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V-113-訴-1238-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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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喻家駿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喻胤哲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間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4),及其上同段150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將系爭房地前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2分之1贈與訴外人即前配偶甲○○,並於106年1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係父子關係,感情甚篤,原告尚資助被告出國深造,被告於103年間學成歸國後,經常向原告訛稱伊返國不久,經濟收入有限,無足夠之資力購買房產,僅能暫居公司宿舍,且因已年近40歲,名下卻無房產,擇偶條件困難,不易覓得結婚對象,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所剩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其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於112年10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於前述移轉登記完成後,原告發現被告戶籍係設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太平區房地),經向地政機關查詢,竟發現被告設籍之房地為其於104年11月間購買,經原告詢問被告,被告竟謊稱僅係租賃房地,用來放置物品云云,原告始知被告之前所稱因名下無房產而交不到女友等說詞,均係謊言,致原告因遭詐欺而將前述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被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及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持分意思表示之通知,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房屋部分權利範圍20分之9),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對原告自負有扶養之義務,成年子女若長期不常探視年 邁或生病之父母,未予應有之日常生活照料,即已足對父母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自難認已盡應盡之日常關心照料義務。被告未履行其對原告扶養義務,且取得系爭房地之部分所有權後,即對原告避不見面,年節生日、父親節等亦未曾慰問,並封鎖原告電話聯絡及LINE。原告目前收入僅每月領有公保年24,536元、兼課收入約15,920元(每年領9個月),每月尚須支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即一家四口生活開支約6萬元及房屋貸款42,000元,原告實已入不敷出,不能維持生活,自得依上開法條所示,撤銷對被告所為之贈與,爰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419、第179條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持分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既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前述系爭房地持分,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即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是喻家人之起家厝,當時全家生活尚屬和樂。被告 103年間從國外學成歸國後,被告母親甲○○發現原告外遇,因而提出通姦告訴及離婚訴訟,雙方嗣後於105年間達成離婚調解,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比例登記予甲○○。原告先前因其外遇與甲○○離婚,又另行結婚,對被告產生內疚,其又希望百年之後可由被告即長子處理後事、珍惜系爭房地,故而表示要將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並於111年間起,數次主動表示要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惟被告及甲○○一直婉拒原告,甲○○亦有表示以繼承方式較節省稅金,但原告仍堅持要於生前以贈與方式,移轉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兩造於112年9月9日達成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移轉。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始移轉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和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予被告,原告仍保有土地持分10000分之6、房屋持分20分之1之所有權,且依然設籍於此並占有使用。原告於112年11月間竟不斷向被告表示要再度變更系爭房地持分比例,且無法解釋緣由,被告無奈之下,才暫時先關閉與原告聯繫管道,等雙方過段時間冷靜後,再溝通商量,卻遭原告扭曲事實,起訴主張被告以難以成家立業為由,騙取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有違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受被告詐欺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自103年從國外學成歸國後,一直在大型電子公司任職 ,並無原告所稱經濟收入受限情形,且於104年11月30日名下即有系爭太平區房地,何來名下無不動產之情形。實際上,系爭太平區房地由甲○○於104年間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由甲○○居住,因甲○○有交代不能跟原告說她在此地居住,故才會向原告說租的,此由甲○○證詞即可得知,是基於甲○○囑咐所為,且系爭太平區房地究何人所有,也與原告本件所訴並無關聯。兩造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並無就扶養義務另有特別約定,且原告自己所有之財產已足以維持生活,包含每月公保、銀行存款、投資、已出售及名下仍持有之多筆不動產等,故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要件。被告固然在北部工作,惟經常利用機會邀約已離婚之父母一起吃飯聯繫親情,關心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被告雖因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即持續要求返還應有部分一情,深感困擾,但仍有持續關心原告,絕非原告所述被告對其不聞不問而不孝,有違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扶養義務,原告得撤銷贈與之情形。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本院卷第208-209頁,並由本院依卷 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為父子關係。 二、原告與甲○○(被告之母)本為夫妻,甲○○前向原告提出   通姦罪告訴,後因和解而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與甲○○於105 年12月19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調字第1440 號調解程序調解離婚成立。 三、原告於112 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原告委由林世民律師以112 年12月5 日台中民權路郵局0023 50號存證信致函被告;被告委由蔡譯智律師以112 年12月8   日台中英才郵局001551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上開林世民律   師函未提及本件備位主張及事實。 五、原告於112 年12月5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112 年度中司調字 第1832號)聲請狀內,並未記載本件備位主張及事實。 六、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之前,從未向被告及其他家人提及已與他   人再婚及再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因受詐欺而將前述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移 轉登記予被告,今已對被告撤銷贈與,被告無收受贈與物之原因關係,而有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返還登記予原告;備位主張,若原告不得以受詐欺而撤銷贈與,惟被告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 條、第419 條規定撤銷贈與等語,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 一、先位主張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撤銷贈與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為無理由: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人,就其主張受詐欺而為意見表示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贈與意思表示,固提出系爭太平區房地 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73-79頁)、LINE對話紀錄乙份(見本院卷第35頁),惟查:  ⒈依系爭太平區房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73-79頁)固記載 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太平區房地之所有權人;且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贈與登記後,向被告詢問為何設籍於系爭太平區房屋(即臺中太平區新安街187號)時,被告向其陳稱:「太平那邊是我租的,我戶籍當然得放在那邊,我得放我的東西」等語,惟被告辯稱:系爭太平區房地實係其母甲○○出資所購買,雖登記在其名下,但為呂如玲居住使用,因甲○○囑咐不可將其居住之處告知原告,其不得不向原告謊稱:上開太平區之房屋為其所租等語。