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訴-1348-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8號 原 告 AB000-A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福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侵訴字第10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 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號AB000-A0000000)疑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身份之資訊,是本判決當事人欄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44 分許,先行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與原告同辦公室之陳昱璇等2人外出,並於被告通知其等得以返回辦公室時,始得返回辦公室。被告見陳昱璇等2人已外出,即走往原告辦公桌前,對原告表示:「你沒老公我沒老婆,我們在一起人家不會說甚麼」(臺語),原告回應:「我只想好好工作」,被告即要求原告再考慮一下後,竟趁原告未及注意之際,走入原告辦公區域內,違反原告之意願,半蹲自原告後方強行以雙手扣住原告胸前擁抱原告,原告見狀欲掙脫,惟因被告雙手扣住原告之力氣甚大,原告無法掙脫,而在被告耳邊尖叫後,被告始鬆手。㈡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   ,再次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與原告同辦公室之陳昱璇等2人   外出,並於被告通知其等得以返回辦公室時,始得返回辦公   室。被告見陳昱璇等2人已外出,即走往原告辦公桌前,對   坐在電腦椅上之原告表示:「真的沒要考慮跟我在一起」(   臺語),原告回應:「沒有」,被告即表示:「如果公司過   戶你的名字,財務也給你管理」(臺語)等語,原告仍表示拒   絕,被告見狀,再次趁告訴人甲女未及注意之際,走入告訴   人甲女辦公區域內,違反原告之意願,半蹲自原告後方強行   擁抱原告,並將原告的頭往其頭部方向轉,欲強吻原告,原   告見狀欲掙脫,惟被告則將原告電腦椅往右轉,並強行撫摸   原告胸部及親吻其脖子右後方,原告對被告斥責:「你也是   有女兒的人,為何可以對我做這些事」等語,被告始罷手。  ㈢被告為原告先前任職公司(真實公司名稱詳卷)之直屬主管 ,被告於原告離職後之111年8月4日,曾因渠2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至原告之戶籍地址。詎被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11年9月13日上午9時43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Ben Yang」之帳號,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將前揭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前揭郵局存證信函電子檔,傳送予原告之好友即臉書通訊軟體暱稱「鳥慧團長」、「蕭正明」之人,足生損害於原告之隱私權;被告並於前揭2次傳送期間之111年9月14日晚間9時47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上開郵局存證信函電子檔予原告後,復傳送「一天五個」、「不想傷害你提早出命吧」、「不想傷害你提早解決問題吧」、「不相信就是(應為『試』之誤載)看看」等文字訊息予原告,以此加害自由、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被告係因原告拒絕其交往之請求,即對原告為前開㈠㈡㈢所示之 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財務情況,被告所為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上開㈢所示行為足以使原告個人生活私領域免於他人侵害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利受侵害,顯然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具有不法性;且其復以加害原告自由、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對原告施以前開㈠㈡所示行為,不知尊重女性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則使原告身體、精神上受到嚴重之傷害,無法正常生活作息迄今,有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可證。被告應就其前揭所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對原告負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即就前開㈠㈡所示行為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之部分,各賠償原告20萬元,上開㈢所示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罪在案。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被告對其分別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111 年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2次強制猥褻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在案,業已確定,足認被告並無對原告為前開強制猥褻之行為。  ㈡被告客觀上固有傳送原告上揭所指文字訊息,然被告文字訊 息中所謂的「不想傷害你」等語係「希望原告接獲該等訊息通知後,可以出面解決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48,000元,即果菲公司前已支付10萬 8,000元予原告報名咖啡鑑定師認證等課程,然原告僅報名部分課程並支付6萬元,尚有餘款48,000元須返還果菲公司;且希望原告離職後能將樂天市場購物網之會員資格移轉至興寶綜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下」,不希望因原告延遲處理該債務等而進入訴訟程序,進而使原告積欠公司款項等之行為公開化。被告所謂「不想傷害你」之文字訊息恐令人主觀上有不快之結果,然被告所為係協商債務、主張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其他積極明示或暗示「如若原告不還錢且移轉會員資格,將不法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意思表示外顯於外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單純傳送「一天五個」、「不想傷害你提早出命(註:應為『面』之誤載)」、「不想傷害你提早解決問題吧」、「不想相信就是(註:應為『試』之誤載)看看」等文字訊息即屬惡害之通知,被告只是要求原告出來面對,並不該當侵權行為。