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訴-1356-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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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陳俞志 被 告 謝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至138號「遠雄 之星8」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住戶,及位在臺中市清水區港新三路「遠雄之星7」社區之前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9時14分、23時許,接連在「遠8~C棟」住戶交流社群(下稱系爭社群)上發表「另一個報名的已是遠7主委就是之前拔草測風向跟電梯猜猜看一週不公佈的陳俞志好不好,我不多說我不認識11-2王秀如,但是無奈只能提醒大家全力支持11-2王秀如。」、「請問各位C棟的鄰居,我早上講我對委員選舉的看法,我支持11-2並對另一位候選人提出我的看法,拔草測風向跟電梯猜猜看一週不公佈,哪一件不是事實,我想大家各有定見,本人本於初心只是希望能選出一個熱血正直又願意聽大家心聲,也能解決大問題的好委員,期待我們遠8成就一個更好的社區,既然好委員王小姐已選出,多餘的爭論也沒有必要,更無助社區的和諧」等語(下稱系爭留言),被告發表系爭留言顯係惡意操控與論,企圖誘使素未謀面之其他社區居民和網路用戶任意指摘、恣意辱罵原告,已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且已間接引發爭社區住戶對原告的不佳評價。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被告並未參加過遠雄任何群組,也沒有參 加任何會議,12-6房子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係於112年7月才搬進系爭社區,並未於112年4月15日出席會議,被告否認曾在系爭社群發表系爭留言,況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不可能發表系爭留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在系爭社群上發表系爭留言, 已侵害其名譽權乙情,固據提出LINE對話擷圖為證,然依系前開擷圖內容僅可推知,系爭社群內有人以暱稱「12-6」之名義而發表系爭留言,惟無從因此即遽認該名暱稱「12-6」之人即為被告。此外,被告於另案妨害名譽罪之刑事偵查程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323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已於112年12月28日調查程序時將其日常使用手機提交由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當庭檢視,結果均未發現手機內之LINE社群中有系爭社群之紀錄,而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表示無法確定該暱稱「12-6」即為被告,其只是要告該帳號使用者等情,亦據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55323號偵查卷宗查詢無訛。此外,前開擷圖中暱稱「12-6」之使用者,大頭貼係動物照片,也無法據此辯識為被告,亦無其他群組成員稱呼此帳戶為「謝振坤」或其他有關被告姓名相關稱呼。至依原告於言詞辯論後才提出之LINE擷圖紀錄上固有出現「謝振坤」三字(見本院卷㈡第248頁),惟細譯前開對話擷圖內容,僅係住戶間之討論,也無法據此推認系爭社群中暱稱「12-6」之人即是被告。況且,原告曾以前開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即系爭偵查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實施偵查程序後而以112年度偵字55323號對被告為不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5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實難認原告就其主張遭被告妨害名譽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舉證;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均核與本綿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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