經傳訊證人甲○○到庭結證稱:系爭太平區房地為其以1,800萬元所購,價金為其所給付,貸款亦為其所繳納,因考慮其死後將來亦由被告繼承,乃以被告之名義登記,並要求被告書寫借據,系爭房屋由其居住使用,因怕遭原告騷擾而請被告不要告知原告其有購屋居住於此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34-236、238頁),並有甲○○之系爭太平區房地交屋繳款明細表、付款明細表、104年10月9日借據2份(本院卷第223-227頁)在卷可憑。依原告所稱:被告受其資助出國留學後,於103年剛學成返國(見本卷第11頁),被告抗辯其於104年間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太平區房地,並不違常情;且系爭太平區房地確為證人甲○○出資所購,亦經甲○○到庭所陳明,至於被告在原告為移轉登記後,向原告虛稱上開系爭太平區房屋係其所承租,亦是受母親囑咐而為,被告身為人子左右為難,何忍苛責,尚難以前述系爭太平區房地登記簿謄本、LINE對話紀錄,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向原告訛稱經濟收入有限,無足夠之資力 購買房產,且因已年近40歲,名下卻無房產,擇偶條件困難,不易覓得結婚對象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被告有向其為前述言詞,致其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前述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資證明,難以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有向原告為詐欺之行為。又參諸系爭房地本為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中所購得,於原告與甲○○婚離婚時,由原告移轉系爭房地原應有部分之1/2比例(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2、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10)予甲○○而成為共有;且原告於111年7 月間即決意要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被告,並經甲○○代為詢問贈與之契稅、贈與稅相關問題,甲○○認遺產稅率較低,本建議原告不要先為贈與等情,復為甲○○到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33頁、237頁),並有甲○○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乙份(本院卷第217-221頁)在卷可參。復參諸原告於移轉登記前之111 年8 月29 日主動向被告表示其會約代書辦理過戶;且於111年9月7日向被告囑咐,系爭房地在其往生前不得處理販售,並約見面洽談細節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足認原告因被告為其長子,原告本即有主動贈與之意,並請被告保護其最早所購之系爭房地(即起家厝),勿任意處置出售,實難認原告係因遭被告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㈢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其訛稱名下無房產, 擇偶條件困難,不易覓得結婚對象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被告有向其為前述言詞,致其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前述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存在,原告先位主張其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前述贈與契約,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法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 條、第41 9 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將將系爭房地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為無理由: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2款、第419條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規定甚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受贈人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云云,惟兩造於履行系爭 贈與契約行為時,就被告對原告應盡何種程度扶養義務,並未有任何約定,此參諸卷附原告所提出向被告催告之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350號存證信函、調解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7-40頁、第41-43頁)均未有載述被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應可認定。又原告起訴狀自承目前每月領取公保年金24,536元,兼課月收入約15,920元,每月尚得以支付一家四口(原告及其配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約6萬元及房屋貸款42,000元等情(見本卷第15頁);且原告名下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5建號房屋,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4建號房屋,有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5建號房屋,係原告於108 年8月間以923萬元購入,有該房地之登記謄本與實價登錄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199-203頁);另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4建號房屋,於113年2 月 7日以2,208萬元出售,亦有該房地之登記謄本與實價登錄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1-197頁),顯見原告有固定收入,且富有資力,每月得以支付10萬元以上之開銷,故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要件,尚難認原告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原告對被告依現狀,應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被告未盡扶養義務,尚無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受贈與後,即對原告避不見面,封鎖原告L INE通訊及拒接電話未盡孝親之扶養義務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11年5 月28 日至112年9 月30 日及112年11 月13 日至113 年10月 31日 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27-143頁、第287-299頁),被告在北部工作,於受贈與前,本即以後LINE通訊與原告聯絡及致問侯之意;於112年10月31日受贈與後,被告仍以LINE通訊與原告聯絡及致問侯之意,甚且於113 年9 月13 日亦有約原告於中秋節見面(見本院卷第295頁),並無原告所稱蓄意封鎖原告LINE通訊及拒接電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受贈與後,故意對原告封鎖通訊及不再孝敬原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云云,應無可採。  ㈣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受贈與後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之 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未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 條、第419 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規 定撤銷贈與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419 條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6、房屋應有部分20分之9,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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