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訴-1196-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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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李瀞沛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中東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 被 告 林展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參加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 公司臺中東興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重訓一對一教練課程,課程共72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9936元,原告並加購2萬元課程,合計費用11萬9936元。同年11月11日22時許第36堂課程臨時改由被告林展志擔任教練,於訓練過程中因談及原告最近工作壓力大肩頸緊繃,課程結束後被告林展志便自告奮勇欲替原告「開胸椎」放鬆肩頸,在未經熱身之情況下,以膝蓋隔著軟墊,頂在原告頸背處,雙手抓原告脖子部位往後拉,原告當時即反應脖子、手臂疼痛,被告林展志要求原告忍耐,直至原告雙手麻掉始放手,並令原告自己拉拉手腳熱身。然被告林展志所施作之「開胸椎」動作非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健身課程內容,且「開胸椎」須具備物理治療證照方可執行,非健身教練可施作,原告因被告林展志過失施作與課程不符的「開胸椎」動作感到不適,於同年月14日至林新醫院就診,診斷受有頸椎第5、6間盤突出症之傷害,原告因傷需要長期復健,手部靈活度不如以往,減損賴以謀生能力,受有身心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展志及其雇主即被告世界健身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原告因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所屬教練指導不當導致受傷,於112 年1月12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27條、256條、258條、263條及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返還剩餘課程費用6萬9968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9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至被告世界健身公司進行重訓訓練課程,於前開課程結束後,接受被告林展志為其進行肩頸放鬆之輔助伸展,然於進行該肩頸放鬆伸展之過程中,原告未曾表示不適,原告所受傷勢顯與被告林展志之行為無涉。依據原告所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其所受為頸椎第5、6間盤突出症,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罹患係頸部扭挫傷之傷勢,前開兩份不同醫療單位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原告於肩頸部位之傷勢不同,其所稱因被告林展志之行為所致傷害究指為何,又前開2份診斷證明書對於原告之肩頸部所載病症,均非嚴重之傷勢且得以復原,亦未造成其無法行動或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又「頸椎第5、6間盤突出症」,其成因除外力以外,尚可能因老化、長時間姿勢不良造成頸椎受力不均及退化、遺傳、體質等因素所致,又原告從事美容業長達近20年,是否因工作而造成相關之職業傷害亦未可知,實難認係因被告林展志之行為所致。原告對於被告林展志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認被告林展志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偵查過程中亦曾分別發函予林新醫院、中國附醫醫院,其等別函覆表示:「…MRI 顯示:頸椎第5-6椎間盤纖維板龜裂。綜上:有可能為外傷導致,也不排除原存退化病變,外力使之加劇。」、「…依據貴院函文檢附之光碟影像所示動作,可視為施於頸椎力量造成頸椎持續伸展,無法排除可能造成其頸部扭挫傷之原因。三、依據生物力學原理,頸部伸展不至於造成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另在病理解剖文獻中亦有記載,跌倒車禍等傷害造成之頸椎過度伸展,即使造成椎間盤突出,因生物力學之機制,會向脊椎的前方突出。」,足證本件被告林展志對於原告所進行之放鬆伸展動作,實無造成如原告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之情況,且依據事發當日影像所示,被告林展志僅以其膝蓋與原告之背部以軟墊相隔,並未觸及原告之頸部,抑或將其雙手置於原告之脖子處強拉,原告所稱之傷勢,顯非被告林展志對其所進行之放鬆肩頸動作所致。㈡原告自願於其所進行之重訓課程結束後,接受被告林展志所進行之放鬆伸展行為,原告向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所購買之相關訓練課程,並未包含上開放鬆伸展行為,而與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無涉,原告無從依據其向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購買相關健身課程之契約及相關民法規定,終止與被告世界健身公司間契約關係,並請求返還未進行之課程費用等語置辯。