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訴-1154-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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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鄭明光 莊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明光、被告莊麗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6101元 ,及被告鄭明光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被告莊麗卿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明光、莊麗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明光於民國111年3月6以打火機點燃放置在臺中市○區○ ○街00號2樓(下稱甲屋)電梯口裝盛垃圾之黑色塑膠袋,致而引燃火災,而累燒致損毀原告公司承保座落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乙屋),致乙屋及屋內財物等受有損害。前述事故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等通知原告辦理出險,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9萬6101元,而原告公司於給付前揭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理賠範圍內代位取得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事故於111年3月14日作成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件鑑定書)結論,再佐以被告鄭明光在警詢調查筆錄回答稱:我便拿出我隨身攜帶的打火機彎腰點燃該黑色垃圾袋、出門前停留在2樓點火等語,可知被告鄭明光係故意縱火,造成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而被告莊麗卿為發生火災之甲屋所有人,就該系爭甲屋應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惟被告莊麗卿明知該甲屋樓梯間及公共空間有堆放雜物,卻怠忽施行安全管理,被告鄭明光故意點燃被告莊麗卿堆放雜物之垃圾袋,因被告莊麗卿堆置雜物而導致該火勢延燒,大量濃煙四竄,燻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慧華所有之乙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6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莊麗卿答辯略以:被告鄭明光於事發後翌日已坦承係其 點火造成此次不幸事故,而非關被告莊麗卿之責任。又事發當時被告莊麗卿受困電梯內,對於火災沒有任何行為能力。且甲屋現場本非如此,係因鑑識人員、媒體、民眾進入而打亂火災現場。又罹難者都是因一氧化碳中毒昏迷休克,沒有人係因逃生阻塞而致死。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莊麗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可得歸咎;被告鄭明光已經同意賠償,被告莊麗卿沒有責任,責任在被告鄭明光,因為被告莊麗卿沒有放火、點火,放火的是被告鄭明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明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表 示:我同意賠償,只是我現在沒有錢,我願意賠償99萬6101元,沒有答辯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莊麗卿於101年10月22日購入甲屋,甲屋頂樓加蓋至9樓(無4 樓,實際是8層樓),並分隔成43間房間,每間套房以每月6000元至8000元(以上均含水電費1000元) 不等之價格出租,案發當時已出租10間套房。  ㈡莊麗卿明知集合住宅之樓梯、走廊、陽臺等逃生通道,為供 意外災變逃生之用,應注意隨時保持暢通。  ㈢鄭明光於111年2月15日,以每月6000元、押金1個月6000元之 價格向莊麗卿承租甲屋906室。惟入住後,因鄭明光遲至2月25日僅交給莊麗卿3000元租金,其餘押租金遲交,又因門鎖損壞、熱水放任自流、鄭明光飼養之寵物羊隨地便溺及羊騷味甚重等問題。於111年3月6日9時許,莊麗卿有要求鄭明光搬離甲屋。  ㈣鄭明光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許,先搭乘電梯至甲屋2樓, 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放置在電梯口裝盛垃圾之黑色塑膠袋,造成火災。  ㈤火災造成住戶邱俊霖(住3樓) 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 中毒、耳部皮膚灼傷、雙手多處擦傷、左手撕裂傷共縫合16針、腹部皮膚擦傷30公分、右腳跟骨骨裂等傷害;鄧武雄(住3 樓) 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右耳部皮膚灼傷、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右手背灼傷、右手掌撕裂傷共縫合6 針、左手指皮膚灼傷水泡等傷害;訪客袁台生因走廊及樓梯無法逃生,打破鐵窗上方之採光罩,等待救援,嗣因濃煙過大,失足自陽台墜落,受有頭部外傷、腦部出血、腰椎粉碎性骨折、左腳踝骨折、胸腔肋骨斷裂、腳部多處受傷等傷害;陳戊其(住6樓)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之傷害、余玉芬(住6樓)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肌肉拉傷等傷害。另廖美英(住3樓)、廖哲毅(住5樓) 、葉銘祥(住6樓) 、陳國鑫及許素卿(均住7樓) 、張雅君(住8樓) 等人受有休克併呼吸衰竭、火場氣體傷害及熱傷害,而不治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明光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許,搭乘電梯至 甲屋2樓,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放置在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其後所點燃之黑色塑膠袋除已起火燃燒外,並延燒至一旁堆放在走廊及樓梯間之二手衣物、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嗣累燒損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慧華所有之乙屋,經原告賠償周慧華99萬6101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乙屋理賠公證報告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4、10489號起訴書、本院111年重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4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鄭明光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許,點燃放置在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黑色塑膠袋起火燃燒外,並延燒至走廊及樓梯間物品,被告莊麗卿為該甲屋之所有人及房東,明知甲屋係集合住宅,甲屋之樓梯、走廊應注意隨時保持暢通,在甲屋樓梯間及公共空間堆放雜物導致火災之危險發生,竟在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等處均堆放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家具及資源回收等易燃物品,被告鄭明光以打火機點燃被告莊麗卿堆放之雜物,且因被告莊麗卿堆置雜物,造成點燃後無法及時控制、滅除火勢而延燒,致燒損原告承保乙屋,其等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等為共同加害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語,被告鄭明光自認不諱,被告莊麗卿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莊麗卿因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在甲屋內外大量堆置廢 棄物,僅計算108年起迄本件案發時止,即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並裁罰35次,罰單金額累計高達20萬1600元乙節,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9日中市環衛字第1110036791號函檢送之甲屋堆置大量廢棄物受行政裁罰清冊、環保報案中心追蹤清查紀錄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稽查違規紀錄照片、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莊麗卿確有在甲屋堆置廢棄物。  ⒉證人邱俊霖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證稱:承租期間從3樓 下去1樓都是坐電梯,樓梯都堆滿雜物,沒有辦法走。1樓、1樓通道外面的走廊全部都是雜物。火災當天從3樓跑到6樓都是雜物,邊走邊把雜物移開。1到8樓實際上是7樓,樓梯間走道都是廢棄物,都用電梯進出,雜物都堆得滿滿的,雜物高度大概130公分,樓梯都是塞死的,上下樓只能坐電梯。走道和樓梯的寬度大約150公分。莊麗卿堆放的雜物就大概就占用了一半的空間,沒辦法兩個人並行通過,一定要閃身。東西都是莊麗卿堆的,剛搬進去之後就都全部堆滿,她每天還一直去撿回收一直堆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459至472頁)。另證人陳戊其亦於刑案審理中到庭證稱:火災當天,樓梯一樣堆放雜物。6樓和1樓走廊家電是莊麗卿堆放,有看過她放桌子、椅子。承租期間,1到7樓樓梯間都是廢棄物,樓梯都是塞死的,上下樓只能坐電梯。從7樓到1樓,每一樓層走廊都是廢棄物。2樓、5樓堆放雜物的情況都是一包一包的垃圾。走道一米多,一半是被告莊麗卿放的桌椅,會影響通行。有看莊麗卿有在做資源回收。我本來是住在3樓,但3樓走廊、電梯口、樓梯間堆積太嚴重,所以才搬到7樓。包括2樓、3樓、5樓、6樓的走廊、電梯口、樓梯間都是堆滿東西的情形。(詳本院刑事卷三第473至490頁)。證人余玉芬則於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有和被告莊麗卿反應是反應樓下的雜物太多,而且垃圾都會發臭。一樓的走廊有辦法行走,但味道很臭。堆放床墊什麼的、桌子、椅子,還有一些電器物品,被告莊麗卿堆放的。因為她有說是壞掉不要的,她要賣掉,說是撿回來的。反應過之後她都會清走道讓我們走,但一段時間後又再繼續堆。一樓走廊的部分到火災當時都是沒辦法行走的狀態。電梯口、走廊有堆放雜物、廢棄物,而且很嚴重,一樓的樓梯間到電梯口垃圾堆到平常行走都要轉身才有辦法過去,堆積約半個人身高,所以本大樓唯一可以行走的樓梯都是完全被堵死的,要坐電梯的話,有時也要側身才能進入電梯裡面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491至509頁)。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證被告莊麗卿在甲屋2樓至9樓之走道、樓梯間均堆置回收物、垃圾、椅子、床墊、塑膠類、架子、櫃子等易燃物品,堆積的高度約有130公分,將原本得以2人並肩行走之走廊通道,堆置物品到只能一次通行1人(通道寬度不足1米),且要側身行走,行走困難。  ⒊參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案發前之111年3月3日執行臺中 市○區○○街00號(即甲屋)環境巡檢,並拍攝現場照片,由照片中可見甲屋屋外及屋內走道堆置許多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雜物,數量甚鉅,另其他樓層之走道上亦堆置有冰箱及櫥櫃等物品,此有該局111年12月13日中市環衛字第1110134048號回復法院之函文及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刑事卷二第407至410頁)。案發後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拍攝現場照片,亦可見甲屋各樓層走道的確佈滿遭火燒之床墊、桌椅、裝滿雜物之紙箱、櫥櫃及家電等物品(詳見111偵10489卷二第461至469頁),益徵被告莊麗卿確有在甲屋堆滿大量廢棄物無誤。  ⒋再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堆放雜物 受燒燒損、部分燒失,未發現其他可疑火源,如非外來明火源實難引起火災…。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訪談(調查)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縱火(持打火機明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  ⒌綜上,本件係因被告鄭明光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許,先搭 乘電梯至甲屋2樓,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電梯口裝盛垃圾之黑色塑膠袋,延燒被告莊麗卿在甲屋通道堆滿之大量廢棄物而導致火災,再累燒原告公司承保之乙屋之事實,自可認定。本件被告鄭明光縱火行為及被告莊麗卿堆置雜物行為,為系爭火災發生致累燒乙屋,係造成乙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周慧華所有之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等所為均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自應依前揭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對訴外人周慧華所受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萬6101元,有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保險契約,並已理賠訴外人周慧華99萬6101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在上開理賠金額範圍內,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周慧華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原告委託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就周慧 華所有之系爭乙屋因本件火災事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進行調查,理算損失項目及金額為:一、火災恢復裝修修繕案:A.拆除及雜項工程:35萬5500元、B.泥作工程:30萬4611元、C.木作工程1萬0561元、D.水電工程:11萬8924元、E.油漆&壁紙工程6萬3526元、F.門、窗、鐵件工程4萬3162元、G.其它9萬4438元、二電梯維修工程3748元、三、電梯電源配置1632元,合計理算金額為99萬6101元,有允揚公司出具建築物損失理算表附卷可憑(本院中補卷第85至91頁),上述理算依保險標的物建築面積、裝潢材料、建築物結構、損失清單等清料,計算出險時標的建築物實際價值等情,堪認允揚公司已有提出合理之理算基礎,應足採憑。  ⒋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與允揚公司之出險理算公證報告書, 業已理賠周慧華99萬6101元,自得在上開理賠金額範圍內,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周慧華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99萬61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99萬6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鄭明光113年5月22日收受、被告莊麗卿則為113年5月20日寄存,回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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