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3-訴-1252-2025032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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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陳惠玲 被 告 劉映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5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將聲明第㈠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見本院卷第2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認 識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工具,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且犯罪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1年間在某處所,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下合稱存摺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LINE通訊軟體假借IMC Trading投資平台名義詐欺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111年7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期間陸續匯款共計14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45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於111年間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由該詐騙集團姓名不詳之成員實施前揭詐術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表「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41至56頁),並經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34號偵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13至191頁)核閱屬實,固堪信為真。惟原告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合計為115萬元,是原告主張受有115萬元損害雖堪採信,然逾附表所示115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行為,為詐欺犯罪之幫助人,乃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1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逾115萬元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金額    備註 0 111年7月11日12點19分 50,000元 本院卷第133、159頁 0 111年7月12日9點50分 100,000元 本院卷第134頁 0 111年7月12日9點51分 100,000元 本院卷第157頁 0 111年7月12日9點52分 50,000元 本院卷第134、157頁 0 111年7月14日12點17分 100,000元 本院卷第136、158頁 0 111年7月15日14點25分 750,000元 本院卷第138、143頁 合計 1,150,000元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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