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V-113-訴-1233-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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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於民國112年6月就新臺幣貳佰萬元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新臺幣貳佰萬元返還被告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乙○○為前配偶關係,亦為原告之父。丙○○與乙○○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9號調解成立,並製作調解程序筆錄,而得為執行名義,雙方就扶養費給付部分調解內容為:丙○○應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即原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詎被告丙○○自112年1月起即完全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竟將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不動產,以400萬餘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翁○○,並辦理過戶登記完畢而處分其財產,所取得之價金除支付上開房屋之貸款外,所餘200萬元全數於000年0月間將之交予被告丁○○以支付購買不動產費用,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償而受有損害。嗣乙○○於000年0月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丙○○之財產,查無丙○○之財產,始查知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等語。聲明:㈠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於112年6月就200萬元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應將200萬元返還被告丙○○。 二、被告方面:  ㈠丙○○則以:不是贈與給丁○○,是因為伊積欠丁○○錢,伊之後 會貸款給付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丁○○:是丙○○還借貸款200萬元,目前還欠38萬元,並不知道 那筆錢是要先給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依卷證資料文義略為調整):  ㈠被告丙○○與乙○○為前配偶,亦為原告之父。 ㈡被告丙○○與乙○○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9號於106年6月27日達成調解,其中第二條約定,被告丙○○應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原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其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嗣被告丙○○自112年1月起即未依上開約定給付扶養費。㈢被告丙○○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以400餘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翁尚暘,嗣扣除貸款外,於000年0月間將所得價金之200萬元交予被告丁○○以支付購買不動產之用。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之財產,始查知上情。  ㈣被告丙○○因上開㈢行為,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丙○○將200萬元交予被告丁○○係為 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回復原狀,將200萬元返還被告丙○○,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於112年5、6月間處分其所有不動產後,將所得200萬元交予被告丁○○以支付購買不動產之用;而原告於同年9月始知悉上情,於113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收文戳日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尚存。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通常多為積極事實。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9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59號起訴書為證(見卷第17-23頁),核與所述相符,並有被告丙○○與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家事聲請強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狀、被告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20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內可稽,足見被告丙○○積欠原告前揭扶養費債務未清償,卻於出售所有不動產後將所得200萬元價金逕交予被告丁○○,顯已減少被告丙○○之積極財產,償債能力受有影響,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足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就所辯其等間為借貸關係之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丙○○將200萬元交予被告丁○○係為無償行為,應是無疑,是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交予被告丙○○200萬元,回復為丙○○所有,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於112年6月就200萬元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被告丁○○應將200萬元返還被告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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