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V-113-訴-1126-202502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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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張明賢 張明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祺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娥 被 告 新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祥 被 告 邱瑞正 邱朝和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珉瑋 被 告 蔡麗民 黃鈺婷 施貴香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寗秋美 被 告 王秀梅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啟聰 被 告 江洲坤 梁家誠 許美雲 富爾泰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君帆 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義順 被 告 林明達 朱邑陸 朱邑顏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朱邑遠 被 告 朱忠立 朱忠堯 朱美環 顏麗慧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慶雲 被 告 洪㕑 林子瑜 趙姵菁 趙俊傑 趙俊富 朱孟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明達、林子瑜、趙姵菁、趙俊傑、趙俊富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28之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8日更正聲明第1項附表所示被告姓名(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復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28之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附件編號A至W所示位置(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62頁),原告前開所為變更聲明,係本於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等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已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就被告等人所有之前開土地有無附件編號A至W所示位置之通行權,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無適宜之通路可聯絡到達公路 (即臺中市太平區永義路),而可供系爭土地以通往公路之周圍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土地。系爭土地雖可連接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2段285巷至永平路二段,但285巷非既成道路,為私設道路,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難認原告有合法通行之權利。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用地,原告有指定建築線以建築建物之需求,被告等均不同意原告通行,致使原告無從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用,無法適當利用土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將使系爭土地可為通常使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28之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附件編號A至W所示位置(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祺濬有限公司(下稱祺濬公司)、新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榮公司)、邱瑞正、邱珉瑋、邱朝和、蔡麗民、施貴香、朱邑遠、朱邑陸、朱邑顏、江洲坤、梁家誠、許美雲、富爾泰企業有限公司、朱美環、洪㕑、朱孟進、顏麗慧、林子瑜則以:系爭土地非袋地,其經永平路二段285巷連接永平路二段,285巷自78年起迄今供不特定民眾通行,從未中斷。再者,系爭土地與永平路二段285巷原應屬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252地號),原告理應通行285巷與公路(永平路二段)連接,原告卻要另開新路要求被告退讓,實非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啟聰、王秀梅則以:通行永平路牽涉之土地僅有7筆, 然原告主張之永義路牽涉之土地多達24筆,顯不符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規定。原告目前皆是由永平路二段285巷通行至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鈺婷則以:原告主張要通行我們的道路沒有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朱忠立則以:不同意讓原告通行等語。 ㈤被告朱忠堯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訴,原告是很久以前才有從 永義二街經過,因為後來有蓋廠房,大約20幾年沒有從永義二街經過,我住原告對面,原告臨永義二街的部分已經用鐵皮圍起來超過20年以上。當初在我父親那輩,有邀原告他們各出4米路,但原告不肯,所以我跟被告朱忠立各出8米,其餘被告各出4米,也就是現在的永義二街等語。 ㈥被告林明達、趙姵菁、趙俊傑、趙俊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實現系爭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㈡經查,系爭土地另一側即有一般道路(即永平路二段285巷) 可供公眾通行至主要公路,該聯外道路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且依系爭土地設置移動式停車棚及並有車輛停在車棚內之截圖,該道路適宜且可供一般人、車通過,其現狀為供不特定公眾出入,並於路旁停有他人之車輛,此有空照圖、地籍圖、google街道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17頁),是系爭土地可藉由該道路對外通行,且該道路自建築執照核發日起(77年4月15日)套繪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6-7559~7561號建照執照私設道路(參本院卷一第449頁附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足見系爭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通行迄今數十年,故系爭土地是否該當民法第787條所稱之袋地,尚非無疑。 ㈢祺濬公司等人另抗辯系爭土地與永平路2段285巷原應屬同一 地號(252地號),原告應僅能擇永平路2段285巷道路通行,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等之土地,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土地,亦為同法第789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得於讓與或分割時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可與公路聯絡之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後,其分割或讓與之土地嗣經輾轉受讓或分割,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太平段252-87地號,永平路2段285巷所佔之忠平段309、309-1、309-3及286地號土地,其中忠平段309-1及309-3分割自309地號,而忠平段309地號重測前為太平段252-15地號,忠平段286地號重測前為太平段252-69地號。系爭土地與忠平段309、309-1、309-3及286地號土地,均分割自252地號土地等情,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9、80頁),則縱若系爭土地為袋地無訛,其與永平路2段285巷道路均係自25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僅能通行原252地號分割或受讓出來之土地,不能主張通行被告等人之土地。況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已經由永平路2段285巷通行數十年,其主張通行被告等人之土地,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等人之土地有附件編號A至W所示位置之通行權存在,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附表所示 編號1至28之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附件編號A至W所示位置(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被 告 通行土地地號 1 祺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錦娥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A) 2 新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俊祥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B) 3 劉啟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C) 4 邱瑞正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D) 5 邱珉瑋 6 蔡麗民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E) 7 黃鈺婷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F) 8 施貴香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G) 9 王秀梅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H) 10 江洲坤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I) 11 梁家誠 12 林明達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J) 13 朱邑遠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K) 14 朱邑陸 15 朱邑顏 16 邱朝和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L) 17 朱忠立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附件編號M) 18 朱忠堯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附件編號N) 19 朱美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O) 20 許美雲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P) 21 顏麗慧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Q) 22 富爾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君帆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R)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S) 23 洪㕑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T) 24 林子瑜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附件編號U) 25 趙姵菁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V) 26 趙俊傑 27 趙俊富 28 朱孟進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附件編號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