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V-113-訴-1107-2025011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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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傅榮輝 被 告 陳妍廷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不承認被告債權存在。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調解日 第一次見到被告,當日逼迫簽立本票,原告有重聽之殘障手冊,原告與其丈夫吳金安(現職警察)、黑道人士全身刺青,心生畏懼,原告因重聽又不認識被告,被誤導簽立新臺幣(下同)70萬本票和解,原告未經手被告金錢,非借貸關係。  ㈡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經台彩終止經銷商資格。  ㈢原告台彩經銷商資格為訴外人陳淑春出資,店內貨品及原告 中國信託帳戶內資金,都是陳淑春轉入,原告帳戶內現餘額為0元。  ㈣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979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4979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中司偵移調字第147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兩造於112年7月4日於本院簡易庭調解室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略以:原告願於112.10.30前給付被告70萬元,被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被告於112.11.17持系爭調解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㈡被告與訴外人蔡登宏等人因遭原告佯以其操作虛擬貨幣投資 獲利頗豐,許以每月支付高利等由詐騙,被告及蔡登宏等人提起刑事告訴後,由檢察官於偵查中移付調解,調解當日係在本院調解室進行和解,現場有調解委員,於調解成立後在 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律師袁烈輝在場,由被告、蔡登宏及 原告等簽名,現場無黑道人士在場,無原告簽發本票情形。  ㈢原告並無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其主張因其重聽、黑道在場害怕而同意成立調解等情,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其如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及蔡登宏前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略以:原告於110年間向 蔡登宏佯稱其投資理財經驗豐富,希望蔡登宏能借款由其操作投資,如有獲利將給付報酬等語,使蔡登宏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27日及12月10日交付現金11萬5000元、85萬元予原告,原告並交付本票2 張作為擔保;原告以相同理由向被告借款,被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7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原告交付本票1張作為擔保。後因催討未果始知受騙。因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2145號案件移付調解,兩造於112年7月4日在本院簡易庭調解室,成立系爭調解。  ㈡被告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於112年11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為執行。因原告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准許。原告未依該裁定提供擔保,112司執174979執行程序於113年10月8日終結。被告依上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全部達其目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112年7月4日調解日,因有黑道人士在門外、眼睛瞪 很大,不簽會給原告好看,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而簽立調解筆錄,故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有無效之原因,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倘債權人係執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即屬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為執行,而依債務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爭執之事由,如可認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該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事由,則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即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45號案件移付調解,兩造於112年7月4日在本院簡易庭調解室,成立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474號調解程序筆錄,嗣被告於同年11月17日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4979號損害賠償事件辦理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5號偵查卷宗、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474號聲請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予採信。依上說明,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依法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觀諸本件原告主張112年7月4日調解日,因有黑道人士在門外、眼睛瞪很大,不簽會給原告好看,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而簽立調解筆錄,故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有無效之原因,且兩造尚未調解前,就有數名黑道對原告還有家人施壓,原告車子也被潑漆等情,均未有何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且所述俱屬系爭調解筆錄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項,原告亦自承其主張的事由均是發生在同意調解之前(見本院卷第73頁),按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綜上,原告所稱系爭調解筆錄,非依其意願作成,因怕黑道 報復心生畏懼始同意條件等語,無從採信,且核非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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