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3-訴-1195-2025022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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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王淯修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被 告 黃韓瑜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隱名合夥事業「登峰便利商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業已結束,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隱名合夥事業登峰便利商店」,核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該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 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亦有明定。再按「原告依上開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如前述,另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208元本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之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就原告請求退夥結算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考量被告有經營便利商店之相關經驗,遂於 民國111年間與被告在柬埔寨共同經營設立一「登峰便利商店」,原告期間陸續匯款共計20,000美元(起訴書誤植28,000美元)之投資款項,被告為該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人。惟直至112年6月開始,被告即開始以經營合夥事業之工作過於繁重,致身體狀況無法負荷為由,表達有退出或結束合夥事業之計畫,對此,原告考量被告期間提供合夥事業之帳目不清,又耳聞被告離譜行徑,故同意結束經營合夥事業,被告亦稱願意返還原告投資款20,000美金及分配期間之營業利潤,原告透過公司財務與被告確認應給付項目,被告亦為同意,詎料,被告迄今僅於112年8月30日返還10,000美元予原告,尚有29,630.367美元,相當於新臺幣913,208元未返還。兩造隱名合夥關係業已終止,依民法第709條、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9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隱名合夥事業「登峰便利商店」,而被告為作業方便,與原告已有上開約定,被告卻僅返還部分投資款10,000美元,剩餘新臺幣913,208元未給付,則被告自有受領前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隱名合夥事業「登峰便利商店」;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入股加入「登峰便利商店」,未曾幫忙被告 經營及顧店,112年2月間被告於送貨途中不慎發生車禍,膝蓋傷勢嚴重,為此治療腳傷所花費金額與執行合夥事業有關,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3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之作為本件之抵銷。之後原告仍不願意幫忙經營管理商店,被告乃萌生將商店頂讓他人之想法,而與原告於112年6月間約定「如有其他廠商願意承接商店且以原價買下店內之貨物,被告將同意返還原告之出資額2萬美元及合夥期間之分潤」,被告並於112年8月30日先行返還10,000美元予原告,然嗣後招攬頂讓之事不順利,未能成功,故前開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應不發生效力。被告曾提議原告可拿店裡10,000美元價值之貨物,然原告始終未來拿取,因此該部分貨物發生過期毀損,此應為原告受領遲延,被告應得免此部分之給付義務。另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派員至商店惡意丟棄貨物,同年月30日再至商店鬧場,當天於警局內即簽立和解同意支付被告1000美元作為賠償,至今未給付,被告以此主張抵銷。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九之財務報表乃原告單方製作,被告否認其真實性,故原告起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現況為準。合夥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第692條、第694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合夥事業「登峰便利商店」,原 告出資20,000美金,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該合夥事業經兩造同意解散,暨尚未依民法第694條清算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兩造合意合夥財產結算基準日為112年8月31日,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9頁),堪可認定。則系爭合夥既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復未經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依上揭規定即應由合夥人全體即兩造清算合夥財產。原告雖提出原證9之財務報表以表示足以計算合夥財產,惟為被告否認,其尚提出附表1及合夥事業自111年12月份至112年8月份之逐月支出明細、逐月支出證明、逐月營業額、總營總之表之電子檔光碟為據,抗辯稱:「登峰便利商店」於兩造合夥期間虧損達39085.8美元云云,可見兩造對彼此提出之單據均表疑義,兩造間就「登峰便利商店」合夥之賸餘財產價值、合夥之債務內容等項均存爭執,準此,兩造仍是有協同進行清算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登峰便利商店」之合夥財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聲明第2項之請求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 之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業如前述,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惟此部分請求,尚待兩造協同辦理結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部分判決確定後,由被告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而為合夥財產結算之計算報告後,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為裁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結 算兩造共同出資經營之隱名合夥事業「登峰便利商店」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所示。另結算合夥財產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原告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依民事訴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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