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訴-138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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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莊義庠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白倍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同為臺中市西屯區The One公寓大廈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在有236名住戶的系爭社區LINE群組中,稱原告「你根本不像董事長,就像ㄓ蟑螂」(下稱系爭言論一)、以疑問句方式稱原告「誘拐已婚之婦」(下稱系爭言論二)、「您恐嚇取財好好檢討自己呀」(下稱系爭言論三)等語,損害原告名譽,並於113年1月23日晚間8時53分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中公布未遮隱原告個人年籍資料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原告稱「@乙○○ 告死您這王八蛋」(下稱系爭言論四),嗣被告見原告未回應,因而打電話給原告,並稱「你娘的沒一槍打死你,你爸我就不叫甲○○」,又打第二通電話稱「乙○○ 乙○○ 聽說你俗辣還是甚麼小…你尬林北氣看賣…林北就是要槍打死你啦(台語)…幹你娘哩…幹你娘哩…你明天哪時候回來你明天哪時候回來…我帶年輕人來去15樓撞你門(台語)…大家找你好好的談喝一杯茶…」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五),被告前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且因被告恐嚇原告生命安全之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而須至精神科就診,受有精神上痛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系爭社區亂傳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 取財之行為,當時被告沒有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係物業管理中心的經理截圖給被告看,請被告進群組澄清,被告始在112年5月31日凌晨1時50分左右發表系爭言論一,因原告欠繳管理費仍進出系爭社區,就像生命力頑強之蟑螂,蟑螂是值得學習的動物。又被告於112年4月7日見到原告與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周嘉欣一起出現在系爭社區B4停車場,被告曾於原告向被告表示喜歡周嘉欣時,告訴原告其有老公之情,才會以疑問句的方式發表系爭言論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三之原因,係因原告有對被告為暴力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社區群組LINE對話紀錄 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勘信為真。惟被告否認有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危害原告生命安全,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一至四是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㈡被告向原告發表系爭言論五是否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固提出不詳男子與女子在地下室車庫同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73頁),然觀諸前揭照片,實難認定原告與該女子有何親密關係,自不得僅因上開辨識不明之監視錄影照片,出於疑慮或推論即逕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二;又蟑螂因棲息在陰暗、潮濕之處,時常穿梭於垃圾及廢棄物之間,在一般人認知中易與令人嫌惡、噁心、恐懼等產生聯結,故若罵人蟑螂,堪認足以使他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而系爭言論三部分,被告斯時僅提出刑事陳報狀向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意見,尚未偵查終結,然卻以肯定語句指稱原告犯恐嚇取財罪,足使系爭社區LINE群組之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產生涉犯恐嚇取財行為之印象,足認非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而「王八蛋」一詞,依社會通念,亦有侮辱、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故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所,以系爭言論一至四辱罵原告,衡情難為一般人所能忍受,已達貶損原告於社會之評價而毀損其名譽。另查被告所述系爭言論一至三,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一至四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應屬有據。㈣復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個人內在精神上之自主及安寧,自不應受他人以各種方式之言行為之恫嚇,因而隨時恐懼自己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可能將生危害,以維護人之主體性,進而享有人性尊嚴。因此,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認屬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主觀上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此已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自屬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審諸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五之內容,含有威脅原告人身及生命安全,使之發生危害之意思,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惡害之通知,一般理性正常之人聽聞後,均會心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堪認此已危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權。  ㈤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及恐嚇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及使原告心生畏懼,其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㈥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言論對原告實際影響程度、及恐嚇行為之內容、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復參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房仲業,月薪約8萬元,有父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房仲業,月薪約20萬元(見本院卷第291頁、第334頁),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院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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