分期付款利息無法回收之損害結果,侵害其之純粹財產上利益而受有損害,自當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最近一次繳納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1117號繳納分期款之隔日起即113年12月11日起(本院卷第1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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