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V-113-訴-1253-20241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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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 告 忠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琯筑 被 告 楊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維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0 萬4,4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維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0萬4,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維祥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2,06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民事聲請調解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257號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之本金為50萬4,480元,及利息起算日為113年7月22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院卷第263、337頁),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維祥於103年3月29日起受僱擔任伊之保全員, 於111年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伊擔任管理公司之社區服務費共36萬6,350元,應返還伊上開款項。另楊維祥執行職務應遵守交通規則,卻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保全車(下稱系爭車輛)違反交通規則,由伊繳清罰鍰4萬3,000元。且於未執行職務時,擅自使用系爭車輛,由伊支付上開期間之油資1,069元與高速公路通行費61元。楊維祥於112年2月24日擅自出借系爭車輛予訴外人吳枚佩,吳枚佩於當日1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於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西屯路口與路人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不能使用,受有價值減損9萬4,000元之損害。楊維祥既於112年5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楊維祥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維祥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徵人員履歷表、新進 員工報到程序單、任職同意書與僱用契約書、切結書、約定書、種籽文明社區及鴻利八佰畔社區之傳票、存摺、 系爭車輛繳納罰鍰清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繳費通知單、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中古汽車查詢網路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10、130至142、158至164、175、283、287至289、293至295、357至35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此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⒊基此,楊維祥故意侵占代收之社區服務費、駕駛系爭車輛違 反交通規則致生罰鍰、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並借予第三人導致系爭車輛報廢,致原告受有共50萬4,480元(計算式:366,350+43,000+1,069+61+94,000=504,480)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為楊維祥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楊維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⒉楊維祥於112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原依序爲訴外人楊宇 傑、楊喻婷、楊宜諠、王阿靜、楊玲芬、楊豐國、楊悅玫、楊芮帆、楊維欽、被告,除被告外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節,有楊維祥除戶謄本、上開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表與索引卡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5至83、223至235頁),故被告繼承楊維祥對原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債務,應於繼承楊維祥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楊維祥遺產範圍內給付50萬4,48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本院卷第3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