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V-113-訴-1393-202411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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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明昌(原名: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表明上訴聲明。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 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6萬1,269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 5%計算之利息,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36萬1,269元,及自108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本院審酌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自108年5月17日起至上訴人113年11月19 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約已歷時5年6個月,復參酌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6 個月,推定上訴權利存續期間為8年,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駁回 其請求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為12萬3,409元(計算式:36 萬1,269×(8.15%-3.88%)×8=12萬3,4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並補正上訴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