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3-訴-1198-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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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武陵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結婚,並育有一子 ,兩人婚後共同居住於被告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美容工作室樓上住處(下稱系爭居住所)。詎原告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相互往來,其2人進而發展婚外情,被告甲○○甚知悉系爭居住所之大門密碼,並得以直接輸入密碼自由進出系爭居住所,以及多次單獨攜帶被告乙○○及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形同為夫妻、父子般多次一同出遊,或出席參與被告甲○○所任職公司之員工聚餐。原告於113年1月間於系爭居住所裝設之監視器後,竟發現被告2人於原告北上工作期間均為共同生活,直接發生性行為等情形發生。上開被告2人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後未曾共同生活,且雙方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是由被告乙○○獨自撫育,原告對於被告乙○○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未多加聞問,造成雙方間感情淡薄,被告乙○○亦曾於112年間,向原告提及離婚並要求原告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故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並無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被告2人並無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就原告於本件所提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僅係被告甲○○基於朋友關係停放機車於系爭居住所、被告甲○○接送被告乙○○返家,並經被告乙○○告知大門密碼已利開門、被告甲○○與被告乙○○及其子女於公開場所相約用餐、與被告乙○○之子女有所互動,均係屬一般交友之正常交際活動範疇,並無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另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之相關監視器影片證據資料,該監視器影片乃係原告未經被告乙○○之同意,利用其持有被告乙○○系爭居住所之鑰匙及保全密碼之便,於113年1月間趁被告乙○○不在家之期間所私設之監視器而取得,且該監視器所攝鏡頭係對準於被告乙○○起居之床鋪,屬高度隱私區域,顯然過度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應屬非法行為所生之產物,並不能作為本件之證據,故本件原告所提相關證據資料,並不足或難以證明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9年結婚,並育有一子乙情, 其2人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個人資料在卷可稽,且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2人雖爭執原告與被告乙○○婚後未曾共同生活、原告所 提被告2人有共同居住於系爭居住所、同床共枕,並有發生性行為之監視器影片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乃係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趁被告乙○○不在家之期間所私設之監視器竊錄而取得,有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故主張上開原告所提監視器影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又衡諸現實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不易,若未能具體指出蒐證有何重大瑕疵,基於發現真實,尚難逕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又衡諸現實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不易,若未能具體指出蒐證有何重大瑕疵,基於發現真實,尚難逕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乙○○間生活照片及其2人間LIN 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145頁至第167頁),可知原告與被告乙○○婚後之相處情形,應與一般夫妻間相互問候、關懷彼此生活起居,及討論生活瑣事等日常情形無異,且被告乙○○於更改系爭居住所門禁密碼後,亦主動告知原告密碼,使原告得自由出入系爭居住所,堪認原告主張其自工作地返回時,與被告乙○○婚後係共同居住於系爭居住所乙節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與被告乙○○婚後之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均未設定於同一地址,可證其雙方婚後並無約定共同住所及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存在云云,然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中,夫妻於婚後未將各自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設定於同一地址並非少見,況因應生活型態改變現今社會因人口老化或工作等因素,而產生所謂假日夫妻之生活型態亦非少數,故本院實難僅憑被告乙○○單方面說法,且未有提出其他證據資料為證,即逕為認定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後未曾共同生活、其2人間婚姻並無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之情形存在。 3.原告與被告乙○○婚後既係共同居住於系爭居住所,且原告亦 係基於夫妻間相處及相關日常生活情事,而知悉系爭居住所之門禁密碼,或持有系爭居住所之鑰匙得自由進出系爭居住所,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影片畫面,係因懷疑被告2人有共同居住於系爭居住所、於該處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發生,為取得有利證據而為之,核其此一蒐證方法,雖非無任何瑕疵,然原告並非係施以強暴脅迫,而取得該等證據,且此類事件蒐證過程本屬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權衡其手段、目的,應認其手段上尚屬合理,且原告並未將攝得之內容散布,僅於本案提供予本院作為佐證,應認未過度造成侵害被告2人隱私權益之損害。是原告於本案提出之監視器影片內容為證據方法,經核尚符合比例原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被告2人辯以係非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一節,尚難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應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則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再者,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且此種侵害態樣,所動搖者為社會基石之婚姻家庭關係,應認情節重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故原告對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僅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其抗辯事實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仍 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展婚外情,其2人形同為夫妻,並攜帶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多次出遊,且有共同生活於系爭居住所、同床共枕,發生性行為等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發生,原告並有提出被告甲○○知悉系爭居住所之門禁密碼,並得以直接輸入密碼自由進出系爭居住所、其2人與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一同用餐或出遊、參與被告甲○○所任職公司之員工聚餐等照片、被告2人與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有共同生活於系爭居住所、被告2人有同床共枕及發生性行為等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原告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221頁),而被告2人均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經核原告所提照片、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77頁、第81頁),可知被告2人確有多次一同出遊,且有親密攬肩等行為,對外形象亦有如同夫妻、同一家人般之緊密生活相處情形外,且被告2人確係有同床共枕、發生性行為之情形存在,均足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為真實。而就被告2人間所為上述同床共枕、發生性行為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堪認破壞原告及被告乙○○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就其本件之答辯意旨及所提之證據資料內容,除均不足本院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外,亦不影響本院為被告2人間確有發生侵害原告配偶權乙節之認定,自不足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狀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以及被告2人間所發展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而有發生同床共枕、性行為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不當往來行為,兼衡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情節,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本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自113年5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2人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被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