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V-113-訴-1200-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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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陳莉梅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邱依密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邀約原告投資某公司,稱 投資標的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變成美金1萬元,最遲112年5月20日即可分紅並領回本金云云,原告對此表示猶豫,被告旋即改稱借款,並承諾112年5月20日前還款,原告乃分别於112年4月24日以原告之子劉勝暉之帳戶轉帳2萬元、112年4月27日匯款30萬元、112年5月2日匯款40萬元,合計72萬元借予被告,兩造約定在112年5月20日之前被告應將72萬元回給原告,惟被告自112年5月26日匯8萬元至原告之子劉勝暉之帳戶後,迄今對於應返還之借款64萬元不聞不問,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係成立隱名 合夥關係,由原告出資72萬元,被告出名營業,向訴外人張金山擔任負責人之台灣好創意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好創意公司)訂購產品,於台灣好創意公司經營之平臺銷售,並以盈虧分配損益,被告已將合夥之出資支付予台灣好創意公司,而兩造所營事業尚無退夥或終止之情事,原告並無請求返還出資及利益之權,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告詐欺取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690號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則原告先以兩造間係合夥關係為由對被告提出告訴,於本件起訴時卻反稱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恐有前後齟齬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4月24日自原告之子劉勝暉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4月27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2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72萬元(下稱系爭72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匯款8萬元至原告之子劉勝暉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幣單筆轉帳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90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繁多,故消費借貸除應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間向其借款,並承諾112年5月20日 前還款,原告始匯款系爭72萬元予被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等語,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觀之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 ,112年5月9日原告稱「麻煩5月20日前把我的72萬還給我」,被告稱「好!」,原告稱「從無話不談到無話不接...你說一句要借多少,我二話沒有馬上匯給你。你說可以賺多少錢,我也是一句話就轉帳...」。112年5月20日原告稱「請問:今天已是5月20日了,你要在何時、何地,將新臺幣72萬還給我?」。112年5月22日被告稱「我有跟我投資方說你要退,我投資方說,錢進去已經在跑了,沒辦法退!唯一可以找人頂替!然後他們也跟我說,等我領錢了,你心裡不甘心,又跑來吵,是很麻煩的事!他們說叫我跟你商量,本錢就快回來了,再來就開始每半個月領錢,為什麼要退!...我早上有聯絡我這邊另外一筆錢要進來的事情,他們回我可能月底會先進來一些錢,後面會在陸陸續續進來!如果堅持要退,我錢進來會先退給你!希望你想清楚!」,112年5月23日原告稱「你說這週五(5月26日前),要把72萬元還給我,這是最後期限了」。112年5月26日被告稱「我已經有報你要退了,我今天先把我身上的錢8萬先匯給你,陸續會再匯給你,我一毛錢都不會少給你的,你放心!」等情。可知原告最初向被告稱「麻煩5月20日前把我的72萬還給我」,被告雖稱「好」,然返還金錢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此即認定兩造當時所指系爭72萬元為借款之返還。又原告所稱「從無話不談到無話不接...你說一句要借多少,我二話沒有馬上匯給你。你說可以賺多少錢,我也是一句話就轉帳...」,顯示兩造間除有金錢借貸關係外,亦存在金錢投資關係,實無從逕予認定系爭72萬元即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況被告陸續向原告稱「我有跟我投資方說你要退,我投資方說,錢進去已經在跑了,沒辦法退!唯一可以找人頂替!」、「本錢就快回來了,再來就開始每半個月領錢,為什麼要退!」、「如果堅持要退,我錢進來會先退給你!」、「我已經有報你要退了,我今天先把我身上的錢8萬先匯給你」,而向原告說明有關本錢快回本、已向投資方告知原告要求退款等事宜,並表示系爭72萬元之其中8萬元先由被告代墊匯予原告,亦未見原告有即時反駁兩造間係借款,並無投資關係或系爭72萬元並非投資款等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72萬元係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等情,已難遽採。  ⑵再者,原告前於112年5月間就其匯款系爭72萬元予被告一節 ,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690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觀之原告於112年5月25日該案警詢時稱:其於112年3月初認識被告,後來被告邀其投資,當其投資後,被告表示到了112年5月20日就可以分紅及領回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復於112年10月16日該案偵訊時稱:被告跟我說1萬元臺幣可以賺到1萬元美金...她說這個投資機會她等了好多年,她說她的姊妹也有投資,我兒子跟朋友在現場,被告也鼓勵他們,我匯給被告的錢包括我兒子跟朋友的錢...被告有承諾5月會還所有本金給我們,剩下可以賺幾萬幾萬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上開兩造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原告所稱投資方、本錢快回本等節互有相符之處,益徵原告匯款系爭72萬元予被告確與原告之投資行為有關,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款系爭72萬元等情,實難憑採。  ⑶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72萬元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2萬元中扣除已返還之8萬元,剩餘尚未返還之64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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