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訴-1095-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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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林麗琴 訴訟代理人 林麗美 被 告 陳家璽 楊清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家璽於民國110、111年間,透過被告楊清 宥介紹,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並分別於110年12月6日交付50萬元、111年1月18日交付30萬元予楊清宥收受,詎陳家璽遲遲未返還借款,原告遂於112年間與被告二人協商還款事宜,並於同年3月7日簽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原告與陳家璽間成立8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楊清宥擔任連帶保證人,陳家璽應自112年6月起每月至少清償原告1萬元,如有一期未清償,原告即可逕自對陳家璽及連帶保證人楊清宥,就該筆借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已載明陳家璽已收受款項,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任何一期款項,則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原告可逕自對被告為整筆借款債權之請求,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約定自112年6月起需每月清償1萬元,惟被告未清償任何一期借款,被告最遲應於112年6月30日給付第1期款項,則被告未如期還款,則自112年7月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並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所簽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家璽 返還80萬元及第1期到期日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楊清宥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