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V-113-訴-1067-202410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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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 被 告 余○○ 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2月13日結婚,同年3 月11日登記,甲○○隨即來台,育有子女2名。詎料被告乙○○明知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不詳期日起與甲○○交往,甚至發生性行為,並與甲○○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趙○安(原名陳○安),原告一直被蒙在鼓裡,對趙○安疼愛有加。又原告與甲○○於101年9月27日協議離婚,甚至多年後讓趙○安認祖歸宗,原告甚感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懷疑趙○○與原告無血緣關係,因此於101 年間親自帶趙○○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鑑定,故原告於101年3月9日鑑定報告出爐後,即知悉趙○○非原告所生,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因此原告與甲○○於101年9月27日辦理協議離婚,且原告亦要求甲○○給付50萬元精神撫慰金給原告,原告基於同一事件另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又原告遲至113年3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從原告知悉之時點已逾2年,從侵權行為時起亦逾10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且時效期間之長短及起算,應依請求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倘有加害行為且有損害發生,即得起算。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審諸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乃甲○○於00年0月0日生 下與乙○○有血緣關係之子,而依民法第1062條自該日回溯181日至302日之受胎期間內,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0頁)。則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加害行為係於96年間實施,是縱如原告之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存在,自該侵權行為時起之96年間算迄本件原告起訴之113年3月14日止(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10年。即便原告主張其於113年間方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事實。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之損害,要乏所據。 ㈢至原告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認為 乙○○對原告受婚生推定之親權乃連續發生侵權行為,則原告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本件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等語。然查,原告既自陳於000年0月間知悉趙○○非原告所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則自前開日期起算,縱未能知悉趙○○之事實上生父為乙○○,本件仍罹於10年之侵權行為時效,且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損害於原告知悉時已確立,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事實不相符合,法律見解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違誤。 ㈣基上,原告所依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其請求權可得行 使之時起算,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顯超過10年,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無論其主張之事實是否存在,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院自無庸再行論斷原告主張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可採,其本件請求係無所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