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訴-1170-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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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簡銘慧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張子雲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杰律師 王玨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遭詐騙,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網搜尋後續處置方式 ,嗣有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暱稱「銘晉(ID:mingjin77920)、帳號暱稱「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等帳戶(下稱「銘晉」、「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與原告聯繫,佯稱先支付一定的費用後方代為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下稱系爭款項)至對方指定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發覺遭詐欺後,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191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堪信被告因即(急)於追回之前被詐騙款項,未能深思利弊得失及詐欺集團使用之話術,即順應詐欺集團之要求,提供個人之帳戶資料,甚至代為轉帳…」之內容,足認前案檢察官亦認定被告構成一定程度之過失,僅因無法舉證其具有詐欺之故意,而未以詐欺罪之幫助犯起訴。被告於前案中供稱其係經由網路上之臉書或不知名網站上之訊息,而與使用LINE帳號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取得聯繫,被告在不知悉「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之具體營運場所、負責人身分姓名、聯絡電話方式等情形下提供被告自身身分證、系爭帳戶資料給對方,被告前曾遭詐欺集團騙取過金錢,其向「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表示已無金錢時,對方卻稱可為被告墊付款項供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MAX電子錢包(下稱系爭電子錢包),且該「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如真係欲借錢給被告,又何必先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後再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系爭電子錢包?如此操作已明顯違反常理,且被告系爭帳戶收受之款項皆為個別單筆小額匯款,如果真係「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借錢給被告,又為何會是數次小額匯款的方式給付予被告呢?若依照一般具有合理注意之社會經驗人士,應已察覺「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之說法有諸多可疑之處,例如被告以LINE與「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通訊時曾稱:「我怕3500會不會也沒了」、「你香港的」、「拜託不要騙我」等語,亦可佐證被告曾經懷疑過詐欺集團之身分,然僅因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的錢係由詐欺集團向他人騙取而來的,故被告抱持僥倖心態持續購買虛擬貨幣,且亦未曾向警察或者其他公家單位求證過「「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是否為真實之機構,而逕相信其說法,可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虛擬貨幣具備遮斷資金流動之特性,係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之工具,被告卻未加思索,聽信其說法而收受系爭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電子錢包,被告年齡47歲,係具備一定知識、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且現今政府、司法機關隨時隨處宣導反詐騙,不得任意提供自身帳戶給第三人或不得代不知名人士轉帳或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於銀行開戶時,銀行開戶切結聲明書亦應有類似內容之宣導,被告閱讀並切結後卻仍疏於防漏,被告未加思索竟聽信「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之詐術話語,顯有疏失。基上,被告收受原告之系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電子錢包行為,已構成民法侵權行為過失責任。 ㈡另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後而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兩造互不相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以,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兩造間亦非給付者與被給付者之關係,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此,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受有金錢上之利益,後被告旋即將系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系爭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被告雖辯稱其無獲得利益,但是被告主觀上認知詐欺集團匯款給被告之系爭款項屬於代墊的借款,此觀諸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3日與被告LINE通訊中稱:「那您先買5萬吧,剩餘我幫您申請墊付試試看」、「回來之後您要還給我們」,被告稱:「我一定會還」等語,可知被告主觀知悉系爭款項屬於向第三人之借款,雖然實際借款之資金並非來自詐欺集團而是原告,但應不影響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被告取得該些「借款」後心存僥倖心態配合詐欺集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系爭電子錢包之行為實屬可議,被告實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前因詐欺集團詐欺120萬元,欲追回遭騙款項,在網路上 以LINE與「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取得聯繫,「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向被告佯稱:「只要將款項匯入指定之系爭電子錢包,即可使用對沖之技術取回先前遭騙走的款項。」云云,被告因此遭對方詐欺16萬2000元,被告表示沒有錢之後,「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復向被告佯稱:「可以借款給被告,讓被告繼續匯入系爭電子錢包以便將先前遭詐欺之款項追回」云云。被告將系爭款項依「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系爭電子錢包後,發現系爭帳戶異常,旋即報案始知受騙,前案業經前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參諸原告證稱:「(問:當時對方要求你做投資,你對於投資公司有無作真實性查訪或檢視?)沒有真實查訪跟檢視,就完全相信對方。」、「(問:你覺得這樣合理嗎?)當下沒有想那麼多,現在想是不合理,在正常的app中不可能有那麼多的獲利。」,「(問:那時你要找要幫你追討的網友,你有作什麼查證嗎?)