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V-113-訴-1364-20250108-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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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俊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怡絹 蔡昀汝(原名蔡睿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定,故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72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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