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V-113-訴-1058-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6日結婚,並育有2 名子女,且被告於110年6月間與原告分居,逕自離開當時兩造位於臺中市西區之住處。嗣於111年9月間,被告為搬離其物品,仍陸續進出前揭住處,並表示其所有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已壞掉,留予原告。之後,被告於112年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99號受理在案,目前兩造已協議離婚。(二)原告於111年9月間送修系爭電腦後啟用,竟發現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oy」之男子(以下簡稱「Roy」)於109年5月24日至110年9月29日傳送曖昧訊息,相互示愛,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破壞原告家庭和諧,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三)因原告於111年9月間始發現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民法第197條規定時效期間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妨害秘   密之刑事告訴,且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偵訊時已承認其自10   9年8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4日為止,陸續自行下載被告與「   Roy」之間對話紀錄,故原告於113年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16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 且被告於112年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99號受理在案,目前兩造已協議離婚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27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間送修被告留予其電腦(即系 爭電腦)後啟用,始發現被告與「Roy」於109年5月24日至110年9月29日傳送曖昧訊息,相互示愛,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破壞原告家庭和諧,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    明定。   2.被告於112年12月間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99號離    婚等事件中所提其與「Roy」之間對話記錄,係竊取其手    機內通話記錄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妨    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原告於10    9年8月28日8時59分前某時至110年12月4日1時31分前某時 ,侵入被告持用手機,下載被告與「Roy」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電磁記錄,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被告之帳號將該對話電磁記錄傳送至原告所使用暱稱「棋」之帳號,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電腦相關設備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並於113年10月27日以113年度復偵字第17號向本院刑事庭對原告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該偵查影卷及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66頁及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   3.觀諸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刑事告訴狀」後附 對話記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99號偵查影卷第23至61頁),與原告所提本件起訴狀後附被告與「Roy」之間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1至52頁),互核一致,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民事起訴狀』之原證2、3、4、5、6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是否即為前揭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原告所取得電磁記錄內資料?)這應該是被告提出之告證資料,這些資料係援引原告於離婚訴訟之對話紀錄,…。(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復偵字第17號偵查影卷內第3頁以下刑事告訴狀,及提示該偵查影卷第197頁以下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有何意見?)形式上不爭執。(前開原告所述離婚訴訟之案號,是否為前揭刑事告訴狀記載112年度婚字第499號〈提示前揭刑事告訴狀〉)?一、是。二、該案繫屬於鈞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3頁),足認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對話記錄,係源自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99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所提對話紀錄。   4.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前揭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提示 刑事告訴狀原證2)告訴人提告你未經她同意使用她的手機取得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有何意見?)告訴人有留一台電腦在我們原本一起居住位於台中市西區…的住處,當時告訴人將電腦留在我這邊,說他不要電腦了,要給我使用,我後來將電腦修復,因為電腦沒有設定密碼,所以我直接啟動電腦,我在電腦硬碟LINE的資料夾中,有些告訴人與『Roy』的LINE對話紀錄,當下我有看過那些紀錄,…。(何時何處取得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時間是110年6、7月間,地點在林森路…,因為存在資料夾內的檔案是文字檔,我只是使用影印的方式將該檔案列印下來,…。」、「(為何要取得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109年8月28日我看到告訴人有跟『Roy』傳LINE訊息,因為手機是告訴人給小孩使用,我看到對方有傳LINE給告訴人,我打開看,發現內容沒那麼簡單,我就私自將告訴人跟Roy的LINE對話紀錄傳到我手機裡,我只是基於保護小孩的立場才將這些紀錄傳到我自己的手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99號偵查影卷第201至202頁),可見原告於110年6、7月間即已取得本件起訴狀後附被告與Roy之間對話記錄,亦即原告於110年6、7月間即已知悉其所主張前情,而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顯已逾上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為時效抗辯,尚屬有據。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