沒有,因為我就是很心急,所以我就沒有什麼查證。」等內容,原告既稱「沒有想那麼多」,亦未就詐團所稱投資為相當查證,實與被告遭詐欺時之情節相同,被告既認知後續對方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應係向「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借貸之款項,顯見被告係基於信賴對方話術,始會交付其自有資金,並以自有資金及公司借貸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對方指定之系爭電子錢包,被告並未與被害人聯繫,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實施,是被告就詐欺集團侵害原告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未有預見或認識,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縱認被告於前案詐欺犯行中以借款方式作為追回自身遭詐欺之款項有何不符常理之處,反觀原告自己前次被騙數百萬元後,亦未採取報警求助之符合常理做法,而是向親友貸款數百萬元,投入前案追回遭騙款項之二次詐騙中,依此標準,原告亦為一般人顯可認為不符常理之行為,可見如兩造這樣無詐欺前科之一般民眾,本極可能於詐團專業、利用人性弱點之詐騙手法引導下,做出反常之行為而不自知,原告雖主張:被告因另有購買虛擬貨幣而與原告遭詐情形不同,原告所稱虛擬貨幣因具有製造金流斷點而更易涉及詐欺,但對被告而言,虛擬貨幣交易與銀行交易相類,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會造成金流斷點而難以追查,故更易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一情,全無認知及預見之可能。被告與原告同為詐欺集團犯罪之被害人,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且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對原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依實務見解,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被告並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㈡本件既係兩造分別遭「銘晉」、「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 、「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則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原告與「銘晉」、「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之間、被告與「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之間,原告(被指示人)與被告(領取人)間並不成立給付關係。因此就「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指示人)指示原告向被告為給付之部分,依實務見解,若原告係被「銘晉」、「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詐欺而導致原告與「銘晉」、「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間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僅能向「銘晉」、「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請求不當得利,而不得向被告請求,且以前案不起訴書內容,已足證被告並未取得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款項利益,依前述實務見解,原告既未就被告受有系爭款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利益,難謂有據。 ㈢原告、被告受騙情節相似,惟原告智識程度較被告為高,也 較被告年輕,生活圈所接觸者亦多為智識程度相近之人,較年事已高、且僅高職畢業之被告更有能力掌握時事資訊,而應知悉要小心保管自身財物,防範詐欺集團之犯罪實施,且原告自承家境小康,經濟條件較家境勉持之被告優渥,原告遭前案投資詐欺後對生活影響之程度,不若在工廠上班、有父母小孩家庭要撫養之被告嚴重,原告於前案之前,已因遭受詐欺損失大量錢財,卻未能警惕,參酌原告後續為追討財產而與詐團之對話紀錄稱:「我真的太貪了」等語,可見原告係貪圖高額投資報酬,而高報酬依常理時常伴隨高風險,原告既未為相當查證,自有容任其財產恐受詐團騙取風險發生之預見,卻再次將鉅額之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為詐欺集團於前案中詐欺得手,顯未盡避免本件損害發生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倘若 認定被告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至少應負擔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 ㈣原告之主張既無所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如主文 所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因遭詐騙,於112年5月9日上網搜尋後續處置方 式,嗣有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銘晉」、「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等LINE帳戶,佯稱先支付一定的費用後方代為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嗣發覺遭詐欺並報警等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見前案偵卷第37至47頁)、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前案偵卷第77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前案偵卷第89、9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前案偵卷第93、95頁)、原告與「銘晉」、「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之LINE通訊紀錄(見前案偵卷第101、103頁,本院卷第127至171頁)、原告匯款紀錄(見前案偵卷第103至113頁),並為原告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48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三、經查:被告前遭詐欺集團詐欺110萬元,有被告與「台灣反 詐騙網路技術服務」之LINE通訊紀錄可稽(見前案偵卷第290頁左上照片),而依上開LINE通訊紀錄,被告與「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通訊之初,「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確為被告分析詐欺集團使用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詐欺手法,並告戒被告不要再轉錢進去(見前案偵卷第287至296頁),再向被告表示可代為追回,要求被告提供其本人照片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見前案偵卷第288頁)及匯款3500元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系爭電子錢包(見前案偵卷第296頁),被告則於112年4月28日匯款3500元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系爭電子錢包,「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告知3500元為美金而非新臺幣,故應補足餘額(見前案偵卷第297頁),被告即於112年4月28日再匯款10萬8500元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系爭電子錢包,「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