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3-訴-1247-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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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季聖傑 訴訟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被 告 林晏君(即林秉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林晏君、沈修平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萬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撤回對沈修平之訴訟,並減縮聲明為(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被告林晏君應給付原告219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晏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林晏君於民國108年7月間結識原告,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由林晏君向原告宣稱可投資「菲律賓真人賭場」,該賭場有熟識之臺灣人看守,且有專業之分析系統,投資方案分為4種,分別為3萬元、5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每月獲利100%,獲利部分需跟公司拆帳,公司獲利60%、投資人可獲得40%,每兩個月可以拿一次錢,且投資穩賺不賠,投資人若要退出投資,需於退出10天前告知即可退回全部本金,如投資數額10萬元以下即於臺北地點投資、10萬元以上之投資則於台南地點操作投資,原告陷於被告所施之詐術後,陸續將款項共計219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訴外人汪柏睿,再轉由林晏君收受,或以匯款方式匯入汪柏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再由汪柏睿轉匯至林晏君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林晏君借用之汪柏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訴外人沈修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訴外人廖逸哲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於原告投入款項後,迄未給付約定之獲利,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則被告因詐欺行為,而受領原告因陷於錯誤所交付之款項,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五、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和解書、刑事告訴狀等件在卷為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以投資契約為名詐騙219萬元,則原告 主觀雖與被告締結投資契約,惟此僅係被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方式,並無締約真意,兩造間自就投資契約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未成立,被告卻仍受領原告基於投資契約真意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使原告受有所交付投資款項共計219萬元之損害,且該受有利益係源自被告之詐欺行為,不具備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應屬非以給付方式取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受有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或證明其具有保有上開款項利益之正當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述219萬元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語,應為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應屬有據。。  ㈣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於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時,被告即已知悉其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嗣經原告發覺並於113年3月22日提起民事訴訟,則被告自知悉時起即應對原告返還不當得利附加利息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時點於被告知悉後,該請求自無不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19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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