㈢按個人資料之定義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該法所保護之客體,必須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   料,亦即該等屬人性資料須具有使他人得藉此直接或間接識   別、特定出指涉主體之特性為限,倘他人無從由該等個人資   訊連結至特定主體,或藉此識別該人之特徵或其他資料,則   縱該資訊與他人之人別或隱私相關,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射程範疇。被告固然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之存證信函寄   送予「鳥慧團長」、「蕭正明」二人,惟存證信函上之地址   非原告之實際居住地,此有興寶綜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可參(參見被證3)。揆諸上開   說明,上開存證信函實際上僅揭露原告之姓名,「鳥慧團長   」及「蕭正明」二人單憑該存證信函所揭示之資訊並無法直   接或間接得知原告實際上居住於何處,而原告之姓名本即為   「鳥慧團長」及「蕭正明」所知悉之資訊,對於原告之隱私   並未造成侵害。退步言,縱使「鳥慧團長」及「蕭正明」不   知悉原告之真實姓名,然原告之姓名並非罕見,同名同姓者   亦屬平常,是其二人甚或一般人尚無法自該存證信函而直接   或間接識別該人名、地址所指對象為原告。準此,被告該部   分所為亦不該當侵權行為。 ㈣縱被告對於原告具有侵權行為,因為原告有向被告借錢,也有請被告為其代繳監理所驗車及罰單費用,故應可互為抵銷,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賠償金額。綜上,就原告所指強制猥褻部分,均僅有原告之單一指訴;恐嚇部分,被告並無將不法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意思表示外顯於外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並無揭露原告之實際住址,「鳥慧團長」、「蕭正明」或一般人均無法單憑存證信函逕予直接或間接得知原告之個人隱私資訊;且原告尚積欠被告高額款項未償。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亦未提出有何實際損害,是以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2、183頁):  ㈠原告於110 年4 月起至000 年0 月間任職於興寶綜合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興寶公司),擔任職員,每月從興寶公司獲得匯款約3 萬元,另外110 年8 月、9 月、11月被告各匯款25,000元或35,000元給原告(詳本院卷第89、91頁即原證2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為原告之直屬主管。㈡被告於111 年9 月14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公司對原告求償之存證信函檔案予原告,復傳送「一天五個」、「不想傷害你提早出命吧」、「不想傷害你提早解決問題吧」、「不相信就是(應為『試』之誤載)看看」等加害自由、身體、名譽、財產之文字訊息予原告;且被告於111 年9 月13日、9月15日,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存證信函檔案傳送予訴外人「鳥慧團長」、「蕭正明」,使原告之個人資料暴露予他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部分,已經本院以112 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㈢前開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11 年1 月2 日、111 年2 月18日有兩次對原告所為強制猥褻罪之行為,應屬無罪確定。㈣被告已就前開本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內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被告曾於110 年7 月9 日有在台中監理所代原告繳納違規罰鍰共16,6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指被告對其分別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111 年2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2次強制猥褻之行為,難以認定屬實,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強制猥褻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   權利之事實,固據引用本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刑事案 件所調查之證據資料,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故亦包含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起訴書所所載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有對原告2次強制猥褻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2次強制猥褻,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本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乃認:兩造係透過「牽手50」交友平台相識,原告本有透過「牽手50」交友平台多認識朋友、甚至找到另一半之想法,觀諸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兩造自110年3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相識起,迄至111年4、5月間止,雖偶有言語爭執,然互動皆屬熱絡、頻繁,被告更不時向原告表達愛慕之意。此外,原告於所指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翌日及其他日期,於雙方之對話中,不僅未曾提及被告有對其為強制猥褻等逾越分際之行為,反答應被告相約聚餐之請求,2人之互動模式、聯繫頻率亦一如往常,原告甚且邀請被告於過年期間至家中拜年,並提醒被告須注重禮節,除須攜帶伴手禮外,尚應準備紅包以表吉祥;又原告因病未能進公司上班,被告於多次表達關心之意時,原告亦無不悅之情,猶請求被告協助代購冷凍食品寄至原告家中,而與一般遭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會對加害人產生反感、厭惡,甚至減少互動、接觸、聯繫等常情相悖,是原告所述有遭被告2次強制猥褻等語,是否真實,容有可疑。