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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V-113-訴-1343-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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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廖文臆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林克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萬9700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每日給付2100元至原告取得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644號分配本金370萬元之日止(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第2項關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9頁);復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就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97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每日給付2100元至原告以對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065建號建物所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370萬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644號強制執行程序(113年2月22日分配表次序15之分配債權)全部受償為止(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3月5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377),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因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認定不一而爭訟,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命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43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駁回被告上訴,並命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430萬元,或匯入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最高法院並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惟被告嗣後竟利用與訴外人楊惠華、林振廷之假債權查封系爭房地,致系爭房地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房地嗣後並遭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0644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拍賣,並經拍定予第三人。  ㈡又兩造亦曾於110年3月5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中 第6條約定:「若本買賣案件因不可抗拒因素,無法履約,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同意廖文臆先生(即原告)代為清償之新台幣叁佰柒拾萬,等同借款關係,每月利息為新台幣陸萬叁仟元。從確定無法履約起,每月支付至清償為止,不得藉故拖延。」,因原告先前於110年3月8日代被告清償被告之債務370萬元,原經兩造約定充作買賣價款,然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告無法履行而經解除,該370萬元依上開約定已轉為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本金37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債權本金),由原告以對於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並經系爭執行程序於113年2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列為編號15之分配債權,然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之「利息」部分並未列入分配,原告爰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3月9日(即原告代被告清償其抵押債務370萬元之日)起至113年5月8日(即本件起訴前1日)止共1157日,按每日利息2100元(63000元÷30=2100元)計算,合計242萬9700元,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9日起至原告系爭借貸債權本金於系爭執行程序全部受償為止,按日給付原告2100元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97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 起,每日給付2100元至原告以對於系爭房地所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370萬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644號強制執行程序(113年2月22日分配表次序15之分配債權)全部受償為止;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當時已將印鑑證明及相關移轉房地所需文件交付給代書 ,並無違約情事,是原告事後否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不配合辦理交屋。系爭房地於112年經被告之債權人楊惠華、林振廷查封登記,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相隔2年之久,況原告以被告係製作假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9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74號駁回在案,顯見被告並無製作假債權。且系爭房地經拍賣價格為1169萬9999元,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對被告之400萬元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受分配,加計被告前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命被告應給付30萬元予原告,合計430萬元,原告應已受滿足分配,原告又依系爭借據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而解除契約,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認定原告於110年3月8日代被告清償之370萬元依系爭借據第6條轉為原告對於被告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借據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之利息,應屬有據:  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曾以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應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430萬元,或匯入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經原告提出上開判決影本及維持上開第二審判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32頁),堪認為真。  ⒊原告於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又以系爭房地遭楊惠華、林振 廷等人聲請法院執行處為查封,致系爭房地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陷於給付不能為由,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400萬元予原告,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對於上開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150萬元提起上訴,被告則對上開第一審判決其應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審理結果,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且因兩造均不得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附於卷內可佐(見本院卷第53-83、89-107頁),均堪認為真。  ⒋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關於 系爭契約如何、何時經解除,以及原告於110年3月8日代償被告370萬元債務於系爭契約經解除後應如何處理等爭議,其於判決理由中載:「林克義至遲應於111年11月15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惟林克義不僅未清償負欠楊惠華之債務,亦未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致系爭房地遭拍賣而陷於給付不能,則廖文臆主張林克義有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等違約事由,即無不合。…廖文臆其後再委由第一建經公司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1382號存證信函,催告林克義限期履約,林克義於111年12月23日收受此函後,仍未遵期辦理,廖文臆因此郵寄台中公園路郵局存證號碼6號存證信函予林克義,表明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意旨…從而,廖文臆主張因林克義違約及其已合法解除契約,均無不合,堪予採認」、「參酌系爭借據條款意旨,關於廖文臆代償抵押債務370萬元,其中……第6條固約定因不可抗拒因素無法履約,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時,該370萬元轉為借款關係,解釋上應包含單方依法解約在內,始能全部涵攝當事人分項約定結算370萬元之真意。