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3-訴-1339-20250321-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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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郭意如 被上訴人 歐佳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於114年2月2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况 查詢清單、查詢表等各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