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V-113-訴-1360-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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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劉伊梳 陳芃伊 余進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美術達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鐘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順楓企業社即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伊梳、余進富分別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266之3建物)、臺中市○區○○街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66之6建物)之所有人,而原告陳芃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66之5建物)之承租人。被告美術達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美術達觀管委會)委託被告順楓企業社即李正雄(下稱順楓企業社)於民國111年5月19日進行社區水塔清潔作業,卻未告知被告順楓企業社該社區排水管線以往有發生地面排水回冒,並指示被告順楓企業社將水塔積水以地面排水方式排出,致因其施工不慎造成原告等之建物之地面排水回滲,使原告等之建物天花板、牆壁、室内裝潢及室内存放之物品有多處損壞,上開事實亦為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於同年8月10日管委會會議中承認。 ㈡原告等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損害,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得請求經濟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分別陳述如下: ⒈原告劉伊梳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42,170元: 原告劉伊梳所有系爭266之3建物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漏水,使其1樓天花板油漆剝落、木製窗簾盒發霉、實木地板泡水發脹翹起、崁燈(投射燈)毀損、沙發發霉等損失,皆須拆除並重新裝潢,是原告劉伊梳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回復原狀費用約184,170元及沙發回復原狀費用18,000元,應屬有據。以上回復原狀費用合計202,170元【計算式:184,170+18,000=202,170】。又系爭266之3建物2樓於110年8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劉晉源,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出租期間自110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租金每月10,000元。而原告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可預期至112年7月31日止可獲得租金收益,惟因被告之過失使系爭266之3房屋2樓租約於111年5月19日提前終止,致原告受有租金上損失,故原告得請求共14個月之租金損失合計140,000元【計算式:10,000×14=140,000】。 ⒉原告陳芃伊部分為60,000元: 系爭266之5建物1、2、3樓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漏水,使其 天花板及牆面油漆泡水剝落,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而原告陳芃伊於111年7月28日已先支付3樓主臥室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7,000元,至於剩餘尚未回復原狀部分,原告須將天花板原滲水部分清理完畢後再重新粉刷天花板所花費用約53,000元,故原告陳芃伊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合計60,000元【計算式:7,000+53,000=60,000】。 ⒊原告余進富部分為253,700元: 系爭266之6建物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漏水,使其1樓置物櫃 踢腳板泡水膨脹、2樓天花板結構受損、樓梯實木地板及平台隆起、3樓房門泡水膨脹、3樓藏書泡水損壞,原告將上開損毁物件更換及清理之費用約115,100元。另系爭266之6建物2、3樓地板亦因泡水而毀損,拆除後回復原狀費用約138,600元。以上回復原狀費用合計253,700元【計算式:115,100+138,600=253,700】。 ㈢又原告等居住之系爭266之3、之6、之5建物(下合稱系爭建 物),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漏水,導致上開建物之天花板產生壁癌、沙發與地板因泡水而發霉,故對於原告等之身體健康產生損害,故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00元,應屬有據。是以,原告劉伊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72,170元【計算式:342,170+30,000=372,170】;原告陳芃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90,000元【計算式:60,000+30,000=90,000】;原告余進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83,700元【計算式:253,700+30,000=283,700】。 ㈣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劉伊梳37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陳芃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余進富28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則以: ⒈原告等迄今均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實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於1 11年5月19日委託被告順楓企業社派員進行社區清洗水塔作業導致原告等之系爭建物遭受淹水、室內裝設之設備受損,而係以臆測之方式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於法無據。況當時係由被告順楓企業社所承攬社區清洗水塔作業,係以全部清洗完畢後給付酬金,並非雇傭被告順楓企業社員工清洗水塔,因此於承攬工作過程中所造成他人之損害,定作人依法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能證明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有相當之過失。故原告等對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之請求,顯然有所誤解,應顯無理由。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具有石塔法上權利能力,亦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自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⒉另原告陳芃伊、劉伊梳分別前於110年3月2日即已反應系爭26 6之3建物和系爭266之5建物室內3樓房間牆壁滲水,其曾經防漏廠商評估係因系爭建物4樓住戶陽台可能積水,防水破壞所導致,需管委會出面做協調及告知,嗣經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於110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在案,顯見非如原告陳芃伊、劉伊梳所稱之情節,是原告等之主張,顯無理由。