此由廖文臆於解約後,隨即於112年3月31日具狀提出系爭借據,將該370萬元列入借款,而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亦可明瞭。……則林克義抗辯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該370萬元應轉為準借款,亦即變更為民法第474條第2項準借貸關係,該370萬元不復為買賣價金之性質,不得再計入已付價金之列,應堪採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因上開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契約如何、何時經解除,及原告於110年3月8日代償被告370萬元債務於系爭契約經解除後應如何處理等爭點,本於兩造於該案之辯論結果為認定判斷,又該案之當事人即為本件之兩造,且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未見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並本件兩造亦未就上開爭點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是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上開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應得拘束本件。  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既已認定系 爭契約經原告於111年12月間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生解除契約效力,並認該情形合於系爭借據第6條所定解除契約之情形,而發生原告於110年3月8日所代償被告370萬元債務,原告對於被告之370萬元債權轉為原告對於被告同額之消費借貸債權本金效果,則本件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借據第6條後段「每月利息為新台幣陸萬參仟元從確定無法履約時起,每月支付至清償為止」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⒍被告固抗辯:其當時已將印鑑證明及相關移轉房地所需文件 交付給代書,並無違約情事,是原告事後否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不配合辦理交屋云云。惟被告所辯實關於系爭契約之真實買賣價金為何、被告有無違約情事等問題,而此均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所認定在案,且亦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據第6條之適用無涉,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⒎被告又抗辯:系爭房地於112年經被告之債權人楊惠華、林振 廷查封登記,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相隔2年之久,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假債權云云。惟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地因遭查封、拍賣而陷於給付不能,並因而符合系爭借據第6條之情形,並未認定對於被告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其債權為假債權,是以,原告關於假債權之主張縱不可採,亦不影響本件有系爭借據第6條之適用,則被告所辯不可採。  ⒏被告另稱:系爭房地經拍賣價格為1169萬9999元,原告於系 爭執行程序對被告之400萬元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受分配,加計被告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命被告應給付30萬元予原告,合計430萬元,原告應已受滿足分配,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無理由云云。惟,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30萬元債權性質為違約金,又關於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對被告之400萬元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內容包含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本金及系爭契約訂金,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原告112年11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核閱屬實,則上開債權均與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不同,被告所辯亦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借據第6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為79萬742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若本買賣案件因不可抗拒因素,無法 履約,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同意廖文臆先生(即原告)代為清償之新台幣叁佰柒拾萬,等同借款關係,每月利息為新台幣陸萬叁仟元。從確定無法履約起,每月支付至清償為止,不得藉故拖延。」,是依約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確定無法履約」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萬3000元計算之利息。  ⒉惟依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而依前開兩造關於利息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利息為6萬3000元,每年應給付之利息為75萬6000元(計算式:6萬3000元×12=75萬6000元),換算年利率為20.43%(計算式:75萬6000元÷370萬元=20.43%)顯然高於前揭民法規定之年利率16%,應認兩造關於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則原告僅能請求被告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⒊按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是土地一經法院查封,不僅有禁止債務人就查封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效力,即地政機關於查封登記塗銷前,亦有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權利變更登記之義務,就債務人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土地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就「確定無法履約」日應以何日為準?原告起訴時主張為110年3月9日,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又稱以110年3月5日為準(見本院卷第10、124頁)。惟依前開說明可知,應以被告之系爭房地經法院為查封之日,為被告確定無法履約之日,查系爭房地係經本院執行處於111年11月21日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該所並於當日辦畢查封登記,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就系爭借據第6條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始日應為111年11月21日。  ⒋至於原告就系爭借據第6條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迄日,原告 固依該條文義主張係至原告系爭借貸債權本金於系爭執行程序全部受償之日為止等語。惟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及第23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執行處系爭執行程序已就被告之系爭房地拍賣,並於112年7月20日拍定,經拍定人繳足價金後,本院執行處已定於113年3月26日實行分配程序,其製作之分配表關於編號15之原告債權(即系爭消費借貸本金債權)係足額受償,惟因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先對於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後續又向本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致本院執行處於113年6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將包含原應分配給原告之系爭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分配款(連同原告另行主張之訂金30萬元共計400萬元)予以提存,嗣因原告又自行撤回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致本院執行處目前仍在進行重新作業,而尚未實際分配上開系爭消費借貸本金債權之價款予原告等情,經本院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核閱屬實。既本院執行處原已定113年3月26日實行分配程序,若如期分配,原告之系爭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均可全數受償,係因原告自行聲明異議、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後又撤回起訴,始致分配作業延後進行,則應認原告至今尚無法就系爭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受領清償,係自身事由所致,依上開民法規定意旨,原告不得就113年3月27日後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至113年3月26日為止之利息。  ⒌是以,原告依系爭借據第6條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為自111 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本金370萬元、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共計79萬7421元【計算式:3,700,000×16%×(1+127/366)=797,420.7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請79萬742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上開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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