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3-訴-1107-20250219-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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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傅榮輝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妍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2月12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乙節,有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證日,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顯已逾期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