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讓渡金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3-訴-1054-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蘇有駿 張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洪淑慧 張永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複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讓渡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 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按月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簽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對價,應將原告於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係由原告張淑珍向訴外人即出租人謝文斌承租,下稱系爭房屋)所經營之營業名稱「帝霖鹽酥雞」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轉讓予被告經營。系爭攤位所有權及經營權經兩造約定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應於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計24期),每月15日前將分期讓渡金5萬元匯入原告張淑珍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張淑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將「系爭攤位所有權及經營權」、「裝潢、招牌、機器、設備、存貨」、「供應商名單」移轉予被告,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將所有技術傳授予台端」、並換購「新冰箱乙台、18立油炸機乙台、訂製工作桌乙張」供被告使用,前揭事項已於112年1月31日經被告確認並點交完成。  ㈡原告否認負有「維持被告供貨順暢及營運」及「不再以『帝霖 』名義宣傳販售胡椒鹽等原料產品」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為轉讓現有之經營權、所有權及設備。系爭契約附件載明各供應商名稱、電話及提供之原料,顯見兩造合意應由被告自行向供應商叫料,且可自由選擇供應商。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前曾提供胡椒鹽相關原料予被告,係因原告將系爭攤位讓渡予被告後,另從事胡椒鹽相關原料事業,原告大量向上游原料商叫貨,可取得較低廉之單價,基於扶持被告事業才「好意施惠」將所購買的原料以較低廉之價格出貨予被告,然不得逕此認定原告有代為向供應商訂購商品之協力義務。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⒋約定負有不得成立第二家帝霖鹽酥雞分店之從給付義務,然並無約定「不得再以帝霖名義宣傳販售胡椒鹽等原料產品」之義務,且被告於訂約時已知原告欲另創業經營胡椒鹽等原料產品之生意,並將原告製造的相關產品置放於系爭攤位販售,且原告並無使用「帝霖」2字作為胡椒鹽產品之名稱及廣告,包裝僅標示「霖」1字,被告提出之臉書團購貼文,為各團購業者自行刊登之文字,非原告所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主給付義務是被告取得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及經營權,至於客源、收入、叫貨、營運是否順暢等不確定風險事項,非為達系爭契約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應為之義務,與主給付義務並無關連亦不具輔助功能,自非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被告復未舉證本件已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要件,其抗辯均不可採。  ㈢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再付讓渡金,至起訴時已累欠4期(112 年12月-113年3月)積欠金額20萬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付清,被告表明不願再依約給付讓渡金,且未依兩造約定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予出租人謝文斌,原告張淑珍經謝文斌告知後於113年3月4日、同年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被告均已讀不回及不讀不回。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前回覆「是否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攤位之意願,若逾期未獲回應,視為已無意願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原告張淑珍將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並請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前將系爭房屋內被告所有生財器具遷出」,惟被告仍拒不回覆。被告112年12月起即未給付各期讓渡金迄今,且被告洪淑慧收受原告所寄發請求給付已到期讓渡金後,均未與原告聯絡或給付讓渡金,被告張永裕則因搬離系爭契約所載之住所,而招領逾期退信,堪信被告就未到期之款項應無給付之意思,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讓渡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及經營權皆歸被 告所有,原告承諾被告保證不會另行成立第2家帝霖鹹酥雞分店,並約定由原告代為向鹽酥雞脆酥粉、辣椒粉及原料等供應廠商訂購產品之協力義務。被告原本相信原告應本於誠信原則及契約之本旨,日後不會以「帝霖」名義對外宣傳或販售鹹酥雞等相關產品,被告並以「帝霖」為名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  ㈡詎料,被告嗣後發現,原告違反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未經 被告同意,與其他第三人於網路臉書社團擅自以「帝霖」名義販售胡椒粉、辣椒粉、脆酥粉、脆皮炸雞粉、鹽酥雞專用粉等多項產品,並於臉書社團刊登廣告,刻意誤導消費者以為「帝霖」鹽酥雞好吃全係因原告所販售之胡椒粉、辣椒粉、脆酥粉等產品,而非鹽酥雞本身,損害被告之商譽,且所販售之產品,食品包裝及外觀及其意匠上均印有「帝霖」等字樣,嚴重侵害被告之財產上權利,造成被告營業上之損失。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將廣告撤除,原告置若罔聞不予理會,繼續在臉書社團販售產品,甚至不履行原約定由原告向供應廠商訂購產品之協力義務,致被告陷入無法繼續經營之困境。嗣後被告自行向供應廠商訂購產品時,亦遭供應商拒絕出貨,並向被告明確表示須經原告同意才會出貨給被告。被告多次透過LINE傳訊息予原告,希冀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向供應廠商訂購原料,然原告卻已讀不回不予理會。被告在原告擅自以「帝霖」名義販售鹽酥雞相關產品、惡意阻撓供應商出貨等情形下,導致客源流失,無法繼續經營不得已始暫停營業。