而認定被告無從以刑法強制猥褻罪責相繩(見本院卷第21-34頁),嗣經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83頁)。  4.本院審酌:  ①原告確實於所指111年1月12日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翌日(即1 11年1月13日),旋即傳送訊息請求被告「你順便包中餐回來給我們吃」(見另案不公開卷第21頁);被告於111年1月16日上午傳送「又在想你了」、「請教你在什麼時間與你討論工作事情或聊聊天最適合」後,原告亦能回稱「去醫院以外的時間」(見另案不公開卷第21頁);被告於111年1月20日凌晨傳送「今年過年要安排外出走走嗎」、「或是去台南附近走走,吃個飯呀」後,原告亦主動回覆「你可以帶伴手禮來佳里,順便請我們喝咖啡ㄚ~」、「初一、初三都可以ㄚ」(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73頁);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晚間9時59分傳送「初一,去佳里看你」後,原告並不忘提醒「好」、「記得!不要空手來嘿…」、「水果不適合拉」、「那是平常時候就會送的」、「爸爸的話送酒體面,媽媽的話跟上次一樣送星巴克咖啡卷她會很開心!因為她每天都會喝燕麥拿鐵」、「這要用禮盒裝起來ㄛ」,原告並於111年1月27日向被告告知「星巴克剛好今天開始做活動,你買咖啡卷一本就會送提帶一個,送完就沒有了!所以你等一下如果有空先去買~」、「買8本,總共會送8個!今天要趕快先去買ㄛ~」、「還是我等一下休息站的時候先停下來買,因為等你去買可能人家都已經送完了!那你初一來的時候再把錢拿給我就好」、「我媽超開心的~」、「說謝謝你的咖啡卷」、「總共是$10800」(見臺灣臺中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79、83頁);原告於111年2月3日更提醒被告「明晚10點半過後再來店裡ㄛ~」、「記得買櫻桃喔」、「我爸爸很喜歡吃櫻桃」、「你要記得包兩個紅包給小孩喔~」、「長輩似乎也要意思一下~」、「見紅大吉」、「一般來說,去人家家裡拜年,本來就應該包給對方長輩還有年幼的孩子不是嗎?」、「過年期間,見紅大吉,指的是紅包」、「台南一直以來就是很重視禮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91-95頁)等語。②原告確實於所指111年2月18日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同日下午   4時09分許,旋即與被告語音通話1分54秒(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09頁);被告   於翌日(即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38分向原告詢問「明天   中午請你們吃飯」,原告表示「可以」後,被告則答以「最   愛的還是你」(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3   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09頁);原告於111年2月23日、同年月2   4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最近頭會痛」、「這禮拜不方便   進公司ㄛ」、「我對藥物產生排斥,眼睛都水腫,目前視線   都是霧霧的!」後,被告亦自111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止   ,多次表示「好,安心休息」、「我愛你」、「我願意照顧   你下半輩子」、「我心疼」、「來臺中休息,我去接你如何   」、「有比較好嗎」等關心語詞,原告並於111年2月28日請   求被告購買寄送「老龍師肉包1盒+兩個鹹蛋糕、富貴堂一盒   菜包+一盒竹筍肉包」、「台南市○里區00路00號(備註:   下午收件)」、「小番茄有買對間嗎?」、「包子沒有請他   們低溫宅配ㄛ?」(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13-117頁)等語。  ③且原告於另案自承,於案發後近8個月之111年10月20日,始 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強制猥褻告訴,係因不堪被告對其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賠償費用(見另案卷第146頁),是其所言被告強制猥褻等語,對照其提起告訴之動機,是否屬實,亦屬有疑。參以原告就其所指前揭2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均未曾向任何人提及乙節,業據原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539號偵查不公開卷第27頁);及原告所提患有適應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11年9月19日、同年月26日始前往就診、取得,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門診病歷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539號偵查不公開卷第33、41-47頁)可資為憑,距離原告所指之案發已有7-8個月,是否得逕作為原告前揭主張之補強證據,非無疑義。此外,遍尋卷內資料,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確有對原告為2次強制猥褻之事證。  5.是而,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所指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部分,核屬實在,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理。  1.原告所指:被告於111 年9 月14日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公司 對原告求償之存證信函檔案予原告,復傳送「一天五個」、「不想傷害你提早出命吧」、「不想傷害你提早解決問題吧」、「不相信就是(應為『試』之誤載)看看」等加害自由、身體、名譽、財產之文字訊息予原告;且被告於111 年9 月13日、9月15日,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存證信函檔案傳送予訴外人「鳥慧團長」、「蕭正明」,使原告之個人資料暴露予他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部分,已經本院以112 年度侵訴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82、183頁),且有興寶公司111年8月4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1份、原告與暱稱「鳥慧團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原告與暱稱「蕭正明」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原告與被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539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1-13、23、35-39頁、112年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373-377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2.