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訴-1174-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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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楊德雄 莊玉麗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楊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楊德雄、莊玉麗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部,均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暨附圖二所示之鐵欄杆移除,並不 得於前項土地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 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楊德雄起訴第1項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0.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457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同段第458地號、面積74.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458地號土地,與4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其中之百分之19持分予原告楊德雄」,係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1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本院卷第149頁),經核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以本件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百分之19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德雄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457地號土地、458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清水段 西勢小段399-10、同段399-15地號土地,各分割自原清水段西勢小段399之2、同段399地號土地,又重測前之原清水段西勢小段399、399之2、399之3、399之4、399之5、399之6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清水段西勢小段6筆土地)原均屬訴外人即原告楊德雄及被告之父親楊回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訴外人楊回於民國65年7月11日書立鬮書,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將清水段西勢小段6筆土地分配予其子即被告楊正雄(分得30.665坪)、訴外人楊金城(分得30.665坪)、楊金輝(分得30.665坪)、楊志雄(分得30.665坪)、楊培雄(分得106.67坪)、楊宗雄(分得213.34坪)及原告楊德雄(分得106.67坪)等7兄弟(下合稱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其等7人考量土地對外通行之便利及必要,口頭約定將各人應分得之部分土地各自讓出一小部分作為對外通行道路之用,並約定將該等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共約89.854坪均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中原告楊德雄讓出供道路使用土地面積為17.441坪,據此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19,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同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9登記為原告楊德雄所有。另原告楊德雄基於上開鬮書分得清水段西勢小段6筆土地中扣除供道路使用部分之土地,乃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6地號土地),當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其配偶即原告莊玉麗所有,故456地號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楊德雄及莊玉麗共有,而系爭土地依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前開約定係作為道路使用,且為45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現今卻遭被告設置鐵欄杆妨礙、阻撓原告2人通行,爰依意定通行權之約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對原告2人為有利之判決,而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其中100分之19應有部分予原告楊德雄所有。㈡確認原告2人對系爭土地均有通行權。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暨附圖二所示之鐵欄杆移除,且不得於系爭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原告2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曾委任訴訟代理人楊 義榮以書狀及到庭抗辯:上開鬮書所示全部土地即清水段西勢小段6筆土地,均為被告母親以被告經商所得購買給被告單獨所有,係被告無條件提出由訴外人楊回分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繳稅單據由訴外人楊回保管,訴外人楊回於81年間過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地價稅繳費單據均遭原告楊德雄等人取走,被告遂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納稅地價稅至今,是訴外人楊回與被告間、原告楊德雄與被告間均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當初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就系爭土地有約定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有合約書,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活動的門僅為方便管理,該門並未上鎖,沒有影響原告2人進出;事實上原告楊德雄前已將457地號土地圍起來不讓他人使用,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楊德雄拆除,原告楊德雄均置之不理,倘原告楊德雄拆除,被告即無條件開啟活動式的門供通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楊德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其中100分之19應有部分予原告楊德雄所有部分,為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3 至24頁)、本院依職權所查詢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本院卷第57、59頁),系爭土地於54年3月8日即登記於被告名下,其所有權人迄今均無更易。而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楊德雄主張訴外人楊回立鬮書分配財產同時,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口頭約定將上開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共約89.854坪均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經被告否認,則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楊德雄對於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楊德雄對於其上開主張,固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上開鬮書影本、系爭土地65年12月10日時之空拍圖、66年11月30日至112年5月17日之空拍圖、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所有權狀影本、74年至79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等為憑(本院卷第23至49頁),足認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上開鬮書中所載原清水段西勢小段399之2、同段399地號土地,且皆屬該鬮書所分配之財產。惟查,上開鬮書僅記載:「鬮書人年紀老邁願將所有後開不動產土地房屋按情分給各人為業各自管理使用並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部份:清水鎮清水段西勢小段參九九号、參九九号之貳、參九九号之參、參九九号之四、參九九号之五、參九九号之六,以上六筆土地係以楊正雄名義登記在卷各人應得分如左(該鬮書係由右至左書寫)正雄參0坪六六五、金城參0坪六六五、金輝參0六六五、志雄參0坪六六五、培雄壹0六坪六七0、德雄壹0六坪六七0、宗雄貳壹參坪參四0,俟地政事務所複丈後應以結果移轉給各人為業,同時為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5至29頁),固有記載原清水段西勢小段399之2、同段399地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等土地均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節,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同意訴外人楊回就系爭土地連同前述其他土地依上列方式分配予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尚無法證明訴外人楊回與被告先前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再者,原告楊德雄自承其等7兄弟就該鬮書其餘所分配的部分均登記為各人單獨所有(本院卷第165頁),參以該鬮書就訴外人楊回其他財產之分配方式、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應找補而須給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均有具體之記載,可見當時相關人員就上揭財產之分配內容已有詳盡討論及思考,苟若訴外人楊回或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對於系爭土地欲維持共有,理當亦應記載於上開鬮書內,然而綜觀該鬮書全文,並未記載將何筆土地分配予何人共有之內容,更遑論原告楊德雄所稱當時有與被告約定系爭土地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原告楊德雄所指系爭土地當時係分配由其等7兄弟共有,其等同時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屬實。