㈢依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及宗旨觀之,原告將系爭攤位轉讓移轉予被告經營,亦負有不再以「帝霖」名義販售鹽酥雞相關產品並維持保持被告供貨順暢及營運之附隨義務,然原告前揭所為已嚴重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已違反誠信原則之協力及附隨義務,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事由致被告無法繼續經營,被告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以113年6月3日民事答辯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甚明。退步言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原告種種違反誠信原則違背契約協力及附隨義務之行為,造成被告重大損失,如今已無法繼續經營始暫停營業,非被告當時所能預料,依兩造原簽訂系爭契約效果之給付,已顯失公平,被告依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酌減被告之給付。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0-221頁,並依訴訟 資料調整部分文字、順序暨刪減原告撤回,已非屬本件裁判範圍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兩造於112年1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20萬元之對價,應將系爭房屋所經營之營業名稱「帝霖鹽酥雞」攤位轉讓予被告經營。「帝霖鹽酥雞」 攤位所有權及經營權經兩造約定均為被告所有(系爭契約第1條⒈⑴、第3條⒈)。被告則應於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計24期),每月15日前將分期讓渡金5萬元匯入原告張淑珍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張淑珍)(系爭契約第3條⒈⒉)。⒉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將「帝霖鹽酥雞(坐落嘉義市西區重慶路)所有權及經營權」、「裝潢、招牌、機器、設備、存貨」、「供應商名單」移轉予被告,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將所有技術傳授予台端」、並換購「新冰箱乙台、18立油炸機乙台、訂製工作桌乙張」供被告使用。前揭事項已於112年1月31日經被告確認並點交完成。⒊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再付讓渡金,迄113年6月已累積7期(112年12月、113年1-6月),累積積欠金額為35萬元。⒋被告於113年3月始已無經營「帝霖鹽酥雞」意願,原告張淑珍於113年3月4日、同年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是否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帝霖鹽酥雞之意願」,被告均未回應。⒌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請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前回覆是否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帝霖鹽酥雞之意願,若逾期未獲回應,視為已無意願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帝霖鹽酥雞,張淑珍提前與房東終止系爭租約,亦視為經過被告同意,並請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屋內被告所有之生財器具遷出。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收到存證信函。  ⒍被告已表明不願再依約給付讓渡金,並以113年6月3日民事 答辯狀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拒絕支付剩餘讓渡金。⒎爭契約第2條⒋約定:「甲方(即原告)承諾乙方(即被告   ),保證不會另行成立第二家帝霖鹽酥雞分店。乙方亦承諾   甲方爾後創業行銷亦可設用本契約書簽定前之所有店家廣告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⒈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及「誠實信用原則」?⒉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讓渡金及請求被告就尚未屆期之讓渡金於將來屆期時清償,有無理由?⒊被告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給付讓渡金,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聲請法院酌減給付金額,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⒈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 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發生原因可能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之義務。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裁判見解參照)。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之協力及附隨義務,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即應由被告就原告依系爭契約除應負主給付義務外,尚應負之「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之內容及其範圍為何?暨原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合上開「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讓渡標的物,依系爭契約第1條⒈之約定 為:①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及經營權;②裝潢、招牌、機器、設備、存貨;③供應商名單、明細表詳如附件;另同條⒊約定:商號名稱延續或變更悉依被告自便,原告並應協同被告辦理商號變更登記手續;第2條⒉約定:原告同意將所有技術傳授予被告,包含食材備料、製作方式、各種食材…等醃漬方式及比例,以及蔬菜挑選方式等,無條件傳授予被告,被告應配合原告所安排的職前教育程;同條⒊約定:原告同意換購冰箱乙台、18立油炸機乙台、訂工作桌乙張…所有權歸於被告所有;同條⒋前段約定:原告承諾被告,保證不會另行成立第二家帝霖鹽酥雞分店等語,有系爭契約可憑(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約定內容,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主給付義務為移轉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含裝潢、招牌、機器、設備、存貨及換購物品之所有權)及經營權(含附件所示供應商名單及明細),另原告尚負有技術傳授、配合被告理商號名稱變更暨不得另行成立第2家帝霖鹽酥雞分店之義務,合先認定。