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3-訴-1357-2024120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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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陳俞志 被 告 張軒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遠雄之星7」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一、二屆管 理委員之B棟委員,被告為系爭社區D棟委員,並經推選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第二屆之主任委員,第二屆職務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上任。被告前於112年6、7月間,以隱私為由,要求社區物業經理不得公開系爭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各棟委員參選人主動提供之參選報名資料,企圖造成黑箱作業、利用空白委託書當選;於同年7月14日攔截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簽名版會議紀錄,僅寄出未簽名簡略版;報備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委託書押定日期為112年6月19日涉嫌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嚴重侵害住戶利益而情節重大,經原告向地檢署提出背信、偽造文書等告訴。詎被告竟於:   ⒈112年7月14日11時25分,在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發布 :「陳俞志先生繼續濫用主席與主委的權限,在物業經理加班處理社區事務時,還強迫半夜加班只為滿足個人權力,要求物業經理寄出自行更正簽名版本。經第一+二管委會昨日投票決議,與福爾摩沙負責人(司儀)同聲譴責仍不回應,管委會已經請物業打印版本一,將於下午一點寄出」等語(下稱系爭A留言)。   ⒉113年2月15日21時11分許,在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發 布:「陳俞志去年跟今年對我提告背信與偽造文書等三個案件,也在年前收到不起訴處分,內容詳載經檢座認定我身為主委行使職權是為了社區事務與發展…給予不起訴處分」等語(下稱系爭B留言)。   被告上開不實言論,有故意誤導社區居民之虞,使其等對原 告為惡意貶抑、妨害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及恣意辱罵之情形。 (二)被告有附和、默許訴外人林俊翔於112年10月7日、同年11月 10日,將原告從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第二屆遠7管委會群組、遠雄之星7管理委員會群組退出,妨害原告行使委員職務和權利。 (三)被告阻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補助之「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 點甄選計畫」活動執行和經費核銷,致系爭社區住戶財產和非財產上公共利益受損害,亦致系爭社區居民對原告以及其他社區營造執行人員受他人誤會之不當傳述、指摘,而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被告上開發表言論及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 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均非屬實。被告於系爭社區住戶交 流群組內所發布之系爭A、B留言,僅係就系爭社區營運為討論,因而有討論到涉及原告之事項。且原告就本件所涉相關系爭社區事務內容,其於事實上、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或依其所述於法律上均顯無理由者。再者,原告前亦有對部分社區委員提出刑事告訴,而相關刑事案件均業經不起訴或簽結處分,原告又再對相關社區委員提民事訴訟,而該等民事案件亦均經審理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就同一事實、同一內容,用不同方式恣意興訟,原告之行為顯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藉由濫訴干擾社區營運討論之情形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 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主張其名譽受侵害之人,自應先就被告之行為有貶損其社會評價,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第一、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被告並經推選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第二屆之主任委員;又被告於112年7月14日11時25分及113年2月15日21時11分許,在系爭社區住戶交流群組為發表系爭A、B留言等情,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A留言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未見被告有為任何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觀諸被告於112年7月14日11時25分,在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 群組,發布系爭A留言部分,本院認此乃被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社區區權會會議紀錄之打印、寄發版本有不同作法,而提出相關會議紀錄版本上傳之時間截圖後,並發表其意見,應屬被告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且該發表內容除與原告個人之名譽有別外,亦非屬偏激不堪之言詞,實難認此部分之文字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又被告於113年2月15日21時11分許,在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 群組,發布系爭B留言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另以妨害名譽、背信等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相關刑事案件資料,可知原告對被告提出之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或為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877、15950、18913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618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5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觀諸系爭B留言之內容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容大致符合,是本院認被告發表系爭B留言之內容並非無稽,而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客觀上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事存在。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附和、默許林俊翔於112年10月7日、同年 11月10日,將原告從遠雄之星7住戶交流群組、第二屆遠7管委會群組、遠雄之星7管理委員會群組退出,妨害原告行使委員職務和權利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有提出任何證據以證被告究有何行為,妨害原告行使委員職務和權利等情形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為其個人之主觀臆測,本院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究就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事發生。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身為遠雄之星7社區主任委員,其竟阻撓臺 中市政府文化局補助之「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點甄選計畫」活動執行和經費核銷,致系爭社區住戶財產和非財產上公共利益受損害,亦致系爭社區居民對原告以及其他社區營造執行人員受他人誤會之不當傳述、指摘,而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社區住戶交流群組112年7月14日至112年7月22日對話紀錄、原告與系爭社區經理於112年7月14日間LU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補助社區營造活動之委員私人墊付與補助核銷回款、台中港市鎮中心聊天室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79頁)。然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內容,主要係就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為討論、發表意見,且發表意見者諸多係使用暱稱為發表意見,並未見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發言或為不實言論之情事存在,而就其餘人士之發言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性。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本件起訴狀及歷次書狀所述之其餘事實,認為與被告有間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因此本院實難僅憑原告主觀認與被告有間接關係之臆測,及無從知悉、認定究為何人所述之發言內容,即逕為認定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發生。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及其所提之證據資料內容,均不足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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