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訴-1332-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簡松堅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林侑儒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經營中古車買賣,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合意簽訂 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58萬元向被告購買其張貼於臉書粉絲團廣告、特別標示為總代理之自用小客車乙輛(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車輛)。而因BENZ G350屬於昂貴車款,有關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廠出廠之性質,攸關交易上之重大資訊,故被告除一再保證車況沒有問題外,更保證系爭車輛為原車原鈑件,故被告遂同意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備註欄註明「原車原鈑件、無重大事故、泡水,日後若有發現其一,原車主無條件,收回車輛,退還價金」等語,以擔保被告所出售之系爭車輛為原廠出廠之元件。詎交車後,系爭車輛不斷發生機油耗損過大之問題。以BENZ G350來說,平常更換機油僅需1公升/瓶之8至9瓶(如須一併更換底盤油則至多為12瓶),然系爭車輛竟需添加到14瓶之機油,顯示該車輛已非正常。且經原告委請技師檢查後,發現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與原告另向授權經銷商台隆賓士服務廠(下稱台隆賓士)購買座椅側飾板外蓋時,台隆賓士所出具之工單,載明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兩者大不相同。可見系爭車輛之引擎已非原廠引擎,而係來路不明之引擎。而因原告尚未向台隆賓士更換車主姓名,故該次工單之顧客姓名尚顯示為被告,且依該工單記載,被告前次保養時間為2018(107年)年4月26日,然於112年4月27日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時,卻故意更換有問題之引擎,並非以原廠之引擎出售予原告。 ㈡承上所述,被告於售車前,即107年4月26日進台隆賓士服務 廠保養時,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仍為原廠引擎號,卻於交車時將引擎更換為來路不明之盗版引擎,已違反上開原車原鈑件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主張被告應於原告交還系爭車輛同時,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358萬元。而被告於臉書粉絲團廣告頁面上特別標示為總代理車,並於系爭契約記載原車原鈑件、口頭保證等詐欺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廠引擎,而為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回復原狀,請求被告退還買賣價金358萬元及加計法定利息。另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縱約定有「事後乙方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然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保證系爭車輛為「總代理車」、「原車原鈑件」,甚至於107年4月26日進台隆賓士服務廠保養時,其引擎仍為原廠引擎,卻於交車時,將引擎更換為來路不明之盗版引擎,顯然係故意不告知瑕疵,該免除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特約,應為無效。且兩造就系爭契約既已有約定並經被告保證為原廠車,然被告交付予原告者卻係盗版引擎,顯然具有瑕疵。系爭車輛俗稱「大G」,乃著名之「傳奇越野車」,更是以其引擎性能為銷售賣點,詎被告於交車時,竟將引擎更換為盗版引擎,除產生機油耗損問題外,亦影響系爭車輛之越野性能,該瑕疵應已達於得解除契約之程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第366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於法亦屬有據。 ㈢再者,系爭契約簽訂前,系爭車輛之引擎仍為原廠引擎,詎 料被告於交車時,竟將引擎更換為盗版引擎,顯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退步言之,綜認依現有證據並不能證明該盗版引擎為被告所更換,然被告並無進行相關檢驗、更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為「原車原鈑件」,甚至只要到台隆賓士服務廠維修或要求開立工單,即可立即查詢原廠引擎號碼進行比對,被告卻完全未為之,卻逕為廣告並保證系爭車輛為「原車原鈑件」,是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復因被告稱不知情引擎更換事宜,系爭契約約定之「原車原鈑件」亦屬給付不能,又即便僅有引擎部分不能給付,然車輛引擎為汽車之重要元件更要價值,除去車輛原廠引擎,如僅有履行汽車之車殼、輪胎等等,亦於原告無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而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358萬元。 ㈣為此,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就請 求權競合部分,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原告交還如附表所示系爭車輛同時,給付原告358萬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係經由被告向中古車商所購買,對於曾有更換引擎 並不知情,汽車行照上亦未載明引引擎號碼,且由偵查中傳訊出售系爭車輛與被告之中古車商到庭之證述,足見被告對於更換引擎一事確實不知情,被告亦業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認定被告並無詐欺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92條主張被告有詐欺要求撤銷系爭契約回復原狀,顯無理由。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兩造既有約定原告不得再就系爭車輛主張物之瑕疵,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約,則原告事後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顯無理由。 ㈡原告一再主張系爭車輛有所瑕疵,所爭執之瑕疵均為系爭車 輛之引擎並非原廠引擎,然系爭車輛仍由原告持續使用中,功能完全正常。原告主張有更換引擎一事,並非瑕疵,引擎為汽車零部件一部份,為零件耗材,既係零件即有自然耗損之問題,故更換過引擎並非等同於有瑕疵,對此原告應說明系爭車輛有任何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暇疵,且所謂原車原板件應係在強調車身例如車門、前後葉子板、引擎蓋、後行李箱等處,未因車禍或泡水而更換過,與引擎是否經過更換無關。原告僅一再爭執引擎遭更換即認定為瑕疵,其依據為何,應先加以舉證證明,更遑論系爭契約更已約定被告不負買賣瑕疵之責任,是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要求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亦顯無理由。 ㈢再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云云,然適用本條之前提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事,然本件被告並無任何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亦無任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對於引擎曾更換並不知情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末以,系爭車輛自出售予原告至今已有1年多時間,原告仍正常使用,並無任何不能行使或無法使用之情事,故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理由,此對被告而言則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358萬元向被告購買 系爭車輛,原告已給付價金358萬元,被告並有交付系爭車輛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詐欺部分: ⒈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 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車輛引擎遭更換,且於系爭契 約上載明「原車原鈑件、無重大事故、泡水」等語,係詐欺原告等情。