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V-113-訴-1213-20241009-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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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 抗 告 人 即被 告 黃振銘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何崇民律師即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有明文規定;而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同法第483條亦有明定。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設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前就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 21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裁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489元,惟查該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05999元,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本院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706萬6,61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萬6,489元(計算式詳附表),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其抗告意旨係對本院裁定命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表示不服。惟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金額明確,本院上開裁定僅係依法計算應徵收之第二審判費數額並命抗告人繳納,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前揭說明,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且本院依法計算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亦無誤算情形。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級距表 10萬元以上每萬元徵收費用 各級距徵收費用小計 10萬(含)以下 固定徵收1000 1,000 逾10萬至100萬 110 9,900 逾100萬至1000萬 99 60,093 逾1000萬至1億 88 0 逾1億至10億 77 0 10億以上 66 0 一審徵收費用= 70,993 ×1.5 二、三審徵收費用= 106,489 註: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 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 徵十分之一。第3條第1項: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 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 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