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V-113-訴-1149-20241125-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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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徐美鳳 被 上 訴人 即被 告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 訴訟代理人 周宏友 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徐 美鳳對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 文。查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6日 第28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部決議即管理委員會選舉 均為不成立不存在;第三項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6日 第28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議題二之決議無效。核 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因財產權而涉訟。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自身可得受之 客觀利益尚無從衡量,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第二、三項聲明係訴請民國113年1 月12日同次會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同一,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 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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