再者,原告等僅提出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111年8月份會議紀錄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該會議紀錄上僅係記錄社區住戶所反應之意見,並不足以證實原告等之系爭建物確實因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於上揭時、地委請被告順楓企業社派員清洗水塔所造成。綜上所述,原告等之請求既均有所可議之處,應予以判決駁回等語,茲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順楓企業社則以: ⒈被告順楓企業社並無施工不慎之情形。由原告等所提被告美 術達觀管委會111年8月份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被告順楓企業社施工時,均依一般水塔清洗作業應注意事項確定遵守並完全注意、且於本次清洗水塔施工前未曾收到該社區以往有發生清洗水塔造成地面排水回冒之警示或通知,且於清洗作業中發生排水回冒,隨即停止清洗。且同參上開會議紀錄,造成本次排水回冒情事,應是被告美術達觀社區之排水管線有堵塞所致,而被告順楓企業社本次係第一次受被告美術達觀社區委託清洗水塔,前亦有向被告美術達觀社區確認是否有阻塞之狀況,然被告美術達觀社區並未事先告知。故本次排水回冒事件並非被告順楓企業社有任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等之請求,於法無據。 ⒉就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告劉伊疏部分: 請求其所有系爭266之3建物内稱因漏水導致1樓天花板油漆 剝落、木製窗簾盒發霉、實木地板泡水發脹翹起、崁燈(投射燈)毀損、沙發發霉等損失,回復原狀費用約184,17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另又提出全新沙發之估價單18,000元,合計202,170元,然上開費用皆未提出已使用年限,並計算折舊,損害賠償之計算恐有過高之虞。 ⑵原告陳芃伊部分: 其為系爭266之5建物之承租人,稱因漏水導致系爭266之5建 物天花板及牆面油漆泡水剝落,其於111年7月28日已先支付3樓主卧室回復原狀必要費用7,000元,剩餘回復原狀費用需53,000元。然系爭266之5建物非原告陳芃伊所有,原告陳芃伊僅為承租人,其為何得本於所有權受侵害而為請求,其租賃物受有損害,其所需請求對象為出租人,故原告陳芃伊如係本於侵權行為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退步言,上開修繕費用亦皆未提出已使用年限,並計算折舊,損害賠償之計算恐有過高之虞。 ⑶原告余進富部分: 請求其所有系爭266之6建物内,稱因漏水導致1樓置物櫃踢 腳板泡水膨脹、2樓天花板結構受損、樓梯實木地板及平台隆起、3樓房門泡水膨脹、3樓藏書泡水損壞,回復原狀費用約115,1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另又提出2、3樓地板因泡水毀損,拆除後回復原狀費用約138,600元,合計253,700元,然上開費用亦皆未提出已使用年限,並計算折舊,損害賠償之計算恐有過高之虞。 ⑷另原告劉伊疏稱其所有系爭266之3建物,出租予劉晉源,每 月租金10,000元,因本事故與劉晉源租約已於111年5月19日提前終止,然參書狀內並無終止租約之相關證據,且原告劉伊疏與劉晉源是否係因本事故終止租約,堪非無疑。退萬步言,原告劉伊疏請求租金收益之損害,其所侵害之權利為何,尚須待原告劉伊疏指明。 ⑸又原告等稱因本事故致其身體健康產生損害,各請求慰撫金3 0,000元,原告應舉證明其何來因本事故致其何處之身體健康受侵害或產生損害,本件僅是物品受損害之情形,竟可請求精神慰撫金,此部分亦待原告等指名等語,茲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順楓企業社承攬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之水塔清 潔作業,於111年5月19日進行水塔清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順楓企業社於清洗水塔時未先確認水管是否阻塞,具有過失,且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未告知被告順楓企業社此情形,指示亦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照)。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於指示被告順楓企業社進行清洗水塔工作時有過失,因而致原告所有權受侵害,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雖為非法人團體,然其係為美術達觀社區全體住戶執行任務,原告主張此行為致渠等受有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此部分答辯並無足採。 ⒉次查,依原告提出美術達觀社區111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見本院卷第45-47頁),其中議題五記載:「清洗水塔導致一樓住戶地面排水回冒造成水損事件處理案。說明:⑴本社區於111年5月19日進行頂樓水塔及地下室蓄水池清洗作業。⑵本項清洗作業委由順楓企業社承攬施工。⑶順楓施工時,均依一般水塔清洗作業應注意事項確定遵守並完全注意。⑷順楓企業社施工前未曾收到社區以往有發生清洗水塔造成地面排水回冒之警示或通知。⑸清洗作業中發生排水回冒情事,隨即停止清洗,並造成266-2號、266-3號、266-5號、266-6號等四戶室內物品因淹水造成損失。⑹管理委員會為避免再次發生淹水缺失,業已發包委由黃金甲公司承攬每3個月進行排水管線之疏通作業1次。」等語,固然可見於111年5月19日被告順楓企業社進行水塔清洗作業時,發生排水回冒之情事至原告屋內之情形,然會議記錄上記載被告順楓企業社係按照一般清洗水塔應注意事項進行,並未曾收到以往有發生清洗水塔致地面排水回冒之通知,且於發生排水回冒情形後,隨即停止清洗,憑此自難認定被告順楓企業社於水塔清洗時有何過失,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於指示或定作時有何過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殊難採信。原告另聲請函詢臺灣自來水公司台中服務所確認清洗水塔之一般作業流程(見本院卷第341頁),然此與被告順楓企業社於進行清洗水塔時有時過失並無直接關聯,認無調查必要。 ⒊原告另稱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未盡維護公有管線之義務,美 術達觀社區於109年8月間即發生汙水管倒灌事件,於110年8月又發生公管漏水事件,同年9月、11月又發生因公管堵塞導致住家漏水或積水逆溢等情形,致本件淹水事件造成原告所有權受侵害等語。然原告所稱上開事件,距其本件主張於111年5月19日之清洗水塔時排水回冒事件,均已有相當時間,尚難憑此認定與本件有何關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美術達觀管委會有何指示或定作上之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劉伊梳372,170元、原告陳芃伊90,000元、原告余進富283,7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調查證人即監委陳鵬宇,欲證明清洗水塔時原告屋 中同時發生漏水等情(見本院卷第329頁),然自前揭美術達觀管委會會議記錄,已足認確有於清洗作業中發生排水回冒之情形,此部分調查並無必要。原告另聲請履勘現場(見本院卷第300頁),然原告主張之清洗水塔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迄今已距相當時間,亦無從自現場還原當時被告順楓企業社進行水塔清洗之情形,亦無調查必要。末原告聲請鑑定損害數額部分(見本院卷第321-323頁),因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必要鑑定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