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V-113-訴-1159-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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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古庭毅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江慶偉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訴外人施采緹(原名施䕒茜)於民 國108 年6 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婚姻生活堪稱幸福美滿。嗣於112 年6 月間,訴外人施采緹之態度逐漸冷淡,早出晚歸情況越顯頻繁,起初原告認為訴外人施采緹因工作繁忙致身心疲憊,待工作告一段落,其態度便會復舊如初。詎原告於112年9月間自訴外人施采緹之手機聊天紀錄得知其與被告多次出門幽會,始驚覺訴外人施采緹與被告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關係。(二)於112年12月22日在訴外人施采緹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娘家,當時兩造、訴外人施采緹與其父親即訴外人施宗輝均有在場,訴外人施宗輝詢問被告:「你不知道他們是夫妻關係嗎?為何你們還要在一起?」等語,被告答稱:「一開始,就只是想說聊天,因為以前就認識,高中就是同學了」等語,訴外人施宗輝續問被告:「照理說,你有夫妻關係,也有夫妻關係,你們兩個這樣是很不對的,你們知道嗎?」等語,被告答稱:「是,我知道」等語,訴外人即原告友人陳杞澄詢問被告:「你們這樣多久了?」等語,被告答稱:「他那時候就知道了」等語,原告稱:「阿不就九月」等語,被告答稱:「九月份的時候」等語,訴外人陳杞澄續問被告:「所以你們關係都發生了吧?」等語,被告答稱:「只有牽、抱、親。這樣」等語,訴外人陳杞澄又問被告:「只有這樣嗎?你確定只有這樣嗎?我們現在已經坦白說了」等語,被告答稱:「坦白說該發生的都發生了」等語,訴外人陳杞澄再問被告:「有吧。汽車旅館有去過吧?有吧?」等語,被告答稱:「有」等語,可見被告與訴外人施采緹於112年9月間已發展情愫。(三)被告與訴外人施采緹於112年9月間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訴外人施采緹陳稱:「抱不夠久」、「想要我抱你還是你抱我」、「我是真的愛你」、「我不會去找你老公」等語,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間已明知訴外人施采緹為有婦之夫,竟仍於同年10月間與訴外人施采緹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且雙方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行為,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致原告與訴外人施采緹於113年2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3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四) 被告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係於高中時期認識訴外人施采緹,之 後雙方沒有聯繫。而被告於112年9月間巧遇訴外人施采緹,雙方開始見面、聊天,且當時被告正與前妻洽談離婚事宜,並將此事告知訴外人施采緹,及詢問訴外人施采緹有無男朋友或結婚,訴外人施采緹回答沒有,她是單身。嗣於112年10月間被告離婚後,訴外人施采緹答應作被告之女朋友,雙方於交往期間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行為。(二)原告於112年12月間竊錄被告與訴外人施采緹擁抱畫面,並揚言尋找被告,訴外人施采緹始向被告坦承已婚,正在處理離婚事宜,被告雖感訝異及痛苦,仍希望訴外人施采緹儘早妥善處理離婚事宜,且於訴外人施采緹離婚之前,雙方暫時保持朋友關係。(三)因訴外人施采緹與被告交往之前,向被告表示其已離婚,故被告於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四)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與訴外人施采緹於112年9月間對話紀錄,訴外人施采緹並未告知其有婚姻關係,反而被告有告知正與前妻洽談離婚事宜。(五)原告所提錄影譯文雖為起訴狀之原證3光碟內影片之逐字譯文,然該影片係於112年12月間在訴外人施采緹娘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下竊錄,且當時兩造、訴外人施采緹與其父親均有在場,一開始被告以晚輩謙卑態度回覆訴外人施采緹之父親詢問,之後對於原告之友人質問,被告亦誠實告知,但後來屋內一片肅殺氣氛,面對原告友人之逼問,被告心理暗忖順他們問題回答,以求安全脫身,故當時被告稱「該發生的都發生了」,留給他們自行幻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施采緹(原名施䕒茜)於108年6 月10日結婚,並於113年2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及於同年3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間已明知訴外人施采緹為有婦 之夫,竟仍於同年10月間與訴外人施采緹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且雙方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行為,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與訴外人施采緹於112年9月間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向訴外人施采緹陳稱:「抱不夠久」、「想要我抱你還是你抱我」、「我是真的愛你」、「我不會去找你老公」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161頁),自堪信為真實。   2.於112年12月22日在訴外人施采緹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娘 家,當時訴外人施采緹之父親施宗輝詢問被告:「你不知道他們是夫妻關係嗎?為何你們還要在一起?」等語,被告答稱:「一開始,就只是想說聊天,因為以前就認識,高中就是同學了」等語,訴外人施宗輝續問被告:「照理說,你有夫妻關係,也有夫妻關係,你們兩個這樣是很不對的,你們知道嗎?」等語,被告答稱:「是,我知道」等語,之後,訴外人即原告友人陳杞澄詢問被告:「你們這樣多久了?」等語,被告答稱:「他那時候就知道了」等語,原告稱:「阿不就九月」等語,被告續稱:「九月份的時候」等語,訴外人陳杞澄又問被告:「所以你們關係都發生了吧?」等語,被告答稱:「只有牽、抱、親。這樣」等語,訴外人陳杞澄續問被告:「只有這樣嗎?你確定只有這樣嗎?我們現在已經坦白說了」等語,被告答稱:「坦白說該發生的都發生了」等語,訴外人陳杞澄再問被告:「有吧。汽車旅館有去過吧?有吧?」等語,被告答稱:「有」等語,有原告所提錄影光碟及逐字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5、93頁及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   3.綜上,足認被告於112年9月間已知悉訴外人施采緹具有婚 姻關係,卻仍於同年10月間與訴外人施采緹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且雙方於交往期間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行為,舉止親暱,並一同前往汽車旅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亦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以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與訴外人施采緹於108年6月10日結婚,並於113年2 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及於同年3月5日辦理離婚登記,而被告明知訴外人施采緹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訴外人施采緹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訴外人施采緹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且雙方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行為,舉止親暱,並一同前往汽車旅館,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原告與訴外人施采緹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是以,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訴外人施采緹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訴外人施采緹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訴外人施采緹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且雙方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行為,舉止親暱,並一同前往汽車旅館,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原告與訴外人施采緹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原告之精神確實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安裝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名下有1輛汽車,及被告為高中肄業,在市議會擔任助理,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1輛汽車,1輛機車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9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 年5月21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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