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訴-1063-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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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翁震宇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黎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093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093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8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聲明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3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迭經變更後聲明如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5、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8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 之所有權人,112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1日至113年6月1日,每月租金2萬6500元,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如不及時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除得請求相當月租之金額外,並得請求月租增加一倍之違約金。  ㈡被告自112年9月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扣除押金5萬3000元, 已積欠超過2個月租金,並經原告以113年1月5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倘未於3日內給付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於113年1月8日收受,迄今仍未給付。被告於113年5月4日騰空遷讓,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占用期間欠繳天然氣143元、電費2293元及水費465元等費用,共計2901元。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請求租金積欠5萬3000元、欠繳費用290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6500元、及未即時遷讓返還之違約金每月2萬6500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0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月12日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欠租 及欠繳各項之費用: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2萬6500元,然 被告自112年9月5日起即未正常給付租金,已積欠原告超過2個月以上租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既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且已積欠原告超過2個月以上租 額,原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及終止租約,而原告以豐原水源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三日內繳納所欠租金,並表示若未依限繳納即以系爭存證信函作為依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113年1月8日收受,堪認系爭租約於被告合法收受後三日未繳納租金之翌日即113年1月12日已合法終止。  ⒋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 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12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租約雖經終止,被告仍應支付租約存續期間欠租之義務,又被告自112年9月間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113年1月11日止,以押租金5萬3000元抵充後,共計尚欠租金6萬2403元【計算式:〔26500×(4+11/31)〕-53000=62403】,原告此部分請求,未逾法之所許範圍,即應准許。  ⒌被告另積欠天然氣143元、電費2293元及水費465元,共計290 1元,業據原告提出欣中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灣自來水公司催繳欠費通知單為佐,依兩造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當應負擔給付上開積欠各項費用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2901元,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113年5月4日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定有明文。  ⒉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12日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 法權源,然其雖於113年5月4日返還於原告,惟該113年1月12日起至113年5月4日之期間,仍屬無權占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13年5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當屬法之所許。又被告原以每月2萬6500元承租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以每月2萬65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可採。  ⒊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或租期屆滿 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租約終止時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倍之違約金2萬6500元,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2日至113年5月4日止,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6500元及依約按月計算之違約金2萬6500元,共20萬0033元【計算式:5萬3000元/31日*20日(1月)+5萬3000元(2月)+5萬3000元(3月)+5萬3000元(4月)+5萬3000元/31日*4日(5月)=20萬003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6萬5337元(62403+2901+ 200033=265337),扣除被告於113年5月5日給付10萬元,尚應給付16萬5337元(000000-000000=165337),然原告僅聲請請求15萬0934元,未逾上開請求金額,即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萬0934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該項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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