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26日購買被告世界健身公司重訓一對一 教練課程,課程共72堂,費用9萬9936元,原告加購2萬元課程,合計費用11萬9936元,於同年11月11日22時許第36堂課程,臨時改由被告林展志擔任教練,被告林展志於課程結束後協助原告放鬆肩頸,以膝蓋隔著軟墊,頂在原告頸背處,雙手抓原告脖子部位往後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時間2022年11月11日22時16分03秒,原告盤腿坐在地上雙手扶在後腦,被告林展志左腳跪地,將軟墊置放在原告背部,以右膝蓋彎曲抵住原告上背處,雙手扶在原告的手肘關節向後牽引,使原告胸部身體向前伸展,至46秒止。46秒之後,林展志鬆開雙手,原告雙手仍扶在後腦,雙方有交談情況,原告有稍微點頭。於22時16分56秒又開始相同的伸展動作,至17分17秒鬆開,原告盤坐地上,雙手有自行伸展的動作。原告仍坐在地上,後來原告自己旋轉手臂動作,18分58秒被告林展志也有幫助原告手臂旋轉放鬆,向前旋轉及向後旋轉手臂,被告林展志幫助其旋轉手臂,沒有見到原告有身體扭挫受創之突然反應,有看到原告甩手及聳肩、19分10秒原告有坳了自己的右手大姆指。到20分12秒原告起地照鏡子。靠在鏡子旁,林展志教導原告單手靠住鏡子的牆壁、做動作,雙方持續交談。24分20秒左右,原告又有盤坐地上,林展志協助原告彎曲一腳側身伸展身體動作。」等情確實(見卷第139頁),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又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至林新醫院門診診斷受有「頸椎第5、6間盤突出症」,於同年月21日至12月5日,至中國附醫醫院門診診斷受有「頸部扭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3、37頁),亦堪認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1.原告以被告林展志涉嫌過失傷害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7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卷第83-86、99-102頁)。地檢署分別向林新醫院、中國附醫醫院函詢原告傷勢情況,林新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來門診診治,主訴經頸部復健後,致頸痛及右臂麻痛。MRI顯示:頸椎第5-6節椎間盤纖維板龜裂。有可能為外傷導致,也不排除原存退化病變,外力使之加劇等語,有林新醫院112年7月2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403號函附病況說明單及病歷可參(見偵卷第191-199頁);中國附醫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至外院接受頸椎磁振造影檢查,顯示第5第6頸椎間椎間盤向後突出,輕度壓迫脊髓。依據貴院(按:應係地檢署)函文檢附之光碟影像所示動作,可視為施於頸椎力量造成頸椎持續伸展,無法排除可能造成其頸部扭挫傷之原因。依據生物力學原理,頸部伸展不至於造成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另在病理解剖文獻中亦有記載,跌倒車禍等傷害造成之頸椎過度伸展,即使造成椎間盤突出,因生物力學之機制,會向脊椎的前方突出。倘若病人原本已有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之情形,則頸部持續伸展之動作,可能造成該向後突出之椎間盤壓迫頸部脊髓引發症狀。無症狀的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是臨床常見的現象,此類無症狀之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也可能因頸椎持續伸展之動作,造成突出之椎間盤壓迫頸部脊髓引發症狀等語,有中國附醫醫院112年9月11日院醫事字第112001196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考(見偵卷第203-212頁)。  2.本院分別向林新醫院、中國附醫醫院函詢原告傷勢情況,林 新醫院函稱: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門診診治,主訴頸痛、右臂麻痛,數日之久,自訴頸部徒手治療後產生不適,MRI顯示頸椎第5-6節椎間盤輕度突出,原因可能為外力,也可能是長期姿勢使然等語,有林新醫院113年5月1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272號函附病況說明單在卷可參(見卷第103-112頁);中國附醫醫院函稱: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至該院復健科就診,主訴為同月11日重量訓練時,教練操作使原告頸椎過度伸展(hyperextension)之動作,立即引發右上肢(前臂及第1至3指)麻感不適。依當日病歷紀錄,原告曾於同月14日於他院接受頸椎磁振造影,影像顯示頸椎第5第6節間椎間盤向後突出,且有輕度壓迫脊髓膜及脊髓之跡象…頸部扭挫傷之診斷係基於原告之敘述「教練由病人後方以其膝部固定病人之上胸椎,並施力操作使頸椎快速過度伸展,此動作後病人右上肢症狀立即發生,故判斷為外力「扭挫」引發之;根據頸椎生理、學理上「過度伸展」之動作一般不會引起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但可能導致頸椎椎間盤向前突出,突出方向相反),但病人若本已患有向後突出之頸部椎間盤突出,「過度伸展」則可能至少暫時加重本已突出之椎間盤對後方神經組織(如神經根、硬脊髓膜及脊髓)之壓迫,引發症狀或導致症狀加劇等語,有中國附醫醫院113年5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30006710號函在卷可考(見卷第113-114頁)。  