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V-113-訴-108-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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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吳慶彬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張東利 訴訟代理人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先人約於民國32年間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由原 告之先人提供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先人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房屋建竣後,門牌號碼原為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後陸續經整編,末於105年8月1日整編為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而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屬被告所有,故兩造為前述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基地出租人及承租人。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每年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惟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已以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參照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被告則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㈡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依外觀判斷其建材為加強磚造房屋, 屋齡自32年迄今已達81年,遠逾財政部106年2月3日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内所訂住宅用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35年。由此以觀,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早已超過其加強磚造(35年)建材之合理使用年限甚久。系爭房屋須賴承租人之被告不斷整修、補強始能避免傾頹,故在客觀上應可判定系爭房屋之存續年限業已屆滿,應許出租人即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再行利用,而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為此原告特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所訂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既經土地所有人合法終止,已 如前述,被告已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先位訴之聲明之請求。如鈞院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無理由者,因系爭房屋在32年間即已建造完成,本件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自32年間即已存在,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2年,存續期間已達81年(計算式:112-32+1=81),已超過20年以上,原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鈞院斟酌系爭房屋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酌定本件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存續期間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部分之建物(面積為109.6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請求鈞院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酌定 兩造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存續期間。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不定期租地建物契約是事實 ,然原告希望被告參酌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達81年,應認該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但此推論非事實。由原告提出之附圖一至三,目測可見系爭房屋除部分外牆為砌磚混凝土造牆,包含屋頂及部分外牆均為鐵皮強化搭建,搭建期間亦有獲原告允許才施工,且所有施作時間係在88年9月21日大地震後,考慮震災問題才經原告同意做強化改善施作,並非原告所指之自32年起即使用逾80年之老舊建材。再者,為更確定系爭房屋之安全性及可使用年限,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已送交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結構是安全的,非原告所稱之不堪使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 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定有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地建屋地契約,認系爭房屋業已超過合理使用年限而不堪使用,兩造間租地建屋之目的已達成,契約年限應已屆滿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⑴依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建材判斷(附本院卷第41頁原證4為附件),若該建物未經修建改建而使用至今,有無結構或安全上之疑慮?⑵依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建材比對目前房屋之現況,系爭房屋有無更換建材或補強結構之情事?如有更換建材或補強結構者,請具體敘述內容。⑶房屋所有人如未有更換建材或補強結構者,以房屋支援使建材判斷,系爭房屋有無安全或結構上之疑慮?⑷以目前系爭房屋之現況,有無結構或安全上之疑慮?」等情,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所登載承重隔戶牆之材料為草土、水泥,或純土造。綜合上述鑑定分析結果,研判鑑定標的物之隔戶牆未經修建或改建,使用至今尚無結構或安全上之疑慮。屋頂加鋪鐵皮屋面情事,研判不致影響鑑定標的物之結構安全性。⑵依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建材比對目前房屋之現況,系爭房屋研判尚無更換或補強房屋結構之情事,惟屋頂有加鋪一層鐵皮屋面。⑶綜合鑑定分析結果,研判系爭房屋尚無更換或補強承重隔戶牆結構情事。以房屋之承重隔戶牆原始結構建材之現況尚未見結構性損害現象,研判系爭房屋尚無安全或結構上之疑慮。⑷以目前系爭房屋之現況,研判尚無結構或安全上之疑慮。」等語,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鑑定人依其專業知識,會同兩造赴系爭房屋現場履勘,做成上開鑑定結論,應堪採信。從而,尚難認系爭房屋有更換建材或補強結構之情形,且依系爭房屋現況,亦難認有結構或安全上之疑慮,尚難認系爭房屋有不堪使用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地建物契約,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而使用年限屆至,應無理由。被告依租地建屋契約,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類推適用係在補充法律規定之漏洞,惟法律漏洞須出於立法者無意的疏忽,苟立法者有意不 為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並非漏洞,不生補充 之問題。又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 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 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2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 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且民法第449條第3項亦明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同條第1項最長租賃契約期限為20年之規定。基此,實務上均認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故系爭契約並非未定期限,而係定有承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在系爭房屋未達不堪使用狀態前,租地建屋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從而,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之期限並非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自無再行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必要。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兩造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存續期間,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備位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兩造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存續期間,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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