⒊原告楊德雄另提出原證11之土地分配表影本(本院卷第153頁),表示此亦為訴外人楊回所書寫,據此主張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於上開鬮書訂立時,考量土地對外通行之便利及必要,口頭約定將各人應分得之部分土地各自讓出一小部分作為對外通行道路之用,並約定將該等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共約89.854坪均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該面積核與系爭土地總計295.43平方公尺約略相符,其中原告楊德雄讓出供道路使用土地面積為17.441坪,據此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19云云。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上開規定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原告楊德雄所提出之原證11之土地分配表影本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楊德雄自須就原證11之土地分配表影本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楊德雄固然業已當庭提出土地分配表之正本,且經本院閱覽後認其與原證11之土地分配表影本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惟查該土地分配表並無任何人員之簽名或蓋印,與上開鬮書亦無騎縫章,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何人於何時因何故所登載之私文書,難認其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自不得以該土地分配表作為證明原告上揭主張之證據。 ⒋原告楊德雄固然以其持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所有權狀、74年 至79年之地價稅繳款書,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被告業已以前詞置辯,參以原告楊德雄與被告為兄弟,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或地價稅繳款書之原因多端,更遑論原告楊德雄自承其於80年以後迄今均未繼續繳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本院卷第150頁),而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均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65年間所核發(本院卷第45至46頁),距今均已久遠,關聯性實屬薄弱,尚難憑此遽認原告楊德雄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⒌原告楊德雄雖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自承:「當時我父親同意將土地拿出來分配給其他兄弟,兄弟間如何分配是由楊回主導。被告等7名兄弟當初有約定399-10、399-15二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有合約書」等語(本院卷第150頁),主張被告就原告楊德雄之主張已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法院應為認諾判決云云(本院卷第168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諾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楊德雄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對其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9登記為原告楊德雄所有。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言,僅係對原告楊德雄陳述訴外人楊回以上開鬮書將相關土地分配予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以及其等7人就系爭土地約定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之事實為承認,乃對此部分事實為自認,尚非對原告楊德雄所主張上開訴訟標的為認諾,是原告楊德雄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楊德雄又未舉證 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存在,難認原告楊德雄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楊德雄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9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德雄,應無理由。 ㈡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土地均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圖一暨附圖二所示之鐵欄杆移除,且不得於系爭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2人均主張其等對系爭土地皆有通行權,惟遭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欄杆阻撓通行,主觀上均認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2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均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2人主張系爭土地經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約定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本院卷第150頁),業如前述,是原告2人就此部分事實無庸舉證,足認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前已就系爭土地全部作為道路供周圍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達成合意,原告楊德雄因此就系爭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明文。而查被告就原告莊玉麗主張「其與原告楊德雄為配偶,原告楊德雄因上開鬮書受分配456地號土地,而於6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告莊玉麗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莊玉麗本於原告楊德雄等7兄弟之上開約定,就系爭土地亦有約定通行權」等事實,未見被告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積極提出爭執,依法為擬制自認,而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認原告莊玉麗應與同為4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楊德雄享有相同之權利,對於系爭土地有約定通行權。 ⒊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 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而所謂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欄杆阻礙其等通行乙節,有附圖一暨附圖二之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原告2人既對系爭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2人通行系爭土地即有容忍義務,自不得設置鐵欄杆等障礙物阻撓原告2人通行。是以,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鐵欄杆移除,且不得於系爭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原告2人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 ⒋原告2人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約定通行權既屬有據,則其等 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法院擇一對其等為有利判決)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楊德雄又未舉 證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楊德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9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德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均有約定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應移除系爭土地上之鐵欄杆,且不得於系爭土地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阻撓原告2人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圖一:原告起訴狀之附圖(本院卷第21頁) 附圖二:原告起訴狀之原證八(本院卷第51至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