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訴-1254-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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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蘇曉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OO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發現丙OO有異狀經詢問緣由後,丙OO始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間有發展婚外情,與被告已交往數年,其2人每月均會相約見面數次,每次見面均會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若以侵權行為之時效2年計算,被告與丙OO交往之2年期間,其2人所為性行為次數應已超過50次;又其等2人於交往期間均有密切聯繫、每日問候彼此,甚以老公、老婆相稱,後因被告與丙OO似感情不睦,甚至威脅丙OO要玉石倶焚毀壞其家庭等等情形發生。而原告亦因上述被告與丙OO間發展婚外情之行為,曾向被告所任職之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為陳情、檢舉,而就被告與丙OO間發展婚外情、交往行為亦經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為查證後,表示被告因有涉不當情感之違失而遭懲處等情,亦足認被告確有與丙OO發展婚外情之情形,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明。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丙OO間有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行為或發生性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存在。被告與丙OO間僅曾經是碩士班同學關係,本件原告所提其與丙OO間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資料,多數為丙OO與被告聊日常瑣事之內容,以及丙OO單方面對被告之糾纏、騷擾訊息,均不足證明被告與丙OO間就有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存在。另就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之函覆資料,僅係因被告時任軍官中校營長主管,因原告於112年間向軍方檢舉陳情,揚言軍方如不處理,將訴諸媒體造成軍方困擾,而就被告與丙OO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處分行為,上開函覆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與丙OO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行為發生等情存在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足當之。 (二)被告與丙OO之互動已逾越普通朋友間社交往來關係 1.本件原告雖提出有丙OO簽名之自白書(本院卷35頁,下稱自 白書),用以證明被告與丙OO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惟因被告否認該自白書之真正,且該自白書為電腦繕打,再由丙OO於文末簽名,該自白書之內容是否確為丙OO之真意,即屬有疑,尚無從以此遽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然本件仍應依原告所提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2.被告知悉原告與丙OO為夫妻關係等情,有被告與丙OO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亦未否認,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3.被告曾於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3日、112年8月1日於臺中 市、屏東縣間往返等情,有被告於上開時間之載具消費紀錄、ETC路線紀錄在卷可稽(見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函【下稱國防部函】第75頁至第90頁)。且被告自承於112年7月3日、112年8月1日分別駕駛車輛自臺中市出發前往屏東縣潮州火車站搭載曾女,二人單獨於112年7月3日前往高雄之餐廳用餐、於112年8月1日前往屏東圖書館攝影等情,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電話訪談紀錄表可證(見國防部函第53頁至第65頁、第71頁),另被告於112年6月26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0930到喔」予丙OO,丙OO則回覆「好」、「到了嗎」等情,有被告與丙O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國防部函第106頁),故被告於上開時間與丙OO單獨出遊等情,洵堪認定。 4.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情人節的晚上,好孤單, 我的愛人在哪兒啊」、「老婆早ㄚ」、「超愛你」、「妳沒揪咪」予丙OO,有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國防部函第102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34頁),丙OO亦曾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老公休息了沒有啊」、「老公晚安」、「但至少你對我也是要有責任,這些年我也死心踏地的跟著你、愛你」、「我要愛你八輩子」,有原告提出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可見被告與丙OO私下以老公、老婆互相稱呼,並且常於訊息中互相表達愛意等情,亦堪認定。 5.被告雖具狀辯稱:因丙OO喜歡聽好聽話,因此通常稱呼丙OO 為大美女;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3日以及112年8月1日之行程均是當日來回,並無與丙OO在外過夜之情形等語,惟被告並非僅以「大美女」稱呼丙OO,而是以「老婆」、「老公」互稱已如前述;雖原告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丙OO有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被告與丙OO多次單獨出遊,並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表達愛意,且以夫妻相稱,應認雙方之互動已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6.從而,被告與丙OO於自丙OO完成碩士論文起至112年9月27日 雙方爭吵為止,二人之互動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社交往來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相關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期間及行為;被告為國防大學畢業,曾於陸軍服役,並擔任營長,編階為中校,後於113年2月1日退伍等被告學經歷、及工作狀況(見國防部函),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