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貸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3-訴-1144-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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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王芷若 被 告 王仁宏 王命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仁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萬77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王仁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命發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5萬25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5萬77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仁宏、王命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仁宏於111年1月22日以被告王命發為一般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5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8日起至141年2月8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8%(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59%+1.08%=2.67%)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缴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收息期間自貸放日起至償還日之前一日止,故起息日依附表所示計算。  ㈡被告王仁宏自113年2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一切債務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積欠本金495萬775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保證法律關係等請求。  ㈢聲明:⒈被告王仁宏應給付原告495萬775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王仁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命發給付之。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仁宏負擔,如對被告王仁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命發負擔之。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仁宏:對於積欠本金495萬7751元部分沒有意見,同意 返還,利息也沒有意見,同意返還,但認為違約金過高,請求降低違約金。  ㈡被告王命發:本件我是一般保證人,對於原告請求對被告王 仁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我給付沒有意見,對被告王仁宏積欠本金及利息部分沒有意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月22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簽立台中商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宣告書、委託代償暨扣款授權書,被告王仁宏向原告借款520萬元,被告王命發為一般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8日起至141年2月8日止。王仁宏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王命發地址: 臺中市○○區○○○○街00號。原告撥款520萬元至王仁宏放款帳號。  ㈡系爭借據第2條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8 %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等語。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59%+1.08%=2.67%。  ㈢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4款約定:借款人對貴行任一貸款所負之支 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借款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貴行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貴行依下列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任一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第(四)款借款人對貴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㈣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 個月以 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㈤系爭借據第3條第7款約定:…收息期間之計算自貸放日起至償 還日之前一日止…。  ㈥被告王仁宏自113年2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本金495 萬7751元及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  ㈦原告以113年3月26日催告書對被告王仁宏及王命發催告,王 仁宏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王命發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臺中市○○區○○○○街00號。 五、爭執事項: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分別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王仁宏邀被告王命發為一般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個人購屋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520萬元,借款期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然被告王仁宏僅分別繳納系爭借款部分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495萬7751元之本息未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繳息明細表、簡易資料查詢、利率查詢、催告書及掛號回執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王仁宏、王命發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第64頁),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王仁宏、王命發雖對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沒有意見,並同 意給付,惟辯稱系爭貸款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準此,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6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利息依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8%計付(目前合計為年息2.67%)。並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即113年3月9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計付違約金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則系爭借貸契約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之違約金為年息2.67%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為年息2.67%之20%計付違約金,與一般金融業者之違約金計算標準相較,並未偏高,難認有何過高情事。被告雖辯稱違約金過高,惟對於約定違約金過高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本件有何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王仁宏應給付原告495萬77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王仁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命發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計息期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備註 1   520萬元  495萬7751元 111年2月8日起至141年2月8日止 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7 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20萬元  495萬77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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