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3-訴-1393-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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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楊明昌(原名: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1,269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1,26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7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9月12日起至101年9月12日止,前3期按週年利率0.12%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週年利率4.12%固定計息,第7期起則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7.12%機動計息,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及繳息,除按原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4月13日起上開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幾經催討,被告於99年6月29日至同年11月24日共計繳款6,442元,業經抵沖,被告尚積欠本金36萬1,269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據清償。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然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269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繳款至98年3月30日,此後未再繳款,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原本所繳納每月本息7、8千元,後來渣打銀行交易明細所載2千多元明顯只是利息,可能是從銀行帳戶扣款,並非被告所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7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借款額度為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9月12日起至101年9月12日止,惟被告違約未按期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36萬1,269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據清償;而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25、33頁),且被告僅為消滅時效抗辯,顯係對上開原告主張借款及債權讓與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債權請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且消滅時效因當事人承認而中斷,並自該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4月13日起未繳款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渣打銀行提出債權讓與原告前,與被告間之交易往來明細 資料(下均見本院卷第117-129頁),99年4月13日交易金額為36萬2,962元,與被告積欠之本金金額相當,顯非被告未繳款之日期。且被告既爭執98年6月29日至98年12月30日間,每次扣款2千多元並非被告所繳納,則被告於98年6月29日至98年12月30日間有無清償之事實,顯對原告有利,應由原告舉證。惟原告除未提出證據相佐外,另經本院函詢渣打銀行上開期間之入款方式,渣打銀行則回覆目前系統已無法查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故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於98年6月29日至98年12月30日間有為清償,本院自難以該期間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⒉至被告固辯稱僅繳款至98年3月30日等語,然查,依上開交易 往來明細資料,98年5月15日尚有扣款4,220元,且該筆扣款不包含利息,審諸被告僅自陳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中每次扣款2千多元並非被告所繳納等語,及兩造借據第10條約明以帳戶存款代繳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此筆扣款應係被告違約未繳納98年4月份之本息,而係由渣打銀行從被告帳戶中將剩餘之款項全部扣除,且依兩造間借據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既授權渣打銀行自帳戶中自行扣款,該扣款仍屬被告之清償甚明,則參酌前開法條之說明,視為被告對該債務之承認,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自以上開扣款4,220元之翌日98年5月16日重新起算15年,於113年5月15日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始時效完成,惟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起訴時,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甚明,被告抗辯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否認交易往來明細之真正,卻未指出爭執此部分形式上真正之理由,被告否認交易往來明細形式上真正,洵非足採。  ㈢原告僅得請求自108年5月17日起之週年利率3.88%之利息:   按利息債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有 明文規定。原告固主張依借據第4條約定,第7期後之清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03%加碼週年利率7.12%機動計息,得向被告依上開本金36萬1,26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17日起依週年利率8.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借據、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惟查,原告起訴之日為113年5月14日,則其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8年5月17日,依前揭說明,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尚屬有據。然依前開交易往來明細,自第7期起,被告給付利息利率均固定為3.88%,且至被告違約時均相同,另觀諸借據第5條約定:若依非固定利率計息者,於視為全部到期時,利率不再調整等情,則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交易往來時已確定本件消費借貸之利息利率為3.88%,故原告僅得請自108年5月17日起之週年利率3.88%之利息,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萬1,269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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