被告不爭執客觀上有傳送原告上揭所指文字訊息,然辯稱: 被告文字訊息中所謂的「不想傷害你」等語係「希望原告接獲該等訊息通知後,可以出面解決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且希望原告離職後能將樂天市場購物網之會員資格移轉至興寶公司名下」,以免進入訴訟程序而使原告積欠款項之行為公開化等語,惟被告亦自承「不想傷害你」之文字訊息恐令人主觀上有不快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9頁),且倘若被告之目的僅是希望原告出面解決問題,其大可明確具體敘明事由,或正式邀約協商、透過正當程序行使權利,而無庸以「傷害你」等字句,而致產生危害原告安全之連結,被告身為非無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士,對於上情應屬知悉甚詳,其猶傳送「一天五個」、「不想傷害你提早出命(註:應為『面』之誤載)」、「不想傷害你提早解決問題吧」、「不想相信就是(註:應為『試』之誤載)看看」等文字訊息予原告,當屬惡害之通知,而該當侵害原告身體、自由等人格權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甚明。  3.被告不爭執有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之存證信函寄送予「鳥 慧團長」、「蕭正明」二人,且不爭執姓名及住址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客體(見本院卷第61頁),然以前詞置辯。查前開存證信函上之原告地址確實為原告之戶籍地址,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足以直接作為辨識原告之資料甚顯,雖被告辯稱原告另有實際居住地,並提出興寶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為佐(參見被證3),然扣繳憑單上所載究為原告之送達代收地抑或實際居住地仍有未明,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原告另有實際居住之處所,衡情亦不影響得以透過戶籍登記址及姓名等個人資料,而知悉原告身份之事實,是被告該部分所為之抗辯並無理由。被告上揭所為足以使原告個人生活私領域免於他人侵害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利受侵害,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具有不法性至明。  4.況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對於其因前開行為觸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恐嚇罪等節,並未爭執、坦承不諱,經另案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罪確定,有另案判決可據(見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嗣後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翻異前詞,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或說明,是益徵被告上開所為之答辯,並無理由。㈢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應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負合計12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對原告為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堪以認定,而兩造原為透過「牽手50」交友平台相識,進而成為興寶公司職員、主管關係之朋友,被告因原告離職後,認為原告尚有債務未清等事由,又未出面處理,故為前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害危害安全等侵權行為,依理確實將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故意以該等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由權、名譽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已於前述。而原告為二、三專肄業,未婚,目前待業中,需照顧癌末之父親,名下無汽車,有一輛機車,無不動產,目前租屋而住,租金每月2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喪偶,目前待業中,需扶養目前就讀大三之女兒,名下沒有汽車,有一輛機車,名下無土地,有兩間違章建築之鐵皮屋,目前借住在興寶公司倉庫,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85、99頁),有畢業證書、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39、67頁,證物袋),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次數、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就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部分應以6萬元為適當,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隱私、名譽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責任,已敘述如前,被告既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擔賠償之債,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對原告本件之請求,主張以其對原告之債權而為抵銷。是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具有消費借貸、代墊監理所原告應繳費用等債權,縱然屬實,亦無從就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而為抵銷,被告該部分之抗辯於法未合,自難採憑。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5號卷第3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然適逢康芮颱風來襲,停 止上班,爰順延至翌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