3.參以被告林展志對於原告所為放鬆動作為「被告林展志左腳 跪地,將軟墊置放在原告背部,以右膝蓋彎曲抵住原告上背處,雙手扶在原告的手肘關節向後牽引,使原告胸部身體向前伸展」,中國附醫醫院函稱「依據生物力學原理,頸部伸展不至於造成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跌倒車禍等傷害造成之頸椎過度伸展,即使造成椎間盤突出,因生物力學之機制,會向脊椎的前方突出」、「根據頸椎生理、學理上『過度伸展』之動作一般不會引起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但可能導致頸椎椎間盤向前突出,突出方向相反)」,被告林展志協助原告放鬆動作,應不至於造成原告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原告主張因被告林展志協助其放鬆動作,導致其受有「頸椎第5、6間盤突出症」傷害,尚難認為真正,則被告林展志就原告受有「頸椎第5、6間盤突出症」傷害,自無過失。  4.中國附醫醫院函稱「無症狀的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是臨床常 見的現象,此類無症狀之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也可能因頸椎持續伸展之動作,造成突出之椎間盤壓迫頸部脊髓引發症狀」、「病人若本已患有向後突出之頸部椎間盤突出,『過度伸展』則可能至少暫時加重本已突出之椎間盤對後方神經組織(如神經根、硬脊髓膜及脊髓)之壓迫,引發症狀或導致症狀加劇」,參以原告因被告林展志協助其放鬆動作後,有頸痛及右臂麻痛症狀,持續不適而於111年11月14日至林新醫院門診治療情況,堪認原告應先有無症狀的頸部椎間盤向後突出症狀,因被告林展志對於原告實施頸椎持續伸展之動作,造成原告突出之椎間盤壓迫頸部脊髓引發不適症狀,則原告所受「頸部扭挫傷」,應與被告林展志協助原告放鬆動作有因果關係。  5.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注意之程度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證人黃彥堤證稱:被告林展志膝蓋頂原告把原告手往後拉,沒有違背健身的常規,但我自己不會做,因為這個動作有風險,對於手臂接到大姆指的神經會有拉傷,容易壓迫及拉傷正中神經及臂叢神經,正中神經就是從大姆指到連接肩部的手部神經,臂叢神經是指大姆指及中指及食指的手部神經,可以選擇靠牆伸展的身體動作就好,監視器畫面,被告林展志幫原告往後拉的動作,第一次時間長達43秒,第二次也有21秒,如此長期間秒數不符合健身常規,一般建議15至30秒左右,身體有1個東西就是高爾肌腱器,會感受肌肉長度變化,大概需要拉到15至30秒,張力夠的狀況就會放鬆,超過此時間,就剩下關節及神經會受到伸展等語(見卷第140-141頁),堪認被告林展志協助原告之放鬆動作本身並無違反健身常規,依其健身專業,至多僅能預見其放鬆動作將導致壓迫及拉傷原告正中神經及臂叢神經,另被告林展志協助原告之放鬆動作超過15秒至30秒,只是超過肌肉放鬆需要時間,剩下關節及神經受到伸展,並無得預見原告因原有突出之椎間盤症狀,會壓迫其頸部脊髓引發不適,致使原告之頸部扭挫傷,被告林展志就原告所受頸部扭挫傷,難認有違反客觀上應負注意義務,其就原告受有頸部扭挫傷亦無過失。6.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展志就原告所受「頸椎第5、6間盤突出症」、「頸部扭挫傷」之傷害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無理由。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如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林展志受雇於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為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履行對於原告健身課程債務之使用人,被告林展志就原告所受「頸椎第5、6間盤突出症」、「頸部扭挫傷」之傷害並無過失,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對於原告自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終止其與被告世界健身公司間健身課程契約,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返還剩餘課程費用6萬9968元,並無理由。  ㈣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原告所受「頸椎第5、6間盤突出症」、「頸部扭挫傷」之傷害,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原告、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繼續履行健身課程契約,難謂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終止其與被告世界健身公司間健身課程契約,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返還剩餘課程費用6萬9968元,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終止其與被告世界健身公司間健身課程契約,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返還剩餘課程費用6萬9968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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