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訴-1078-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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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李霞 被 告 鄭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7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7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於同日11時56分許尾隨原告走入地下室電梯,其可預見若不顧原告抗拒,用力拉扯原告之手拖行,可能會使原告受傷,仍基於縱使原告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強制之故意,用力抓住原告左手,且按下電梯一樓按鍵,不讓原告返回13樓住處,俟電梯抵達一樓時,被告強行將原告拉出電梯,原告雖以右手抓住電梯門框邊緣抵抗,仍遭強行拉出電梯。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並使原告因此受有雙上肢多處挫傷及創傷後急性壓力症之傷害。嗣里長劉玉琦接獲民眾通知到場了解,被告始放開原告左手。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等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巨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拉原告手的動作,但伊是因為原告打伊 一拳,伊要拉原告去報警,伊認為伊沒有施暴,伊在現場沒有看到原告受傷,原告之精神疾病亦與本案無關,原告應提出證人證明其有因為伊拉扯而受傷,且刑事部分不能做為民事判決之參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㈠原告與被告分別居住在系爭大樓13樓、12樓。被告於111年5 月7日11時50分許,在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遇到原告向原告表示原告有亂丟垃圾及髒水的情形。於同日11時56分許,在該址地下室電梯內,被告有抓住原告左手,並於電梯抵達1樓時,強行拉著原告左手,要將原告拉出電梯,不讓原告返回其13樓住處,原告當時有以右手抓住電梯門框邊緣抵抗,但仍遭被告強行拉出電梯,嗣訴外人即里長劉玉琦到場後,被告始放開原告左手(見111年度偵字第34729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5、7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㈡原告於111年5月9日14時33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急診就醫,經診斷為雙上肢多處挫傷(見偵卷第29頁診斷證明書、111年度訴字第259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53至65頁病歷)。 ㈢原告於111年5月13日至中國附醫精神醫學部就醫,經診斷為 急性壓力反應,嗣於同年6月29日起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見偵卷第69至71頁、刑事一審卷第31至45頁檢查報告、病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自 由等人格法益,其因而受有雙上肢多處挫傷及創傷後急性壓力症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傷害及強制之行為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72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594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0、29至35、88至90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暨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自得調查前開卷宗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與被告分別居住在系爭大樓13樓、12樓。被告於111年 5月7日11時50分許,在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遇到原告,向原告表示原告有亂丟垃圾及髒水的情形,而於同日11時56分許,在該址地下室電梯內,被告有抓住原告左手,並於電梯抵達1樓時,強行拉著原告左手,要將原告拉出電梯,不讓原告返回其13樓住處,原告當時有以右手抓住電梯門框邊緣抵抗,但仍遭被告強行拉出電梯,嗣訴外人即里長劉玉琦到場後,被告始放開原告左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劉玉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其到場時之情形綦詳(見偵卷第25至27、55至56頁),並有系爭大樓電梯內及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75頁),堪認屬實。 ⒊被告雖否認其前開強行拉扯原告之行為,有致原告受有雙上 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惟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步出電梯時,係先以單手握住原告左手(按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拉住右手,乃鏡像所致),原告則以右手抓住電梯內側門框邊緣、放低身體重心予以抵抗,然仍遭被告強拉出電梯外,在大樓1樓處,原告續以右手抓著電梯外之牆緣,被告則身體重心向後,改以雙手抓著原告左手向外拉扯,原告左手臂已遭拉直,被告復繼續將原告強拉出1樓鐵門外,期間原告雖續以右手抓著鐵門邊緣抵抗,仍遭被告強拉出門外,由上開原告雖已積極抓住身旁門框或牆緣等處抵抗,仍遭被告強行拉出電梯外,再拉扯至1樓鐵門外等情可知,被告當時拉扯之力道甚猛,甚且拖行反抗中之原告,衡諸常情,被告上開持續強力拉扯之行為確實足已使原告之雙手因而受傷。參以原告於111年5月9日因上肢疼痛前往中國附醫就醫,經醫師診斷為雙上肢多處挫傷之情,有原告之病歷資料暨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刑事一審卷第53至65頁、偵卷第29頁),原告該等受傷部位及傷勢,確實與前開遭被告猛力拉扯左手,其右手則抓住固定物體抵抗未果之情形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拉扯行為,致受有雙上肢挫傷之傷害,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打伊一拳,伊要拉原告去報警,且伊於現場未看到原告受傷云云,惟被告就其先遭原告攻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挫傷係指人體因外力導致身體內之肌纖維斷裂或血管破裂,造成體內組織之發炎、腫脹或疼痛,屬於非開放性之傷害,皮膚表面並無傷口,該等傷勢不一定可在衝突當下即時發現,且被告在原告以右手努力抓住門框或牆緣反抗之情況下,仍持續強力抓握、拉扯原告左手,並拖行原告,該等強制力顯然足以造成原告雙手之肌纖維斷裂或血管破裂受傷,而受有雙上肢挫傷之傷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均無足採。 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創傷後急性壓力症之傷 害,並提出中國附醫之檢查報告、病歷、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69至71頁、刑事一審卷第31至45頁)。惟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創傷後壓力症,是遭逢重大創傷的事件後,出現的嚴重壓力疾患,參以本件原告遭被告強行拉扯之被害過程,及原告所受身體傷勢,固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壓力及痛苦,惟尚難遽認已達重大創傷事件之程度;且創傷後壓力症可能肇致之原因甚多,可能與先天遺傳基因、個性特質、後天環境、過去創傷的經驗都有關係,觀諸原告於112年1月30日接受成人全套心理測驗之結果(見刑事一審卷第31至33頁),原告之精神症狀部分,均為原告所自述,然原告所自陳部分身體症狀,不排除可能因罹癌治療期間身體易不適疲倦等影響,從而,自難以原告之自述,即遽認其創傷後壓力症係因本件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患創傷後壓力症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患創傷後壓力症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開強行拉扯之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並使原告因此受有雙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原告之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或其他收入;被告則陳稱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收入為每月1萬3,000元至1萬4,000元之榮民就養金(見本院卷第40頁);又原告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112年之申報所得為3,067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兩造經濟狀況及本件發生始末、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7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2年2月16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