而原告依上開約定應履行之移轉系爭攤位所有權、經營權及技術傳授等義務,均已於112年1月31日經被告確認並點交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且被告於本訴並未主張原告有另行成立第2家帝霖鹽酥雞分店或不配合被告辦理商號名稱變更之行為,則原告依上開約定應負之給付義務,均有依約履行完畢,應堪認定。  ⑵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另負有代被告向供應商叫貨之協力義 務及依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及宗旨,原告亦負有不再以「帝霖」名義販售鹽酥雞相關產品及維持被告供貨順暢及營業之附隨義務云云,均為原告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①被告指原告負有代為叫貨之協力義務乙事,未見諸於系爭契 約之明文記載,已難認兩造訂約時有此約定,且原告已依約提供系爭契約附件之供應商名單及明細表,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契約附件之記載內容,已詳列供應商名稱、聯絡電話、商品明細等資料,尚有記載每次叫貨數量之細節(本院卷第29頁),顯然係在提示被告執行叫貨之方式及流程,苟如被告所辯兩造係約定由原告代為叫貨,原告當無提供叫貨細節之必要,是故,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由被告自行叫貨乙事,與卷證資料較為相符可採;被告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指摘原告阻撓被告叫貨乙情,已據原告否認錄音光碟及譯文之真正,且依被告提出之上開事證並無法確認通話對象之身分及通話時間,自無從憑以認定原告有被告所指之阻撓行為。  ②原告固不爭執確有販售「霖」胡椒鹽等相關產品,惟依系爭 契約第2條⒋後段已約明:被告亦承諾原告爾後創業行銷亦可沿用本契約書簽定前之所有店家廣告等語,按系爭攤位本即係由原告共同出資經營鹽酥雞之販售,則上開約定所稱之「店家廣告」自屬與販售鹽酥雞產品相關之廣告,而被告承諾原告爾後創業行銷可沿用原有之店家廣告,顯見被告於訂約時就原告讓渡系爭攤位之經營權後另為創業且創業內容與販售鹽酥雞相關產品有關乙情應有知悉,始會於系爭契約內承諾同意原告創業可沿用店家廣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知原告經營胡椒鹽等原料產品之販售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原告販售胡椒鹽等相關產品,既屬被告於訂約時已知並同意原告可沿用店家廣告,自難將原告販售胡椒鹽等產品之行為評價為違反誠信原則及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至被告指原告在臉書社團刊登廣告之宣傳內容誤導消費者致被告營業上受有損失,固據被告提出臉書社團貼文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69-175頁),惟原告否認社團貼文為原告所為,被告復未舉證社團貼文係原告所為,亦無從據為認定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  ③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係以轉讓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及經營權為目 的,而原告均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完畢,且被告自112年1月31日確認點交完成後,亦已實際經營系爭攤位至113年3月間,其經營時間長達1年有餘,顯見被告接手經營系爭攤位並無何窒礙難行或仍需原告提供協助之處,自難認原告尚應負有何項附隨義務以促使被告之給付利益獲得滿足。況被告經營系攤位之客源是否穩定、獲益數額如何及叫貨、營運是否順暢等,均屬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應整體評估衡量之因素,既經被告盱衡斟酌後同意訂約,被告即應自負嗣後營業盈虧之風險,要無將其營業風險轉嫁由原告承擔之理,被告辯稱原告負有維持被告供貨順暢及營業之附隨義務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負有代為叫貨之協力義務、不得以 「帝霖」名義販售鹽酥雞相關產品及維持被告叫貨、營業順暢等附隨義務,均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義務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並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核屬無據,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屬有效存續。㈡本件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判見解參照)。  ⒉本件原告並不負被告前揭所指之協力、附隨義務,且被告未 能證明原告有何阻撓被告營業之行為暨被告受讓系爭攤位後應自負營虧風險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嗣後縱有暫停營業之事實,其停業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尚難憑此即認屬系爭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被告復未再舉證本件有何於締約後情事變更之客觀事實存在,其依民法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酌減讓渡金之給付,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讓渡金為 有理由:  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即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其要件;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寓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受催告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須於該應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裁判見解參照)。  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112年3月1日起,應於每月15 日前支付5萬元讓渡金至114年2月28日止,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支付讓渡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⒊),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起訴時已屆期之讓渡金20萬元(112年12月、113年1-3月)核屬有據;而起訴時尚未屆期之讓渡金,被告於訴訟中已表示拒絕給付(不爭執事項⒍),則原告主張就未屆期之讓渡金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屬合法。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82日,每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 時已屆期之讓渡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2日送達,本院卷第101、103頁)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而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