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V-113-訴-1309-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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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賴比芳 賴俊達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綉雲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詩芸 被 告 郭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文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綉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 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於民國97年3月18 日為被告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確認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及該部 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已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具狀追加第4項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嗣於113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46頁)。原告追加之先位聲明第四項及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就此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將其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3人,繼承人協議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與賴文堅、原告陳綉雲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後未曾交付金錢予賴文堅、原告陳綉雲,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至被告配偶陳文溪於96年7月至12月間匯款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匯款人均係陳文溪而非被告,且單純之金錢交付無從證明存有何等法律關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所執原告陳綉雲於97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75萬元、到期日98年4月30日、票據號碼CH556567,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惟系爭本票到期日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之後,該票據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且其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陳綉雲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被告所提支票、退票理由單、跨行匯款單等文件無從證明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均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否認被告民事陳報狀㈡提出之手寫文件及票據背面上背書為原告陳綉雲所書寫,又不論該紙票據、背書是否有效,均已罹於票據時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賴文堅之前缺錢會拿支票向伊借錢,伊於96年間 以伊配偶陳文溪名義匯款150萬餘元給賴文堅,賴文堅財務是由原告陳綉雲出面處理,因伊與賴文堅很熟,伊出借款項會依原告陳綉雲要求匯款到賴文堅或陳綉雲之帳戶。後來賴文堅於97年初開始跳票,尚積欠伊97萬元,伊要求賴文堅與原告陳綉雲夫妻將賴文堅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伊,原告陳綉雲又簽發票面金額7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伊,由原告陳綉雲擔任賴文堅之連帶保證人,拿回跳票的支票,才有再借款給賴文堅之空間;設定抵押權後,賴文堅於97年至98年間之借款沒有退票,但亦未償還積欠之借款75萬元,至98年3月16日,賴文堅共欠款75萬元,相關證據為被告以陳文溪名義匯款之匯款單、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伊係於112年10月18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未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且依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仍得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另系爭房地於102年遭銀行查封拍賣,被告有參與分配未果。原告陳綉雲曾以假名陳嘉紋寄信予被告配偶陳文溪,提及欠款事宜及欲延期付款,亦曾在賴比芳簽發之支票以假名陳嘉紋背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建號建物(合稱系爭 房地)原為訴外人賴文堅所有,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3人,經協議後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24日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登記謄本)。 ㈡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大甲地政事務所甲地資字第15200號),擔保被告對賴文堅與原告陳綉雲之債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㈢被告之配偶陳文溪於96年7月至12月間有匯款150萬2,500元予 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見本院卷第117至123、197至201頁匯款單)。 ㈣原告陳綉雲有於97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75萬元、到期日98 年4月30日、票據號碼CH556567,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09頁),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已於101年4月29日時效消滅,原告陳綉雲並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7頁)。 ㈤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35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民事裁定)。嗣被告執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本院民事執處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文堅前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縱認該債權存在,該債權請求權亦已時效完成,其抵押權消滅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該債權請求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可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被告對賴文堅與原告陳綉雲之債權,擔保債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嗣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3人,經協議後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24日為繼承登記;又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嗣被告執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41至51、111至115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63、83至8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先認定。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 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倘貸與人確已將該借貸之金錢送交與借貸人或其指定人,雖係經由第三人為之,亦難認其金錢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 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賴文堅持支票向伊借款,伊於96年7月至12月間以伊配偶陳文溪名義匯款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嗣賴文堅之支票遭退票,賴文堅欠款75萬元,賴文堅乃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由原告陳綉雲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面額75萬元之系爭本票供擔保,至98年3月16日,賴文堅尚積欠伊75萬元借款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09、111至115、117至123、197至201頁)。觀諸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本案係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現在過去及未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賴文堅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原告陳綉雲則為連帶債務人,由上開約定內容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基於被告與賴文堅、原告陳綉雲間「借款」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所生之權利,賴文堅係為擔保其與原告陳綉雲已發生而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借款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被告於96年7月至12月間曾以其配偶陳文溪名義陸續匯款共計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有匯款回單可憑,原告就該匯款事實亦不爭執。綜合上開匯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內容,堪認賴文堅確實有向被告借款,被告並已將借款交付予賴文堅,賴文堅始因而設定擔保範圍包含現在已發生債權及將來可能發生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再者,於97年3月1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原告陳綉雲即於同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7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該票面金額與被告所稱賴文堅積欠之借款金額相符,由此益徵被告主張賴文堅積欠伊借款75萬元,而由原告陳綉雲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應堪採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賴文堅或原告陳綉雲業已清償上開借款,則被告主張迄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98年3月16日止,賴文堅尚積欠本金為75萬元,自屬有據。 ⒊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違約金為每逾1 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未登記利息及遲延利息,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然被告自陳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98年3月16日止,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本金為75萬元,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超過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而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既有擔保債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屬無據。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本金75萬元部分既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核屬有據;超過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祇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內發生,在最高限額範圍內,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則應依各個具體的債權定之,不可將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混為一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82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3頁),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本件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75萬元,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賴文堅約定之清償期,惟參諸被告自陳賴文堅自97年初開始跳票,積欠伊借款75萬元,賴文堅之財務係由原告陳綉雲出面處理,伊同意由原告陳綉雲簽發面額75萬元、到期日為98年4月30日之系爭本票,以取回賴文堅遭退票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1、221頁),被告既同意原告陳綉雲以系爭本票換回賴文堅遭退票之支票,應堪以推認被告就賴文堅積欠之借款75萬元,已同意將清償期延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98年4月30日,則自98年4月30日日起算15年至113年4月30日即已罹於時效,而經原告行使抗辯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75萬元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至被告雖抗辯伊曾於102年間就賴文堅所有之不動產參與分配未果,且於112年10月18日即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曾於102年間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且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並無時效中斷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其違約金部分係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乃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具有從權利性質,其請求權應隨同本金債權(主權利)而消滅。從而,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75萬元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㈤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雖於113年4月30日罹於請求權時效,然依民法第145條規定,抵押債權人即被告仍得就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取償,且被告乃於113年5月13日提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其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參,尚未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從而,原告備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俱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不動產標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登記 日期 登記 字號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清償 日期 違約金 債務人 設定 義務人 97年3月18日 甲地資字第015200號 郭惠珍 新臺幣120萬元 98年3月16日止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每逾1日每萬元以新臺幣10元加計 賴文堅 、陳綉雲 賴文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