告知可於下個工作日將遭詐騙之款項轉回(見前案偵卷第306頁),但隨後又告知需再以3500元美金購買虛擬貨幣,以降低風險等級將被告遭詐欺款項轉回,被告回覆「錢不夠」時,「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告知可先購買5萬元虛擬貨幣,剩餘部分會幫被告墊付,故被告即於112年5月3日匯款5萬元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系爭電子錢包(見前案偵卷第310頁),上開匯款紀錄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於前案偵卷可稽(見前案偵卷第81頁),且經被告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12至218頁),是被告辯稱其因先前遭詐欺集團詐欺110萬元,欲透過「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將詐欺款項追回,並依「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指示,於原告匯入系爭款項前,已先行匯款16萬2000元(計算式:3500元+10萬8500元+5萬元=16萬2000元)一節,應堪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成年人,應係具備一定知識、經驗及社會 歷練之人,且現今政府、司法機關隨時隨處宣導反詐騙,不得任意提供自身帳戶給第三人或不得代不知名人士轉帳或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於銀行開戶時,銀行開戶切結聲明書亦應有此類似之宣導,被告閱讀並切結後卻仍疏於防漏,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將系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系爭電子錢包前,亦經對方詐騙而匯出16萬2000元而受有損失,已認定如前,倘其得以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係用於詐騙等不法用途,衡情即無先行依照對方指示進行匯款購買虛擬貨幣而受有財產損害之可能,是自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前亦受對方所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以觀,其辯稱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無從預見提供系爭帳戶將作為詐欺、洗錢使用而無過失侵權行為等語,要非無據。且現今詐欺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而利用民眾對購買虛擬貨幣可資獲利或可代為將受詐欺之金額追回,對於一般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人而言,因深信自身已投資之資金或遭詐之款項得以回收、追回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實非容易預見於此情境下提供帳戶將遭用於其他非法事由。佐以被告與「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之LINE通訊紀錄,「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先為被告分析前遭詐騙之犯罪手法並告知勿再配合對方匯款,以此取信被告後,被告方基於信任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系爭電子錢包,復參以被告涉及前案前5年內,均無任何因詐欺犯罪而經偵審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前案偵卷可稽(見前案偵卷第3頁),足徵被告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驗,堪認被告確實因誤信對方託詞而提供系爭帳戶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系爭電子錢包,於此情境下要難認其亦未盡妥適管理系爭帳戶之注意義務,又被告與原告皆無任何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亦難認其等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況原告自承先前因投資遭騙,為追加遭騙款項,而與「銘晉」、「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聯繫,觀諸原告與「銘晉」、「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通訊經過,對方亦係先分析原告先前遭騙之犯罪手法以取信原告,再佯裝需原告配合匯款至系爭帳戶以利遭騙款項追回,與被告受詐欺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自難苛求被告應比原告負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或具有較高識破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之能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系爭電子錢包有何過失之情。自難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且受該集團成員指示,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而被告係基於向詐欺集團借貸之意,受領系爭款項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系爭電子錢包,其等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受領原因,既各係基於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所為之指示,則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該集團成員之間,而非兩造之間,縱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款項,不得向被告主張;亦即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對原告並不成立不當得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原告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之款項明細 編號 原告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之帳戶 ㈠112年5月9日 11時21分 ㈡112年5月9日 11時24分 ㈢112年5月10日 8時55分 ㈣112年5月10日 8時57分 ㈤112年5月11日 17時51分 ㈥112年5月11日 18時46分 ㈦112年5月12日 10時1分 ㈧112年5月12日 11時33分 ㈨112年5月15日 18時58分 ㈩112年5月15日 18時59分 112年6月5日 16時42分 112年6月6日 17時41分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㈣4萬元 ㈤10萬元 ㈥10萬元 ㈦10萬元 ㈧8萬元 ㈨8萬元 ㈩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 ㈠112年5月9日 17時42分 ㈡112年5月9日 17時46分 ㈢112年5月10日 9時1分 ㈣112年5月10日 9時2分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㈣4萬元 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 ㈠112年05月12日 18時33分 ㈡112年06月06日 14時11分 ㈢112年06月06日 14時29分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㈢10萬元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 ㈠112年05月15日 15時45分 ㈡112年05月15日 15時47分 ㈠5萬元 ㈡5萬元 合計154萬元 扣除詐欺集團匯回之2萬元,共損失152萬元(計算式:154萬元-2萬元=15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