然查,原告曾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向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67號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亦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4號駁回再議,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該案偵查中稱:我沒有更換過系爭車輛引擎,引擎是否是原廠我不清楚,該車是我在111年4月4日跟公益路上的佳韻汽車購買,當時我買時這台車已經7年了,佳韻汽車沒有跟我提過這台車的引擎情形,在我買車、賣車給原告期間,我不知道引擎情況,我也沒有維修過,只有在111年9月2日去保養過一次,但當時也沒有針對引擎去保養或修繕等語(見臺中地檢112年度他字卷第121-123頁);證人林伯識則證稱:我有促成陳國籍出售系爭車輛給被告,出售該車時,我不清楚該車引擎是否是原廠或有無更換過引擎,前面有幾手我也不清楚,我們只會確認鈑件是否正常,有無泡水,被告應該不知道該車引擎或汽缸更換的情形,我也不知道,我們是保證當下的車況,也確認過鈑件都是正常的,鈑件就是引擎蓋、門板、葉子板等車身外觀都是未更換過的,就是出廠時的原鈑件等語(見臺中地檢112年度他字卷第181-182頁)。尚難認定被告有明知系爭車輛更換過引擎而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部分: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59條、第36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引擎並非原廠引擎,系爭車輛之品質及 效能具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然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交車同時乙方(即原告)已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本車自交車時起並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方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特約免除出賣人即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依前揭規定,除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原告自不能主張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明知系爭車輛更換過引擎而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形,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⒊原告另主張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其於臉書刊登之廣告記載「總代理車」,被告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性,且對消費者之原告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被告以定型化契約之系爭契約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該約定應屬無效,被告仍應負總代理車保證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5頁)。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9款規定:「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經查,被告固有於臉書上刊登欲出售系爭車輛之貼文,此據原告提出臉書貼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47頁),並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不諱(見臺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9292號卷第121頁),然單就該貼文內容,僅能見被告欲出售系爭車輛,看不出被告係以販賣汽車為業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另提出被告之名片(見本院卷第49頁),其上固然記載「董事長林侑儒」,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上出賣人為被告個人,並非代表公司,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準此,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亦無消費者保護之適用,兩造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特約免除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有效,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此部分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備註欄約定「原車原鈑件、無重大事故、 泡水」等語,且被告刊登之廣告宣稱系爭車輛為「總代理車」,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卻遭更換引擎,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等語。然查,系爭契約備註欄固有記載「原車原鈑件、無重大事故、泡水」等語,鈑件之文義應指系爭車輛之外觀,尚難認定有包含引擎,自難憑此認定兩造於系爭契約有約定系爭車輛為應為原廠引擎,況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交易過程中被告沒有主動跟我說過汽車引擎是原廠,我也沒有問過被告引擎是否為原廠等語(見臺中地檢112年度他字卷第74頁),可見兩造於交易磋商時並未就引擎是否為原廠乙事討論,亦難認定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有包含系爭車輛應使用原廠引擎,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縱非使用原廠引擎,亦難認有何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民法第256提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14 條請求回復原狀;依民法第359條前段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給付原告358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原告雖請求函詢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中華賓士 台中分公司及調查證人陳宏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第136-137頁、第165頁),然應證事實均為系爭車輛之引擎是否影響系爭車輛價值及行駛性能等情,而兩造既已以特約免除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引擎遭更換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部分均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牌照號碼 BPC-0863 廠牌 Mercedes-Benz 出廠年月 2015.1 型式 G350 BLUETEC 車身號碼 WDB0000000X234252 經更換之盜版引擎號碼 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