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妨害除去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訴-1074-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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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林仲輝 訴訟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長億興農城A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炯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依測量結果,更正特定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 (見卷第80、99 頁),經核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更正聲明,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顏梅如前向建商長億建設購買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2、787建號建物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8樓房屋及地下2樓編號35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並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就系爭車位之使用範圍與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對於系爭車位有專用權。後原告於95年10月19日向顏梅如購買上開房地,繼受取得系爭車位並使用迄今。詎112年間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車位之原有格線即如附圖(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變更為如附圖編號B、C所示,雖變更前後面積無明顯差距,然被告新劃設之格線未留有足夠空間供後方停放機車格之機車進出使用,車位旁有柱子致原告停車要切比較進去,且後方有消防設備,若停車太進去也將造成消防設備無法使用,被告塗銷系爭車位原有停車格線並劃設新停車格線之行為,顯已妨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或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地下室停車位編號35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範圍(即寬度2.46公尺、長度5.96公尺、面積14.62平方公尺)上之白色編號及停車格線塗銷,回復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即寬度2.75公尺、長度5.2公尺、面積14.29平方公尺)之停車場格線原狀。 三、被告則以:被告社區大樓建商於早期係規劃46個平面車位, 後續增加數個機械車位,然未做二次變更,社區原停車格線已塗銷重劃2、3次,由何人劃設被告不清楚,後經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公告校正車位,依原竣工圖重新劃設新停車格。系爭車位於竣工圖上之編號為27號,與現場實際標示35號不同,被告重新劃設車位前,被告前屆主委及監委均有與原告溝通,重新劃定車位為長度2.96公尺、寬度2.46公尺之大小較為接近竣工圖之大小,於重劃停車格時原告之同居人亦在現場幫忙移車。系爭車位後方為消防通道,並未設置機車停車位,編號60至67號機車停車位不會影響逃生通道,係原告不遵守停車規矩,車頭經常性超出車格,導致影響其他車輛進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19日買賣取得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號8樓房地及系爭車位,被告於112年間將系爭車位原有格線即如附圖編號A、B所示,變更為如附圖編號B、C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相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及地下室竣工圖附卷可按(見卷第17-23、39-43、85、113-120頁),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第57-61、67頁),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該條例施行之前,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系爭車位位於原告所有722建號建物共用部分787建號範圍內,竣工圖就系爭車位所在位置標示「㉗」,竣工圖另有標示「㉟」車位,二者範圍均為長度600公分乘以寬度250公分,有竣工圖在卷可參(見卷43、113頁)。系爭車位編號35,何以變更至竣工圖車位「㉗」之位置不明,惟被告不爭執原告得使用系爭車位位置在竣工圖標示「㉗」處,可認原告得使用系爭車位位置在竣工圖標示「㉗」處。原告主張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為系爭車位範圍,被告則主張系爭車位範圍如附圖編號B、C範圍,兩造各執一詞。原告既主張系爭車位係繼受前手透過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分管約定,自應就前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車位範圍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乙節舉證證明,若原告就此不能舉證證明,應受敗訴之判決。經查: 1.依前開竣工圖標示㉗之停車位,雖可看出四周共有5根柱子, 惟竣工圖並無標示各個柱子至標示㉗停車格線之距離,亦無比例尺可供參酌。故依照竣工圖至多僅能知悉系爭車位相對位置,至於系爭車位確實位置,或較靠近哪一側之柱子,尚無從自竣工圖推敲判斷。 2.原告陳稱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範圍停車格線,乃原告向前 手顏梅如購買時即已存在,原告不知係由何人、何時所劃設等語(見卷第111頁)。又系爭車位所在地面上存有3條停車格線,其中2條係經塗銷之黑色停車格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卷第17頁),可認系爭車位所在停車格線有遭塗銷重劃至少2次,則系爭車位原始位置是否如原告主張之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亦無從依現場車位格線劃設情況為判斷。此外,原告就分管契約約定系爭車位範圍及確實位置,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為原告有利判斷。 3.原告雖稱被告所劃設如附圖編號B、C所示範圍車位格線旁有 柱子,致原告停車要切比較進去,而難以出入停放等語。惟參照附圖及現場相片顯示(見卷第115、120頁),被告所劃設如附圖編號B、C所示範圍車位格線雖稍靠近附圖編號D柱,然因車位入口左右如附圖所示編號D、E柱距離明顯大於系爭車位寬度,D 柱並不影響車輛進入停放系爭車位動線, 亦即被告所劃設車位格線實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車位之使用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依據竣工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B2有25格汽車格,每格長度、寬度都不一,經委員會決議校正汽車格與原始圖相符合…」(見卷第131頁),而將系爭車位原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車位格線,變更為如附圖編號B、C所示車位格線,核屬管理委員會管理大樓共用部分之權能行使,既無否定原告對於系爭車位權利,亦無減損原告對於系爭車位之使用,自不該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對於原告所有權亦不生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圖編號B、C所示之白色編號及停車格線,回復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之停車場格線原狀,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或同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位如附圖編號B、C所示範圍上之白色編號及停車格線塗銷,回復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之停車場格線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