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3-訴-1087-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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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甲甲甲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被 告 乙乙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0月00日結婚,嗣於111年00月0 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兩造於111年0月00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00樓之2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原告發生推擠拉扯,致原告受有下巴擦傷、前胸壁抓傷、左手腕扭挫傷及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20元、慰撫金50萬元,共計50萬9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亦因此受有傷 害。且兩造均經本院112年度○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犯傷害罪,原告判處拘役50日,被告判處拘役30日。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920元,惟原告並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其請求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前揭傷害行為犯傷害罪,經本件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固辯稱其亦因此受有傷害等情,然此仍不影響於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事實,無解於被告對於原告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應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藥費920元,業據其提 出○○○○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20元,即屬有據。  ⒉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衡情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至屬灼然,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又原告為○○畢業,從事○○○○○,年收入200萬元,110年及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51萬66元、287萬3808元,名下有房屋0筆、土地0筆、投資0項;被告則為○○畢業,從事○○○○○○○,年收入約700萬元,110年及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06萬691元、46萬6585元,名下有房屋0筆、土地0筆、汽車0輛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足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92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920元+慰撫金3萬元=3萬920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920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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