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V-113-訴-112-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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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莊貴婷即李榮齡之繼承人 李治慶即李榮齡之繼承人 李書琪即李榮齡之繼承人 李書凱即李榮齡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律師 被 告 王宥竣即王文洋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其中參佰 玖拾參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貳仟參佰貳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其中300萬元自民國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0萬元自10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6萬1,043元,其中456萬7,140元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157頁),就借款本金從480萬元變更為456萬7,14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榮齡於112年2月21日死亡, 原告4人均為其之繼承人。被告曾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之「借款日」欄所示時間,向李榮齡借款300萬元、18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雙方並約定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均為3個月,利息依約定按時給付。然就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借款清償日均已屆期,被告經李榮齡於借款屆期後之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30日催討後,迄今仍未全數清償完畢。又被告雖有提出其於系爭借款屆期後,仍有陸續向李榮齡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各款項,惟該等款項應先抵充利息後始充原本,故被告就系爭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56萬7,140元,及利息49萬3,903元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萬1,043元,其中456萬7,140元並應自被告所繳付如附表二所示最後一期款項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6萬1,043元,其中456萬7,140元自112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被告於系爭借款屆期後,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向李榮齡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各款項,且清償當時均經李榮齡之同意,均係充抵本金,故原告本件請求之本金應為258萬5,000元。又原告本件僅得請求自起訴回溯5年內起至清償之日止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逾5年之遲延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等均為李榮齡之繼承人,李榮齡已於112年2月21 日死亡,而被告前曾分別於如附表一之「借款日」欄所示時間向李榮齡借貸系爭借款,詎被告於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屆至後,經李榮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全數清償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李榮齡之繼承系統表、李榮齡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4人之現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份,及被告於借貸系爭借款當時所簽立之借據及擔保債務之本票影本各2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經核上開所提證據資料與其所述相符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至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 (三)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如兩造當事人間未約定究係清償 本金或利息,則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借款屆期後,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李榮齡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各款項,且清償之款項經李榮齡之同意均係清償本金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李榮齡有同意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清償本金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二所示款項經李榮齡書寫之收據或匯款回執等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0頁),其中僅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13之款項,係有李榮齡所書寫之收據,而該等收據其上記載分別略以:茲收到王文洋還款金額10萬元、50萬元、6萬元、1萬元、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90頁),係表明收受被告之還款而非利息,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13所示款項,被告有經李榮齡之同意係作為清償本金之用。而其餘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30部分,均僅有相關匯款申請書、憑條或轉帳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0頁),無從遽以知悉李榮齡究有無同意該等款項係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之情形存在,本院亦難僅憑上開匯款申請書、憑條或轉帳截圖等證據,逕認李榮齡確有同意被告所交付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30所示之款項均係清償本金,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李榮齡確有同意該等款項均作為清償本金(見本院卷第142頁)。故經本院審酌兩造間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資料內容,僅可認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13所示款項部分,李榮齡有同意被告係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而就其餘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30款之款項部分,自應依前揭民法第323條之規定,該等款項應先充抵費用、利息後始充原本。故本件被告答辯意旨所稱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編號4、編號13之款項部分係作為清償本金之情形,應屬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可採;而就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30部分亦應作為清償本金乙節,難認有據且無理由,尚難憑採。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於該觀念通知達到請求權人時,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次按意思表示依其表示方法,區分為對話與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就非對話人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95條規定即明。又意思表示有傳達上之必要時,關於傳達機關之資格,法律並無限制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於其所提書狀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其於系爭借款期間屆至後,有陸續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仍有持續還款及給付利息之情形存在,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有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本件系爭借款之利息請求權因被告有陸續給付利息之承認行為而中斷,則本件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最末次給付利息之次日即112年1月20日重新起算,故本件被告答辯意旨稱原告本件僅得請求自起訴回溯5年內起至清償之日止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逾5年之遲延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其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顯屬無據,且無理由,亦無可採。 (五)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15條、第322條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給付予李榮齡如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13之款項 部分係作為清償本金,惟兩造均未提出被告以該等款項清償本金,究係指定清償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何筆債務,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就被告所為清償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13之款項部分,應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債權比例,即5:3之比例(300萬元借款:180萬元借款),經計算後,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13之款項所為應分別清償抵充附表一編號1、2之借款債務之一部數額,即如附表二之「經本院按5:3(即300萬元:180萬元)之比例計算分別抵充本金之數額」欄所載,是本件就系爭借款之本金部分,經本院計算後:就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借款300萬元部分,被告尚積欠本金245萬6,250元未清償;就附表一編號2之系爭借款180萬元部分,被告尚積欠本金147萬3,750元未清償,故本件系爭借款部分,被告尚積欠本金合計393萬元(計算式:2,456,250元+1,473,750元=3,930,000元),即詳如附表三所示。  ⒉而就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原告求被告應給付 系爭借款自借款日,即附表一之「借款日」欄所示時間起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依前揭規定,請求本件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就本件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經本院計算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借款300萬元之利息,自借款日99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被告尚積欠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為157萬4,863元未清償;附表一編號2之系爭借款180萬元之利息,自借款日99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被告尚積欠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為94萬2,459元未清償;是本件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自系爭借款日起計算至112年1月19日止,被告總計尚積欠251萬7,322元未清償,並承本院前揭之認定,除被告前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30所示款項部分均應先充抵費用、利息後始充原本,則就上述被告系爭借款計算至112年1月20日前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總額為251萬7,322元,經本院扣除被告所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30所示款項,合計171萬5,000元,尚積欠80萬2,322元(計算式:2,517,322元-1,715,000元=802,322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73萬2,322元(計算式:本金3,930,000元+112年1月20日前之利息802,322元=4,732,322元),其中393萬元自112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屬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即本票面額) 借款日(即本票發票日) 被告所簽立之擔保本票票號 借款期間 證物出處 1 300萬元 99年10月19日 WG0000000 自99年10月19日至100年1月20日(3個月)。 原證2之借據、原證3之本票各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 2 180萬元 99年10月29日 WG0000000 自99年10月29日至100年1月30日(3個月)。 原證4之借據、原證5之本票各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 合計 480萬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經本院按5:3(即300萬元:180萬元)之比例計算分別抵充本金之數額 證物出處 1 101年8月13日 50萬元 31萬2,500元:18萬7,500元 李榮齡書寫之收據(本院卷第82頁) 2 101年11月21日 10萬元 6萬2,500元:3萬7,500元 李榮齡書寫之收據(本院卷第81頁) 3 102年5月1日 6萬元 3萬7,500元:2萬2,500元 李榮齡書寫之收據(本院卷第83頁) 4 102年5月29日 1萬元 6,250元:3,750元 李榮齡書寫之收據(本院卷第84頁) 5 103年1月28日 5萬元 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5頁) 6 103年4月14日 5萬元 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6頁) 7 103年11月21日 5萬元 郵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7頁) 8 104年2月10日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8頁) 9 104年2月17日 2萬元 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9頁) 10 104年6月27日 20萬元 12萬5,000元:7萬5,000元 李榮齡書寫之收據(本院卷第90頁) 11 104年8月19日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頁91) 12 105年4月6日 1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2頁) 13 105年10月31日 20萬元 華南銀行匯款回條(本院卷第93頁) 14 106年4月7日 10萬元 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4頁) 15 106年10月6日 6萬5,000元 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5頁) 16 106年11月14日 1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6頁) 17 107年5月8日 7萬5,000元 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7頁) 18 107年9月21日 11萬5,000元 郵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8頁) 19 108年3月22日 5萬元 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9頁) 20 108年7月10日 6萬元 郵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00頁) 21 108年11月19日 3萬元 被告之轉帳截圖(本院卷第101頁) 22 109年1月22日 3萬元 郵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02頁) 23 109年7月28日 3萬元 郵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03頁) 24 109年8月26日 2萬元 郵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04頁) 25 109年10月8日 3萬元 郵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05頁) 26 109年12月25日 11萬元 郵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06頁) 27 110年5月13日 5萬元 郵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07頁) 28 110年11月24日 3萬元 被告之轉帳截圖(本院卷第108頁) 29 110年12月27日 3萬元 郵局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09頁) 30 112年1月19日 3萬元 台新銀行收據及轉帳截圖(本院卷第110頁) 合計 258萬5,000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112年1月20日前之應給付利息總額 項目1:借款300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1 利息 300萬元 99年10月19日 101年8月12日 (1+299/366) 5% 27萬2,540.98元 2 利息 268萬7,500元 (即已扣除附表二編號1之充抵本金數額31萬2,500元) 101年8月13日 101年11月20日 (100/365) 5% 3萬6,815.07元 3 利息 262萬5,000元 (即已扣除附表二編號2之充抵本金數額6萬2,500元) 101年11月21日 102年4月30日 (161/365) 5% 5萬7,893.84元 4 利息 258萬7,500元 (即已扣除附表二編號3之充抵本金數額3萬7,500元) 102年5月1日 102年5月28日 (28/365) 5% 9,924.66元 5 利息 258萬1,250元 (即已扣除附表二編號4之充抵本金數額6,250元) 102年5月29日 104年6月26日 (2+29/366) 5% 26萬8,351.26元 6 利息 245萬6,250元 (即已扣除附表二編號13之充抵本金數額12萬5,000元) 104年6月27日 112年1月19日 (7+207/365) 5% 92萬9,337.33元 小計 157萬4,863.14元 項目2:借款180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1 利息 180萬元 99年10月29日 101年8月12日 (1+289/366) 5% 16萬1,065.57元 2 利息 161萬2,500元 (即已扣除附表二編號1之充抵本金數額18萬7,500元) 101年8月13日 101年11月20日 (100/365) 5% 2萬2,089.04元 3 利息 157萬5,000元 (即已扣除附表二編號2之充抵本金數額3萬7,500元) 101年11月21日 102年4月30日 (161/365) 5% 3萬4,736.3元 4 利息 155萬2,500元 (即已扣除附表二編號3之充抵本金數額2萬2,500元) 102年5月1日 102年5月28日 (28/365) 5% 5,954.79元 5 利息 154萬8,750元 (即已扣除附表二編號4之充抵本金數額3,750元) 102年5月29日 104年6月26日 (2+29/366) 5% 16萬1,010.76元 6 利息 147萬3,750元 (即已扣除附表二編號13之充抵本金數額7萬5,000元) 104年6月27日 112年1月19日 (7+207/365) 5% 55萬7,602.4元 小計 94萬2,458.86元 合計: ①項目1系爭借款300萬元部分:尚積欠本金245萬6,250元、112年1月20日前之應給付利息總額157萬4,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項目2系爭借款180萬元部分:尚積欠本金147萬3,750元、112年1月20日前之應給付利息總額94萬2,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本件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合計393萬元、112年1月20日前之應給付利息合計251萬7,322元。 ④112年1月20日已給付利息171萬5000元(258萬5,000元-50萬-10萬-6萬-1萬-20萬=171萬5000元),112年1月20日前之應給付利息尚餘合計80萬2322元未給付(251萬7,322元-171萬5000元=80萬23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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