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3-訴-1297-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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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喬揚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玲 被 告 簡逸勤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日發生交通事故,而有 左下肢無力痠麻之情形,其不知是否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失能標準,且與三商人壽、美商安達人壽存有紛爭,遂於113年3月16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被告處理上開保險理賠事務。原告之負責經理吳天民遂於112年3月23日,陪同被告至卓立復健科看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同年6月1日協助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6月16日陪同被告商店接受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人員訪視、同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國泰產險催辦等,國泰產險嗣於112年11月21日給付強制失能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遲延利息2,822元予被告。詎被告收受上開理賠後,未依約給付服務報酬50,000元,且有違約之情形,另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549條第2項、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經理吳天民接洽時表示可協助針對神經損 傷後遺症部分申請給付,然此部分尚待醫療院所鑑定方可釐清,故被告當時僅於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人欄部分書寫姓名,並未勾選委任項目,亦未填寫日期,故系爭契約上勾選之委託項目均未經雙方之合意,雙方間委任契約尚未成立。縱認系爭委任契約成立,該定型化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報酬過高,且違約金部分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再者,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前往卓立復健科確認傷情後,已明確告知吳天民毋庸協助申請強制險,吳天民嗣後亦回復:我其他的也會等你強制的判決出來才會動作等語,顯見雙方已合意暫緩所有理賠申請,被告復於112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國泰產險,被告無委託任何代辦申請強制險給付等語,並於112年6月12日再次向吳天民表示無須協助申請強制險理賠,則原告違反被告意思向國泰產險申請之理賠,被告無須給付服務報酬。另原告未通知被告應限期提供文件或配合作業,亦無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之違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頁): (一)被告於110年6月2日因機車事故導致受身體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及左側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被告針對前項傷害分別向本院提起111年度中簡字第3192號 及112年度勞訴字第183號請求醫療費用、財產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職業災害給付等。 (三)被告因前項事故自行提出理賠申請並分別自第三人三商美邦 人壽獲得30,000元、自第三人安達人壽獲得30,000元、自第三人國泰人壽獲得90,000元之醫療保險理賠金。 (四)被告曾於112年4月21日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通 知國泰產險並聲明不會委託任何代辦申請強制險給付。 (五)原告於112年6月1日代理被告向國泰產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失能給付。 (六)被告與吳天民有於112年6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為對話,內容 如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51至203頁)。 (七)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自國泰產險獲得強制失能理賠金100,0 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一)兩造間就112年3月16日之委 託契約書是否就委任事項及契約條款內容已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合意?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二)若系爭委任契約有效成立,被告後向原告表示暫緩辦理申請理賠,原告是否仍有權利代理被告向國泰產險辦理強制險理賠申請?(三)若系爭委任契約有效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之服務報酬是否有據?該服務報酬是否過高?(四)原告是否有因被告拒絕或拖延提供資料或配合作業,並再經原告通知期限辦理而未辦理情形?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之約定?(五)原告僅代理被告向國泰產險申請強制險理賠,卻向被告請求500,000元之違約金是否有據?該違約金之請求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委任契約有效成立,兩造就委任事項已達成合意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經當事人簽名之契約書,應推定該契約書為真正,當事人若主張契約書之內容有偽造、變造等情事者,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委任契約書上,第一行之委任人以及頁末之委任人欄均有被告之簽名及用印,委任之事項欄位有勾選勞保、強制保險、商業保單、雇主補償保險等情,有系爭委任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被告自承有於契約書之委任人部分簽名,惟抗辯稱其並未勾選委任項目、亦未填寫日期,而係遭原告任意勾選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兩造確實自112年3月16日起開始聯繫就醫回診事宜一節,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51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委任契約書為真正。  2.被告固辯稱:被告已明確告知並未投保勞保;涉及強制保險 給付內容已起訴請求賠償,針對雇主得請求之職業災害給付部分,亦已起訴請求賠償,故被告不可能委託原告協助上開項目之請求,勾選之項目未經雙方之合意云云。然查,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委任事項除勾選外,並有於強制保險、商業保單、雇主補償保險之選項後方圈選「失能」,有系爭委任契約書影本可證(見司促卷第9頁)。又原告之經理吳天民與被告於112年3月23日,一同至卓立復健科診所看診、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討論腳趾喪失機能之失能理賠事項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至171頁),可知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簽訂後,確實有依照原告之指示赴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並向原告詢問、討論有關腳趾失能之認定與理賠相關事項;另參以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照片予被告時,被告僅回覆「這跟詐欺有什麼關係」、「在你還沒寫這份契約前你就知道我在車禍訴訟了,如果你要提告我尊重你」等語,未見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書上所勾選委任項目非其所為。綜上,足認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勾選委任事項之失能部分,確有達成委任之合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應非可採。 (二)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暫緩辦理申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惟事後   仍繼續配合原告辦理相關作業  1.被告於112年4月21日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通知 國泰產險,聲明不會委託任何代辦申請強制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向被告表示「上星期一(112/06/05)有去電給你,有提因為住院訪視時間延後,現在病情得以緩解出院了嗎?如果是,我要回覆國泰產險承辦」,被告回覆「目前我還需要回診,先不用承辦吧,您上次要求律師這邊寫上失能部分有幫我申請鑑定,也有說要等官司這邊有結果才走申請流程」,上開對話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於訴訟結束前,先暫緩辦理申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等情,應堪認定。  2.惟被告嗣於112年6月16日與原告一同到大里萊爾富便利商店 ,接受國泰產險之理賠訪視作業等情,有理賠專業知識告知書、通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181至183頁);原告另於112年7月3日告知被告國泰產險通知需補件病歷,被告回覆「讓他們自己去調病歷」,原告則表示「理賠112/06/16有發簡訊」、「請截圖」,被告遂提供理賠人員傳送之簡訊之截圖予原告,原告表示「國泰產險理賠經溝通以後願意自行調閱病歷,國泰產險會將調閱病歷同意書表格寄給你,你收到以後再簽名拍照回寄給理賠或喬揚」,被告回覆「好」等情,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兩造曾就國泰產險理賠所需調閱之病歷進行討論,被告表示應由國泰產險自行調閱,原告與國泰產險溝通後,由被告將調閱病歷同意書簽名後,拍照回寄給國泰產險或原告進行調閱,故被告顯已知悉原告正為其辦理國泰產險之理賠,並配合調閱病歷之程序等情,堪予認定。而後原告於112年7月11日轉傳國泰產險之簡訊予被告,表示需由被告自行申請病歷,被告則回覆「申請病歷的費用保險公司會給嗎」,原告表示「額外支出病歷費用,喬揚將來可由代辦費中扣除1/2」,被告回覆「知道了」,112年7月27日原告表示被告病歷已寄出給國泰產險,112年10月13日原告告知「理賠通知已核准失能」,被告回覆「有核准的文件嗎?會寄給我嗎」,原告表示「可以去刷本子看看」、「要等總公司的審核流程」、「腳趾失能變數很大」,被告回覆「了解」,112年11月8日原告表示「總公司醫師再次審查」、「等級有改變」、「現在認13級」、「實際以入帳為準」,被告亦回覆「了解」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益徵被告配合理賠程序,自行申請病歷後寄送,亦知悉此部分之理賠申請原告有代辦費,原告於申請核准後亦持續與被告更新理賠狀況等情,堪予認定。  3.從而,被告雖於112年4月21日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73號存證 信函通知國泰產險,聲明不會委託任何代辦申請強制險給付、112年6月12日向被告表示暫緩辦理申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惟其之後仍配合進行相關訪視作業、提供病歷,且知悉國泰產險後續仍與原告經理吳天民聯繫,原告代辦之流程與進度,並持續與原告溝通申請理賠事宜,對於原告申請理賠之行為、代辦費等並未表示反對,應認被告顯已同意原告續行辦理強制責任險之理賠,故原告有權利代理被告向國泰產險辦理強制險理賠申請,亦足認定。  4.被告固辯稱:因不嫻熟法令,擔心若不配合將會衍生其他法 律糾紛,故才會配合接受訪視並提供資料;被告以為保險公司可單純評估傷勢,誤以為其僅在協助被告處理後續訴訟程序有利之醫療資料提出云云,然綜觀兩造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除配合提供病歷外,亦知悉原告將收取申請理賠之代辦費用以及失能險之理賠狀況,112年11月21日獲得理賠後,亦於112年11月25日告知原告有收到匯款,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99頁),若被告誤以為保險公司僅係單純為其評估傷勢,何需寄送病歷予國泰產險,並收受國泰產險之理賠,是被告應已知悉原告為其申請強制險之理賠,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三)系爭委任契約之服務報酬約定有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服務報酬為依撥付理賠金額之50%給付,該定型化契約內容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云云。惟查,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契約條款共9條,篇幅1頁,契約書上除勾選、圈選外,並有手寫附註「三商」、「美商安達」,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約定:「……委任人應按上開核撥支付理賠金額之50%(支付)費用,受認人作為處理本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其中「理賠金額之50%」特別以線條框選,並於「50%」處再另行圈選等情,有系爭委任契約書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是以,系爭委任契約書條文字數篇幅非多且非難以理解,原告亦於服務報酬處特別圈選,另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規定,被告有7天之審閱期間,足認被告已得充分了解服務報酬以及契約內容,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尚不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則依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委任契約之服務報酬約定應屬有效;被告所受領之理賠金額為102,822元,惟其中失能給付為100,000元,282為延滯息等情,有理賠給付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為50,000元(計算式:100,000x50%)。 (四)強制保險部分,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惟違約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1.按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如需要委任人提供資料或配 合作業,委任人拒絕或拖延,經受任人通知限期辦理而仍不辦理者,視同違約,受任人得解除契約,委任人應支付受任人違約項之違約金……強制保險均應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查被告收受國泰產險匯款後,於112年11月27日向原告表示「匯款部分要等我判決確定肇責比例,確認我實際能拿到的金額才匯喔」,原告回覆「這跟契約內容不符」、「幫你辦完理賠就照契約給付」、「你今天沒有匯款,我就報給公司法務」,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可見被告於收受國泰產險理賠後,經原告限期給付報酬仍拒絕給付,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應於理賠機關撥付後當日支付報酬之約定,致使原告無法進行下一階段其他保險理賠之辦理,故就強制保險部分,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惟就商業保險部分,被告係自行向三商美邦人壽、安達人壽、國泰人壽提出理賠申請,並獲得醫療保險理賠金,已如前述述,原告亦僅代理被告辦理國泰產險失能之申請,是以原告僅得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爭執違約金之請求是否顯然過高,本院自得審酌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事,並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系爭委任契約就強制保險之違約金約定,未就被告違約之情狀、嚴重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加以考量,而一律約定為100,000元,顯有過高之情事,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因強制保險所得之理賠為100,000元,且被告於原告申請理賠時曾配合保險公司訪視、提供病歷等情,認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5,000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為有理由;依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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