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3-訴-1245-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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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黃佑玲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1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 樓之3(308室)之套房(下稱系爭房間),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6時許,未經原告同意,以萬能鑰匙開啟系爭房間房門,在發現門後上有門鍊後,仍用力將門鍊撞斷,並移步向前,探頭將上半身擠進門內,此時原告全身赤裸,甫出浴室欲至窗台拿取衣物,突遭被告侵入系爭房間,被告見原告全身赤裸,便上下打量原告後,方笑稱「失禮啦,開錯門」,並將房門關上。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身體權、名譽權及居住安寧權等,致原告飽受驚嚇,受有急性壓力反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發作),反覆回診後,甚有自殺意念,病情狀態下無法工作,需家人全時間陪伴照顧3月以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醫療費用7,310元、看護費用80,805元、不能工作損失226,005元(計算式:每月基本薪資26,400元×7個月+27,470元×1.5個月=226,00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514,12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4,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日係要帶租客看系爭房間隔壁之309室而 以誤開系爭房間房門,被告僅開啟一條門縫,看見系爭房間內仍推放物品後,即意識到開錯房門而立即關上,並未進入系爭房間,亦無撞斷門鍊之行為,且被告並未看到原告,根本不知原告是否正在系爭房間內,並無任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38096號)。原告主張之心理疾患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與原告誤開系爭房間房門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勘驗結果如下:「監視 器時間2023年5月29日16時5分34秒許,被告手持文件並帶領1對男女出現於畫面,隨後被告止步檢視手中文件,至同日16時5分42秒許被告往前步行,於同日16時5分50秒許被告將手中文件放在走廊護欄上,並手持鑰匙欲開啟事發地點即系爭房間房門,同日16時5分55秒許被告開門向前探頭,16時5分56秒許,畫面中仍可見被告後頸處及右上手臂,16時5分57秒許開始向後退回,16時5分58秒關上房門,隨後被告再行拿取文件檢視,並於同日16時6分16秒許,被告復手持鑰匙開啟本案事發地點之左側房門,並帶領上開男女進入,此段期間未見被告有步入事發地點房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09至110頁)。原告既知悉被告有開啟系爭房間房門,應可推認被告開啟原告所承租系爭房間房門時,原告斯時正在系爭房間內等情,應堪信實。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開啟房門後,用力撞斷門鍊,並將半身擠入 門內,見原告全身赤裸,便上下打量原告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並無法辨識被告有無撞斷門鍊、上半身有無進入系爭房間內,及原告在屋內之活動情形。又衡以被告於16時5分55秒許開啟系爭房間房門後,向前探頭,16時5分56秒許時,畫面中仍尚可見被告後頸處及右上手臂,16時5分57秒許即見被告開始向後退回,足認被告開啟房門,並向前靠近探查屋內情況之過程,僅有短暫1至2秒之時間,被告應係開啟房門,看見屋內物品陳設或原告在內,隨即後退及關上房門,縱然被告開門瞬間確實有看到原告,應僅係匆匆一瞥,而非察覺開錯房間,甚或發現原告正在屋內,仍故意撞斷門鍊,並將上半身擠入門內,觀看全身赤裸之原告。又依原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心理鑑衡報告,雖有記載原告陳述112年5月間,因房東無預警以萬能鑰匙開門,撞斷防盜鍊條,原告當時正在開門,被撞見時全身赤裸,個案經歷上開事件後,開始出現與創傷情境有關之惡夢、解離反應,情緒及認知上亦有負向改變,與家人及朋友互動減少,警醒度提高,不排除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標準診斷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然前揭創傷事件之過程係為原告自述,並非身心科醫師之專業判斷,本院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依原告提出系爭房間照片之拍攝時間不明(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無從證明系爭房間門鍊,係被告於案發當時撞斷,原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其當時並未穿著衣物、全身赤裸之證據,則其上開主張已難認屬實。惟系爭房間既為原告租用,即為專屬原告以為居住使用之私密空間,被告縱為出租人,亦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任意開啟房門,被告不爭執其於112年5月29日16時5分55秒至57秒許,持鑰匙誤開原告所承租系爭房間房門之情事,被告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不論原告斯時在系爭房間之活動狀態為何,該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屬當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及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身體權、名譽權乙節。查,所謂 身體權,乃以保持人體肉體組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名譽權,乃以保護社會上對於個人評價為內容之權利;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身體既未因被告誤開系爭房間房門而遭侵害,被告所為亦非侵害原告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則原告以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其身體權、名譽權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持鑰匙開啟系爭房間房門受到驚嚇,精 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因此引發急性壓力反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發作)等壓力疾患,於112年5月30日、同年6月6日、6月20日、7月4日、7月25日、8月8日、8月29日、9月19日、10月17日、11月14日、12月12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1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7、39至51頁)。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萬能鑰匙開啟系爭房間房門,除有危害原告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權,更加重原告居住系爭房間之不安全感,依一般具備客觀理性之人智識經驗判斷,應足以發生恐懼、焦慮不安之情緒反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醫療費用金額共計7,110元,堪認有據。至原告請求113年3月5日病歷影印費2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醫療行為無涉,亦非屬必要之支出,就此部分金額即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因前述壓力疾患,病情下無法工作,需家人全時間陪伴照顧3月以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0,805元、不能工作損失226,005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陳稱因前述壓力疾患所生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是否與被告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撞斷系爭房間門鍊,並將上半身擠入門內,觀看全身赤裸之原告,已屬前述。縱然被告開門瞬間確實有看到原告,應僅係誤開系爭房間後,大約1至2秒之匆匆一瞥,並非故意侵入系爭房間,或以觀看原告身體為目的之不法侵害行為,是以本件被告並非故意或長期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行為之情形觀之,是否通常足以引發長達3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且須專人全時間照顧之嚴重恐懼、焦慮情緒,誠屬可疑。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0,805元、不能工作損失226,005元部分,難認與被告侵害其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具大學畢業學歷,案發當時於家中備考,半工半讀, 經濟上由家人支應;被告則從事房屋出租事業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23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分、資力,及被告逕行持鑰匙開啟系爭房間房門,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之時間短暫,與原告受侵害之人格法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金額以4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取,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調閱原告自112年5月迄今之 輔導紀錄,證明原告於本件案發後之心理狀態,及傳喚證人即其男友楊梓立以證明原告向被告及其配偶理論時,證明被告曾表示「我看到你就馬上把門關起來,抱歉」、「開錯房門也不是第一次,有什麼好大驚小怪」、「看一下又沒關係,又沒怎樣」、「我看到你我就關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33至134頁),然原告接受心理輔導之相關紀錄僅能證明原告罹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等之相關症狀,尚不足證明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等與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證人楊梓立未於案發當時在場,其對於侵權行為發生之瞭解,均係聽聞原告轉述而來,被告縱有原告主張前揭言語,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事後態度不佳而已,至於被告是否有看見全身赤裸之原告,尚無從徒以該等言語遽以判斷,顯無傳喚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7,110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